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號上 訴 人 吳德福 訴訟代理人 高銘陞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正雄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 原判決撤銷。 (二)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 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引用外,補稱: (一)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放火燒燬捕魚器具,無非以本案事實業經刑事判決上訴人刑責確定在案,為主要論據,惟查本案刑事案件所以確定,實因上訴人外出工作經家人代收判決未告知上訴人,致逾上訴期間,合先敘明。 (三) 證人陳宏明雖在刑事案件供稱看到上訴人騎機車剛好從火災現場產業道路過來證人林政道稱火災後伊想到上訴人東西被被上訴人查封,可能報復,就去找上訴人發現上訴人褲子上沾有木馬黃。警員呂富進證稱上訴人當天下午三時許有至崇德派出所說要找告訴人算帳,但未指證上訴人有放火行為,純實推測之詞,而論處上訴人罪刑,自有未合,自不能作為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等云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為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證據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均予引用。
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經營之東益發漁場之捕漁器具,共值新台幣( 下同 )二百二十萬元(竹筏四隻─八萬元、大浮球八五0個─六十八萬元、小浮球八百個─七十萬元、纜繩七條─四十九萬元、工資─僱請工人連接浮球及纜繩所花費之工資二十五萬元,合計二百二十萬元,原告僅為部分請求),置放於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三十六號旁之防風林內,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下午六時許,為被告放火燒燬,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捕漁器具非伊放火燒燬,伊當時並不在場而刑事判決採取證人陳宏明等推測之詞而認定上訴人縱火,原有未合,且被上訴人之損失多寡無從證明,自不能請求賠償云云為抗辯。 二、經查,證人陳宏明於上訴人偵查中證稱當天伊正好去巡木瓜園要回來,在靠起火點不遠處的產業道路碰到被告,二人打招呼,嗣後伊往回走,就看到冒煙,伊先到漁場看,並未看到燒東西,就看到防風林內冒煙,伊就找林正道二人去看,有看到漁具起火,當時面積約一平方公尺左右,伊二人緊張,就準備滅火,後來就很多人等語。而證人林正道亦證稱火災後,伊突然想到被告東西被伊哥哥即被上訴人林正雄查封,可能報復,就去找上訴人,發現上訴人褲子沾有木麻黃,伊就隨便抓幾根,就趕回救火等語。有上訴人另案公共危險刑事卷即筆錄可稽,且上開證人陳宏明等證言,其間並無瑕疵,自堪採信。而上訴人住所距崇德派出所約一.四公里,其回家路線應係走蘇花公路較近,然上訴人當日回家之路程約二.六公里,反而較遠,有檢察官履勘筆錄及路線圖附於刑事卷可參,上訴人辯稱係走近路回家,顯屬不實。又崇德派出所員警呂進富亦證稱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三時許,曾至派出所稱要找原告算帳。證人林希典證稱伊聯絡不到被上訴人,故與上訴人、陳孝誠三人到村長家吃烤肉,到下午五時許,伊與代表陳孝誠就到伊家聊天,上訴人自行離去等語,則上訴人所辯伊於五時多還要去找代表陳孝誠及村長林希典再一起去找被上訴人等節,即不足採信。綜合上情,被上訴人之捕漁器具,為上訴人放火燒燬,殆無疑義,而被告因此侵權行為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見本院卷)。上訴人抗辯原告之物非其放火燒燬云云,即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燒燬之捕漁器具,為竹筏四隻─八萬元、大浮球八五0個─六十八萬元、小浮球八百個─七十萬元、纜繩七條─四十九萬元、工資─僱請工人連接浮球及纜繩所花費之工資二十五萬元,合計二百二十萬元,僅請求一百二十萬元,惟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訊中初稱損失之捕漁漁具(浮球、粗繩)約二百多萬元(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偵訊筆錄),而於新城消防隊偵訊中復稱被燒燬小浮球一千六百個、大浮球五百個、粗繩七噸(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花蓮縣警察局之火災原因鑑定報告亦記載被燒燬之物,為定置漁網專用之浮球、粗繩(數量未記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履勘時,履勘筆錄記載現場仍遺有灰燼及二根塑膠管(竹筏用)上訴人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所有捕魚器具,因燒燬已成灰燼就其受損數額無法為確切證明,法院非不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而為判斷,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原審斟酌被上訴人經營東益發漁場,該漁場設備含尼龍漁網一萬一千八百七十公斤、尼龍繩索四萬零八百公斤、鉛一萬一千二百公斤、草袋五千公斤、大型塑膠浮球一千二百個、小型塑膠浮球一千六百個、竹筏一隻、工作天四百五十天,有臺灣省定置漁業協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省定漁協字第三四三號函(見原審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乙紙在卷可稽,參與證人盧建璋、楊寶泰二人證稱被上訴人向渠等購買浮球及繩索之數量及卷附之二紙帳款金額,附於偵查卷之火災鑑定報告載明消防隊共花費五十五分鐘始將火舌撲滅(六時四十五分抵達,七時四十分撲滅)且被上訴人陳明漁場全部換新花了五千餘萬元,本件實際被燒燬二百餘萬元,而所燒燬設備為八十三年購入,折價換算僅請求賠償一百二十萬元(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依當時被上訴人漁場設備及火勢情形以觀,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一百二十萬元均稱合理並無過當之處。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捕漁器具遭上訴人放火燒燬,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以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予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本件兩造其他陳述及所用證據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不予論斷,併為敘明。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三 日審判長法官 蔡 俊 有 法官 蔣 有 木 法官 何 方 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 吳 家 瑩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