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四號上 訴 人 李明昱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太郎 訴訟代理人 陳弘哲 右當事人間交付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六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同時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參仟零肆拾玖元及交付壹仟參佰萬元會同被上訴人清償抵押借款部分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同時履行給付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中超過新臺幣一百八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部分廢棄。 二、陳述:與原判決書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略稱: (一)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屢以契約解除為由,拒絕協同申報核繳增值稅,致遲延繳納,而多繳二筆滯納金各為十二萬八千三百五十二元、二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自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交屋實應給付之尾款二百萬元,上訴人於原審又以主張應扣除上訴人代繳之房屋稅六千九百五十一元及前開二筆土地增值稅滯納金。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提出土地增值稅滯納金繳款書二張、房屋稅繳款書一張。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書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略稱: 兩造就解除契約達成協議前,根本不須過戶,又印鑑章未齊全前,根本無法過戶,乃雙方達成協議前,代書王福來自指使其女兒偽刻印章,蓋用於所有權移轉文件,持以辦理。是上訴人基於自己利益,逕以自己名義繳納土地增值稅,其滯納金,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以總價二千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三五之四九號、一三之一一四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十四號五層樓房連同附屬建物與增建而未保存登記之第六層(下稱系爭房地),當場交付一百萬元定金,約定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前交付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並同時提供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證件予代書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事後反悔,主張解除契約並拒絕受領其餘價金,伊不得已乃將應付價金依法提存,惟被上訴人仍拒絕交付系爭房地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後,伊曾依契約書第十二條有關解約定金之約定向上訴人表示願加倍返還定金,而解除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至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上訴人與代書王福來勾串利用伊提供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擅自辦理,又上訴人尚有價金一千五百萬元未支付,伊自得拒絕交付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審以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當場交付一百萬元定金,上訴人則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後,兩造並未合意解除契約,被上訴人由其家人即妻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約,均不合法,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房地義務,惟上訴人之給付價金義務與被上訴人之交付系爭房地,乃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並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且依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而上訴人僅支付價金五百萬元(包括定金、代繳增值稅及提存之金額),尚有一千五百萬元未給付,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自非無理等情,為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交付一千三百萬元會同被上訴人清償臺灣省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抵押借款之同時,交付系爭房地與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不合法,經原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裁定駁回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在案,至上訴人提起上訴,則僅就原判決命上訴人同時給付二百萬元中超過一百八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部分聲明不服,有原審判決、裁定及上訴人之上訴狀在卷可稽。是兩造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較該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故被上訴人再爭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自非有理。 四、上訴人主張其所繳納系爭房屋之稅捐六千九百五十一元、系爭二筆土地增值稅滯納金各為十二萬八千三百五十二元、二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增值稅滯納金繳款書二張、房屋稅繳款書一張為證(見本院卷二一至二三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惟該等滯納金、稅捐,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則否認之,故該等滯納金、稅捐究應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負擔,厥為本判決爭執要點。經查: (一)房屋稅部分:依兩造所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系爭房地交屋以前一切稅捐,由賣方即被上訴人負擔,自交屋後由買方即上訴人負擔,有兩造不爭執之預約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五頁);又上訴人所繳納六千九百五十一元之系爭房屋稅,係八十六年度,有房屋稅繳款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三頁);而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房地於上訴人,乃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屋之八十六年度房屋稅六千九百五十一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既已繳納,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又被上訴人此債務,與上訴人對其所負買賣價金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上訴人主張互相抵銷,即屬有據。(二)土地增值稅滯納金部分: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訂立之時,即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代書憑以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乃上訴人所自承,且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在王福來代書事務所訂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委託王福來代書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同時委託代辦土地增值稅申辦手續,王福來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代辦申報土地增值稅之事實,已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五號背信等刑事案件查明,有該案及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八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八五至八九頁);而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二款約定,土地增值稅係由買方即上訴人代繳,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五頁)。是土地增值稅之遲延繳納,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協同申報核繳增值稅,致遲延繳納云云,尚嫌無稽;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土地增值稅之遲延繳納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其所謂「土地增值稅之滯納金,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自非可採,故其主張以其所繳納此滯納金抵銷其應付之買賣價金,即非有理。五、基上,上訴人應同時給付之買賣價金二百萬元,於扣抵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房屋稅六千九百五十一元後,應同時給付一百九十九萬三千零四十九元。原審為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交付一千三百萬元會同被上訴人清償臺灣省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抵押借款之同時,交付系爭房地與上訴人之判決,關於同時給付二百萬元,超過一百九十九萬三千零四十九元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其他部分,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魏新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秀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