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八七號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淑媛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九十五萬一千零八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三十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九十五萬一千零八十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除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交付之買賣型錄上載明買賣標的及等級,依該等級之約定即可為價金之推定,系爭建材又悉數使用於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價金、交付、收受皆已存在,買賣契約應有效成立。 二、依被上訴人交付之型錄所要求之品牌、規格,經兩造會同丈量工地面積,計算所需建材數量,而後依被上訴人之電話通知送貨致被上訴人所有之工地,將建材使用於被上訴人之工地,並由被上訴人將剩餘之建材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為系爭建材之買受人。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建材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鄭雙慶,並非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與鄭雙慶協議由被上訴人將鄭雙慶應領之工程款扣除交付,因鄭雙慶未完成工程,無尾款可扣,鄭雙慶又不付款,上訴人轉向被上訴人求償。 三、被上訴人交付之型錄,並無數量、價金,買賣契約並不成立。 四、被上訴人與鄭雙慶有包工包料之工程契約書,為鄭雙慶於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號案所自認,於該案中上訴人自承鄭雙慶購買系爭建材。 五、系爭建材數量因張麟恩前往工地丈量時,上訴人正在工地監工而幫忙固定皮尺,不得因此主張被上訴人為買受人。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物外,另提出比較表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曾德全。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淑媛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為其座落於楊梅鎮○○路一巷六號工程之建物結構完成後內部地磚、壁磚、窗戶、牆壁粉刷及外墻磁磚等建材,向上訴人訂購,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玖拾伍萬壹仟零捌拾元屢催無著,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地之興建由伊與訴外人鄭雙慶訂有包工包料之承攬契約,因鄭雙慶之要求至上訴人建材行選擇磁磚之顏色、式樣,系爭建材之買受人為鄭雙慶,並非被上訴人等語為辯。 二、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楊梅鎮○○路一巷六號工地內部工程所使用之地磚、壁磚、窗戶、牆壁粉刷及外強磁磚等建材,係因【買賣關係】而由上訴人建材行所提供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有送貨單影本三十六張附原審卷為憑,應信為真實。本案買賣標的、規格、數量、價金均告確定,交付也為既成事實,則應認買賣契約為成立且有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建材之買受人,有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則以買受人為工地包工包料之工程承攬人鄭雙慶,伊非買受人,無支付價金之義務為辯。是以本案之爭執點在於系爭建材之買受人是否為被上訴人? 三、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採購系爭建材之前,為上開工地建材所需,曾向上訴人多次採購不同之建材,並自行付清價金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被上訴人與鄭雙慶間之工程契約書(以下簡稱工程契約書)之記載(本院卷第一三九、一四○頁):「二、亞洲建材行海菜粉一萬一千六百元業主代付,鄭雙慶86.03.27。五月二十五日水泥100包一萬七千八百四十萬元,業主代付,鄭雙慶。」為憑,足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海菜粉、水泥時係以買主之身分購買,並支付價金,而因被上訴人與鄭雙慶二者間有包工包料之約定,使被上訴人得自應付鄭雙慶之工程款中【扣除】此筆價金,並不因此使鄭雙慶成為該筆海菜或水泥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從而,被上訴人以其與鄭雙慶間之包工包料工程合約書之約定,主張應由鄭雙慶提供之材料,若由被上訴人出面購買,乃為代購性質,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即為鄭雙慶,因未考慮買賣契約與承攬契約為二不同之法律關係,各有其不同之當事人,而不可採。 (二)、系爭建材中之地磚、磁磚規格、品牌係依據被上訴人製作、交付之型錄表,此型錄表之內容非但與工程契約書顯著不同,且價格高於工程契約書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復有被上訴人製作之比較表為憑(原審卷第九一頁、本院卷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而按包工包料契約承攬人,對於材料之價錢必然非常注意,在通常情形下,最高限度是採購契約所約定之材料,斷無買比契約更好材料之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鄭雙慶間於訂購系爭建材前有補差額之協議,以及其製作之型錄表為鄭雙慶要其交付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在未徵得材料提供人鄭雙慶之同意即可自行決定所要求之建材品質、規格,顯與包工包料契約之本質不符。 (三)、磁磚有一定之行情,除有磁磚製造商提供之型錄表上之定價可供參考外,同業之價格亦可參酌,被上訴人交付之型錄表既有廠牌、規格、代號,其價金為可得而推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價金合意欠缺之情形。又卷附送貨通知單上亦有單價、總價之記載,被上訴人對於送貨單上價金之記載並無爭執,是以系爭建材之價金得以確定。 (四)、依經驗法則,鄭雙慶為工地承攬人有關工地大小、建材數量知之甚詳,或亦可依所訂購之磁磚尺寸自行丈量,無需上訴人至工地丈量。而本案系爭建材數量並非出於鄭雙慶之計算,而是由張麟恩至工地會同被上訴人一起丈量而決定。若非被上訴人之要求,張麟恩何須親至工地丈量,以資確定建材之數量?系爭建材數量由被上訴人決定,又與被上訴人主張建材數量由鄭雙慶決定(卷第十頁)不符。 (五)、系爭建材規格、數量決定後,由被上訴人,而非鄭雙慶,多次向上訴人叫貨,部分建材由上訴人交至工地,部分建材則委請磁磚廠直接送至工地之事實,有送貨單為憑,並經工地監工鄭良慶到庭證實。被上訴人對於收受系爭建材,將建材用於工地,於工地完成後並將剩餘建材退回上訴人等事實,亦無爭執。 (六)、卷附送貨單上之收貨人,或為鄭雙慶或為被上訴人不一(其中由磁磚廠直接交付之送貨單,收貨人皆為被上訴人,原審卷第一九至二四頁,第二七至三一頁),無從單依送貨單收貨人之記載而為買受人之認定。否則系爭單一買賣契約,將因收貨人記載之不同,而分為數個不同之買賣契約,顯與事實有違。 (七)、系爭建材係被上訴人訂購之事實,業據張玉珍、張麟恩證實,核與工地監工鄭良慶到庭證稱(卷四五頁):「契約的事我不清楚,工地結構完成後,內部所需材料都不是我叫的貨,外牆結構的材料是我叫的,貨款是我堂哥鄭雙慶付的,後來內部施工材料的部分是由定作人(被上訴人)叫的貨,鄭雙慶沒有再去訂貨,因為有貨在那裡,苗太太(被上訴人)要我們施工,我們就繼續施工,也經我哥哥同意。施工的部分是地磚、壁磚、窗戶粉刷,外牆的粉刷所需材料是我訂的,外牆磁磚不是我訂的貨...。」,等語相符。而有關工程結構體部分所需主要建材均非向上訴人採購,且被上訴人未參與採購事宜,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則何以同一工程契約書,外體結構主建材之採購由鄭雙慶負責,而內部所需主建材(壁磚、地磚、窗戶、油漆等),鄭雙慶未再出面處理,且不再向原建材行購買,改向上訴人購買? (八)、系爭建材除地磚、磁磚外,尚有其他建材,如被上訴人僅係選擇地磚、磁磚之花式、色系,則何以系爭貨物尚包括窗戶、牆壁粉刷材料、海菜粉、水泥、壓條,而被上訴人對於選購地磚以外建材均未否認?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建材行觀看、比較後,就系爭建材中之瓷磚、地磚製作包含規格、品牌在內之型錄表,親自將型錄表交付被上訴人,而後會同上訴人之弟張麟恩丈量工地面積,計算所需建材數量,被上訴人再依工地進度,多次電話通知上訴人分批送貨(包括地磚及其他建材)至被上訴人所有之工地,將建材使用於被上訴人之工地,並由被上訴人將剩餘之建材返還上訴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所為其僅單純挑選磁磚花色、式樣之辯解,因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被上訴人為系爭建材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洵堪認定。被上訴人縱與鄭雙慶有包工包料之約定,如前所述,乃其二人間內部如何會帳之問題,不能因有此約定而推定鄭雙慶為工地所需一切建材之買受人,使非工程契約書之當事人同受拘束。 (十)、有關上訴人聲請調解,被上訴人及鄭雙慶均列為對造之理由,業據參與調解程序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當天調解我們是針對二人,因為她(被上訴人)是買受人,但她要將尾款給鄭雙慶的部分沒有給,二人互推責任,一個說她是包工包料要我們去找鄭雙慶,一個則說貨不是他叫的,他不付,我們希望紛爭一次解決,我才提議由上訴人申請調解,當時調解委員(曾德全)看了包工包料契約書後,向鄭雙慶說既是包工包料工程,就應做好,貨款也應給人家,鄭雙慶有說願與被上訴人去結算,結算後他可以按工程合約結算出來,【該扣的扣掉】,但因為被上訴人買的材料較好,價錢比較貴,他只能就差額的部份給我們,...。」等語,經調解委員曾德全證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言為實(卷九八、九九頁),則系爭建材確係被上訴人購買,惟因被上訴人與鄭雙慶間有包工包料契約,於契約約定之價格範圍內,鄭雙慶同意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之工程尾款中【扣除】(與(一)所述相同),並不因此使鄭雙慶成為系爭建材之買受人。 (十一)、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主要內容為:(1)、被上訴人有要上訴人去向鄭雙慶收款,(2)、上訴人屢次向鄭雙慶收款,均未取得,(3)、被上訴人自行僱工收尾,(4)、被上訴人與鄭雙慶為包工包料契約,上訴人應向鄭雙慶收款,(5)、被上訴人母親願拿二十萬元來和解等。以上內容對於被上訴人為提出建材型錄表、決定建材數量、通知交貨、收受建材、使用建材之人之事實均未否認,則縱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貨款應向鄭雙慶收取,上訴人為能收取貨款,因此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向鄭雙慶催討貨款,或從中協調鄭雙慶為被上訴人完成收尾工作屬實,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之買受人地位並不因此移轉。 (十二)、上訴人業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系爭建材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真正之買受人為鄭雙慶,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迄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並未介入系爭建材買賣之鄭雙慶為買受人,而徒憑包工包料工程契約書鄭雙慶有提供建材之義務,主張鄭雙慶為真正買受人,應支付系爭建材價金云云,為不可採。 四、按買受人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以被上訴人非系爭建材買受人為由,駁回上訴人貨款之請求,是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准上訴人之請求。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三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書記官 黃 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