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八四號上 訴 人 春暉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麗文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王鳳蘭律師 被 上訴人 高苑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玲雅 訴訟代理人 謝世憲 林錦郎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整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整,及自第一審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右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右第二、三項之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被上訴人確有未經授權擅自播放上訴人頻道節目之事實: ⒈依據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播放節目之連續性,雖僅錄得數日之側錄帶,然依該產業特殊之經驗法則當然可推論被上訴人確有連續播放上訴人節目之事實:查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欲吸引收視戶觀賞,渠所提供之節目除須具有吸引力外,各該頻道亦需具有固定性,以方便收視戶習慣收視,是以斷不可能今日第七台播放緯來日本台之節目,明日改播國興衛視之節目,尤無可能特別播送某一特定頻道僅一天,蓋僅播放一天,不但不能達到吸引或服務收視戶的目的,反而容易引起收視戶的抗議,徒然增加困擾,是實務上從未見有此作法。甚且,為了使收視戶便於收視,在頻道有所更動時,系統業者亦絕大部份事先以字幕或其他方式通知收視戶,此亦乃有線電視產業界行之多年之習慣。 ⒉上訴人爰提出有側錄自被上訴人經營之高苑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三天播出節目之錄影帶。上開錄影帶係於上揭日期以V8錄影機對著一收視高苑系統節目之電視機螢幕,同步攝錄所得。依上訴人自行整理錄影帶所得內容顯示,被上訴人於上揭三個日期均於其系統之第三十二頻道播放上訴人之「春暉電影台」頻道節目。錄影內容亦顯示側錄時,側錄人員並不斷依順序更換電視機播放之頻道(即「轉台」),藉以顯示錄影帶並非剪接後之影帶。當電視機播放之頻道被轉到股市○○○○○道,畫面上清楚顯示播放的時間分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當電視機播放的頻道被轉到頻道節目表頻道時,畫面上亦清楚顯示有被上訴人公司及其播送系統之名稱。綜上,該錄影帶確已證明被上訴人至少於上揭三個日期有播放上訴人節目之情事。 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錄自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十五日及十二月二十九日等三日播送有上訴人春暉電影台節目之側錄帶,雖僅錄得該數日,然依據該產業之持續播放性,又怎有僅僅播放該數天之可能? ⒋又依據該產業之習慣,倘頻道有所更動,則絕大部份會於其系統中插播廣告或字幕將上情通知收視戶。以免收視戶因驟然失去某些頻道又不知所以而抗議。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間仍以廣告表示其係獨家播放上訴人之春暉電影台節目,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仍有授權合約,被上訴人仍有權播放春暉電影台節目,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被上訴人亦播放有春暉電影台節目,則依上揭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的習慣,被上訴人應係自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后仍持續播放春暉電影台節目。否則至少其應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有通知其收視戶將停止播放春暉電影台節目而依產業習慣推斷,被上訴人顯係自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后仍持續播放春暉電影台節目。 ⒌承上所述,有線電視產業本具有其獨特性,侵權行為之連續性可由其侵害之始點暨終點之確定來證明兩時之間亦有侵害行為,而非如原審所認非得提出該期間內之每日側錄帶逐一證明不可,原審不察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實有違背該產業特殊經驗法則之嫌。依原審之認定標準,則權利人豈非得提出侵權行為期間內每分每秒之側錄帶?比諸有線電視業者實不可能前一分鐘(前一日)播出某節目,後一分鐘(或後一日)即停播同一節目頻道的實務,其不合理之處自明。 ㈡被上訴人未經授權擅自播放上訴人頻道節目之事實,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側錄被上訴人播放上訴人節目之錄影帶可證外,另有證人袁棟及陳柏勳之證詞可證:證人袁棟及陳柏勳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庭訊中亦明白表示,渠等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十一月間於高雄地區拜訪系統業者行銷時,均見到被上訴人之系統有播放上訴人之節目,其後並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及總經理多次洽商賠償事宜。前揭側錄帶係由上訴人委由其地區代理商,經由一接收被上訴人有線電視服務之電視機側錄。上訴人曾指示其側錄時應先將電視機播放之頻道設定至系統業者之頻道表頻道(通常載有系統業者名稱及日期),然後再轉至上訴人之頻道;上訴人並要求側錄二至三天之情形。因此側錄帶本身之內容應已能證明側錄帶係於何時錄自被上訴人播放之內容。證人陳柏勳乃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始正式至上訴人公司認職,然於本侵權行為發生時,其雖任職於他公司、惟除負責銷售業務外,並受上訴人所託監看大高雄地區系統業者有無未經上訴人公司授權而擅為播放之行為,並隨時向上訴人公司報告。其非上訴人之員工,然因於跑業務時發現被上訴人之系爭侵權行為,據此向上訴人告知,此所以上訴人得以側錄得被上訴人未經授權播放上訴人公司節目之證據,並曾與上訴人公司之另一行銷部經理袁棟即本事件之另一證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余玲雅洽談賠償事宜。按該證人於是時既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且就其所證亦已具結,就人證部份,陳柏勳於庭訊所言不啻更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未經授權播放之行為? ㈢再者,衛星地面站機房之工作記錄表非唯一能證明被上訴人在八十五年九月至十一月間確有播放上訴人節目之證據;上訴人提出之側錄帶,有線電視產業之習慣及證人袁棟及陳柏勳所作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播放上訴人頻道之事實。更何況,上訴人提出之側錄帶本身亦證明上訴人委託之地面站確有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后仍開啟被上訴人授權燈之情形,否則如被上訴人所言,開啟授權燈係系統業者能播放節目之先決要件;倘未開燈,其如何能於十一月間播放上訴人之節目?按於授權期間屆滿后,不驟然關閉授權燈乃頻道節目供應商實務上普通的作法。其原因實為授權期間屆滿時,倘系統業者與頻道業者仍未達成續約或新約的協議,通常會於屆滿后繼續協商,並於短期內達成協議。爰頻道業者不會於期間屆滿後馬上關燈,以免短時間內重覆通知地面站關燈之程序,此在一個頻道商往往有上百個被授權系統業者之情形下實不難理解。惟,上訴人未及於屆滿時關燈,並不表示被上訴人即有權擅自繼續播放其節目,其道理一如門戶未關,並不即表示他人可擅入其內一般簡單明瞭。實務上倘頻道業者有意於續約或新約協議達成前先行同意系統業者暫時播出其節目時,會以口頭或書面授權系統播出,另一方面,系統業者在未有上開同意前,也均會停止播出以免侵害著入權。被上訴人倘主張係上訴人同意其於授權期間屆滿后繼續播出,自應負舉證之責,否則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推定為上訴人未授權。 ㈣被上訴人就未經授權逕為播放之侵權事實,業已自認。復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確有未經授權而於前揭期間內逕為播放之侵權事實,而被上訴人亦已於渠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答辯狀第一點中自認確有此行為,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對所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然原審卻恝置不論該法條之規定,遽為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之認定,實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相關規定之處。 ㈤按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答辯狀中稱新聞局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八三)強廣四字一一○七六號函,乃係新聞局所頒訂之「行政院新聞局鼓勵檢舉查獲違法案件獎勵辦法」對側錄程序之規定,並有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八三)強廣四字一二二九一號通知各有線頻道播送系統聯合會等十六個單位遵照辦理行之多年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言實乃誤會。 ⒈查八十三年間,因有線播送系統之發展(俗稱第四台)正蓄勢待發中,然卻因相關法令之配合不備,是以許多未經合法申請許可之有線電視業者,擅自播送不得公開播放之錄影帶,嚴重地影響到合法錄影帶業者之權益。為此,新聞局始召開所謂「錄影(影碟)節目租售、播映業與有線播送系統輔導會議」,並作有記錄函知與全國有線播送系統聯合會、有線電視發展協進會、影片商業同業公會、錄影節目帶發行商業同業公會等等十六個單位,亦即該二函主要欲解決的係錄影帶業者與有線播送系統間就錄影帶盜錄播之相關爭議,準此,足見該二函所以產生之緣由,實有其時代背景。 ⒉今本件訴訟之兩造一為節目頻道商,一為系統業者,乃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自不應將僅作為規範錄影帶業者與有線播送系統業者之函示,意圖混淆視聽,逕認本件訴訟應受該二函示之拘束,實有張冠李戴之嫌。更遑論,該函示非法律,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是以,被上訴人爰引該二非具法律位階之函示以為拘束上訴人應為如何側錄之依據,誠有違誤。 ⒊緣行政院新聞局廣電處對於節目頻道商為就系統業者之不法盜播行為進行側錄蒐證等事宜,並無任何函文就側錄之程序有所明訂,而全憑該處之口頭指導,且該指導進行側錄之程序並為節目頻道業者奉為圭臬,以為進行蒐證步驟之依據,本件上訴人即係依據該口頭指導之程序進行側錄,而與該指導並無任何出入之處。綜上,被上訴人有無未經授權擅自播放上訴人節目乙事,實乃兩造間之私法爭議,上訴人既早已提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侵權行為之側錄帶,則鈞院自可於確定系爭側錄帶未經變造(剪接)或偽造後,就該側錄帶之內容以為判斷,而不受該二與本事件不相關函示之拘束,乃不言可論之理。更遑論,調查局於處發技七字第八八○○四八二五號覆 鈞院函文中既認系爭側錄帶乃原攝製之母帶,顯見系爭側錄帶並非重製,而上訴人於三段不同時間、地點、使用不同之電視機進行監錄之接續逐段錄影方式,亦非新聞局廣電處所不許。綜上,可知系爭側錄帶乃完全遵照新聞局廣電處之指導所錄,並無偽造、變造之處,著無庸疑。 ㈥侵權行為乃為事實行為,與契約乃屬法律行為本有不同,原審法院以兩造契約中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並未有明文約定權利之主張,據以反推被上訴人未有侵權行為,更有法理上之謬誤:又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九七條定有明文。兩造於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後所簽訂之授權合約,係對雙方合作之相關事項為約定,本質上即不需包括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主張,是以亦不因為未對此有明訂,即可阻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何以該合約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有權利主張或保留爭執約定,即可反推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原審判決有法理上之謬誤,誠然可見。又上訴人公司專門負責被上訴人地區銷售代表陳柏勳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兩造前受權合約終止後,即對被上訴人進行監看,其亦發現被上訴人確有非法持續播放上訴人春暉電影台頻道節目之情事,直至上訴人一再要求渠停播後,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停止,綜觀上開不法情事,是以被上訴人至少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確有未經授權而擅自播放上訴人頻道節目之情。此外陳柏勳亦曾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余玲雅就再訂授權合約及該侵權行為賠償事宜進行協商,被上訴人並同意就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一日間被上訴人播放春暉電影台節目乙節,賠償給付上訴人四十五萬元。㈦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時兩造間雖無任何合約存在,然非謂上訴人並無受任何損害,至於損害賠償之範圍與請求賠償金額之計算則依據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據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而揆諸本件訴訟兩造原有之區域代理合約書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滿,是時被上訴人每月所須支付之代理費用為柒拾伍萬元整,嗣雙方又簽定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授權合約書,每月之權利金額則為拾伍萬元整。本件被上訴人未經授權即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擅自播放上訴人頻道節目,是時兩造雖無任何合約存在,然非可謂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倘爰引上開判例暨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則上訴人或得據前一契約所訂之每月柒拾伍萬元以為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依據,亦可選擇以後一契約之每月拾伍萬元為計算基楚。顯見被上訴人於鈞院庭訊中多次辯稱上訴人未受有損害因此無可請求損害賠償,實乃卸責之辭,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行政院新聞局鼓勵檢舉查獲違法案件獎勵辦法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柏勳、袁棟、黃振松、陳文伎、姜善台,暨勘驗及鑑定側錄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侵權行為之要件,必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且必須有所損害,而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必須有因果關係,行為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何,迄未說明,亦未舉證。 ㈡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之上訴理由狀中,片面認為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答辯狀中自認有侵權行為,此顯非事實,被上訴人完全否認之。蓋被上訴人於上揭答辯中,僅係舉例說明頻道商與系統業者間之典型合作模式,其重點在強調上訴人推論之謬誤,既無法源依據,亦不合常理,絕非被上訴人之自認,況且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一再質疑下,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的原審第三次言詞辯論庭才勉強提出所謂的側錄錄影帶,被上訴人怎可能在十一月二十五日未曾見過上訴人所稱之任何錄影帶而自認有所謂的侵權行為。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訂有明文,又就侵權行為,被害人則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之主要理由之一即為「原告所主張之側錄帶並無法證明係如何錄取自被告所播送及於何時何地如何錄製」,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仍未就此項判決理由,提出任何新的說明及舉證,另針對同一卷所謂的側錄錄影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原審準備書狀中,指稱側錄帶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側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原審第二次言詞辯論庭中則聲稱其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側錄,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原審準備書狀中又指稱其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側錄,顯見上訴人所謂的側錄錄影帶之真實性殊堪懷疑,是以上訴人務必就所謂的側錄帶當庭播放,並明確舉證說明其係如何錄自被上訴人所播送及於何時何地如何錄製。 ㈣上訴人除就側錄帶無法舉證說明外,對其如何由所謂的一天側錄帶推斷系統業者連續播放三個月,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春暉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間的衛星節目發送及接收之標準流程是:春暉先向衛星公司租用衛星頻道,而衛星公司的衛星地面站上鏈機房,再根據春暉公司的書面通知,逐一開啟各系統業者的專屬授權燈,把節目訊號透過衛星轉送給有簽約的系統業者,而系統業者,則利用其向春暉購買的解碼器(每部有專屬的授權碼)接收訊號,這其中有個關鍵的有線電視產業獨特性,即衛星公司的衛星地面站上鏈機房,若沒有收到春暉書面指示要開啟某家系統業者的專屬授權燈的指令,則衛星地面站上鏈機房的工作人員絕對不敢擅自開啟該授權燈,否則衛星公司就有故意侵權行為之嫌,簡言之,有線電視衛星節目訊號是否要發送給某特定系統業者,其主控權完全掌握在頻道商手中,因此春暉指稱高苑在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到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可能接收春暉節目訊號,首先必須提出的證據,就是舉證春暉確實在明知高苑無意願續約的情形下,曾下過書面指令指示衛星公司,在上揭時期開啟高苑的授權燈,並且提出衛星公司機房工作記錄表,舉證衛星地面站上鏈機房確實在上揭時期,有連續開啟高苑的授權燈,而上訴人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次言詞辯論庭,向原審審判長承諾要舉證春暉在該時期,確有連續向高苑發送訊號的衛星地面站上鏈機房工作記錄表,至今卻一直提不出來,就此系爭行為,上訴人避不提出「春暉確有指示衛星公司開啟高苑授權燈的書面通知單」及「衛星地面站上鏈機房工作記錄表」做為佐證,卻於其上訴理由狀第一條再自行編造所謂的「有線電視產業習慣」,試圖以另一天馬行空之論述來模糊焦點,掩飾先前毫無法理依據之推論。另原審法院參照原告所提出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兩造所簽訂之授權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授權節目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以衛星或線纜方式發送」,及因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即未舉證上訴人在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未授權期間,確實有及為何仍持續發送衛星節目訊號給被上訴人,故而認定春暉既主張高苑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未獲春暉授權,則如何於該未授權之期間,春暉猶主動通知衛星公司開啟高苑授權燈對高苑有發送授權節目之行為,對此認定,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又完全無法做合理解釋,顯見上訴人之推論純屬臆測及妄加推斷之詞,並無任何證據以圓其說,完全不足採信。 ㈤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七條明定:有線電視播送之節目,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於播送後十五日內向系統經營者索取該節目及相關資料。又行政院新聞局發布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第八條更規定:「有線播送系統應必要資料給系統業者,則系統業者除將無法提前進行打字、編輯等前置作業,致影響專用頻道適時播出當日節目時間表外,亦將無法依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即時提供節目及相關資料給中央主管機關,是則,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兩造原合約終止後,應已不再提供節目時間表及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而認定被上訴人不可能播出上訴人之頻道節目誠屬的論,反而上訴理由狀第二條之陳述在實務及法理上皆顯有謬誤。 ㈥上訴人另提出其區域銷售代表陳柏勳之書面證詞作為佐證,此係屬庭外之片面陳述,無證據之適格。惟其書面證詞可反證上訴人之論述顯有謬誤;例如陳柏勳指稱「本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一日監控時發現屬於高苑公司之系統頻道中,竟持續播放本公司節目,為此即向公司報告上情」等語,從常理判斷,春暉公司怎可能在九月一日即已獲知系統業者未簽約付費,卻在事後才大費周章興訟追償,此陳述明顯違反商業交易行為之經驗法則,顯不足採信。 ㈦上訴人聲稱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之授權合約書,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之依據,再依「通常情行」或「已定之計畫」原則,可得預期之利益乃為每月十五萬元之「簽約金」,而據以請求三個月,共四十五萬元之金額。惟查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到十一月三十日間,該合約書尚未簽訂何來「已定之計畫」,且上揭期間雙方既未簽約,則上訴人又如何依據「通常情形」,是則,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㈧關於所謂側錄錄影帶部份:上訴人之證人陳柏勳(即上訴人之高雄地區業務代表),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提出一紙說明書聲稱:「詎當本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一日監控時發現屬於高苑公司之系統頻道中,竟持續播放本公司節目,為此,即向公司報告上情,並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側錄到錄影帶一捲」等語,然而陳柏勳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出庭作證時,在被上訴人質疑下,卻自承其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始至上訴人處任職,如此則伊怎能在八十五年九月一日代表上訴人監看,又如何能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代表上訴人側錄,顯見其所有論述,和所謂的側錄錄影帶皆屬蓄意捏造,用以構陷被上訴人之偽證。 ㈨上訴人之證人袁棟(即上訴人之行銷副總)出庭作證時,自承有線電視衛星節目訊號是否要發送給某特定系統業者,其主控權確實掌握在頻道商手中,亦即在春暉與高苑合約屆滿後,若春暉未書面通知衛星公司的衛星地面站上鏈機房,繼續開啟專屬高苑的授權燈,則高苑將無衛星訊號可接收,因此春暉指稱在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到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未授權期間,高苑可能接收春暉節目訊號,首先必須提出的證據,就是舉證春暉在上揭時期的確有書面通知衛星公司對高苑發送訊號,亦即舉證春暉曾下過書面指令指示衛星公司,在上揭時期開啟專屬高苑的授權燈,同時也須提出衛星公司機房工作記錄表,舉證衛星地面站上鏈機房確實在上揭時期,有連續開啟專屬高苑的授權燈,連續三個月對高苑發送訊號。蓋這兩個文件也是當時春暉公司與台亞衛星公司間往來交易後,對帳請款之重要依據,現在上訴人一直提不出上揭佐證文件,又完全無法做合理解釋,顯見其推論純屬臆測及妄加推斷之詞,實無任何證據以圓其說,完全不足採信。 ㈩新聞局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發布修正之「行政院新聞局鼓勵檢舉查獲違法案件獎勵辦法」,針對側錄方式訂定極為嚴謹的程序,來辨識側錄帶之訊號來源,以防有心人,利用電腦剪接、合成技術,偽造側錄帶歛財,今上訴人僅以稍懂電腦常識者即能編輯、製作的頻道表,再接上其頻道,既不符合新聞局規定之程序,又無任何警員人證,亦無任何被上訴人機房書面等佐證資料,渠如何證明該側錄帶係錄取自被上訴人所播送者,上訴人應就此情節,負舉證責任,否則應推定其並非錄取自被上訴人所播送者。 兩次當庭預定日期準備勘驗側錄帶,首次定為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然庭訊當日,上訴人公司負責攜帶播放器材之人員,卻無故未出庭;第二次再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孰料庭訊當日,上訴人又聲稱當日下午台北市下雨,其相關人員及器材,無法到庭播放側錄帶,試問上訴人之播放器材及人員皆位於台北市,且播放器材亦僅是一部手提的V8攝影機,渠有何理由藉口因雨無法出庭,此顯係其推託之詞。 側錄帶經調查局即上訴人指定之勘驗機關作鑑定,但調查局之鑑定報告中,所側錄之電視畫面,至少為三個處所,不同期間及使用不同之電視機監錄,有線電視畫面,有明顯接續逐段錄影情形,故側錄帶之真實性於此已遭否認;次就調查局鑑定報告第二點而言,既經明白指出所錄製之電台節目雜亂,無法鑑定該內容是否經剪接及來源出處,故該側錄帶是否即可做為本案之證據,即殊值懷疑。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又聲請傳喚證人,即新聞局第五科人員姜善台先生做證,外表亦應以V8錄影帶證明地點、狀況、時間,並另以錄影帶錄下節目,始可作為證據,但上訴人之側錄帶於此之程序,卻未履行。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行政院新聞局(八三)強廣四字第一二二九一號、(八三)強廣四字第一一○七六號函為證,並聲請勘驗側錄帶。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間,簽有有線電視系統區域代理合約書,迨合約屆滿後,被上訴人竟在未得上訴人同意下,繼續播放上訴人所有之春暉電影台頻道,其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依每月權利金十五萬元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四十五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十五萬元及法定延遲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略以:兩造前合約既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即到期,上訴人即可主動關閉發送訊號之授權燈並斷訊,上訴人僅依不明確之側錄帶即推定被上訴人有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之連續播送行為,顯不合情理,且未授權期間,高苑接收春暉節目訊號,必須春暉公司以書面通知衛星公司對高苑發送訊號,上訴人不能提出「春暉確有指示衛星公司開啟高苑授權燈的書面通知單」及「衛星地面站上鏈機房工作記錄表」,而側錄帶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不能證明有播送上訴人節目情事,上訴人亦未踐行側錄之程序,亦經證人即行政院新聞局承辦人姜善台證明屬實,並無侵權行為等情,資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五萬元及法定延遲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僅就其中之四十五萬元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未上訴而確定)。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未得同意而播放上訴人所有之春暉電影台節目,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四十五萬元,固據提出側錄帶及證人陳柏勳、袁棟證言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故就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其權利存在及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未經其同意轉播上訴人公司之電視節目,期間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云云,惟被上訴人究竟侵害上訴人什麼節目、節目內容、播出時段以及何人為著作權利人,為上訴人首應舉證之事項,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取,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側錄帶,經依上訴人之聲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側錄帶有無變造(剪接)、偽造,並查明該節目所播放之日期、時間、長度、頻道、業者名稱、節目內容等項,該局「退還緣由」稱:「一、錄影帶經播放後鑑定發現,該錄影帶雖為原攝製之母帶,但所側錄之電視畫面,至少為三個處所、不同期間及使用不同之電視機監錄有線電視台畫面,有明顯接續逐段錄影情形。二、該側錄之錄影帶所錄製之電台節目雜亂,且為八十五年期間內容,本局無法鑑定該內容是否經剪接及來源出處等問題。」,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處發技七字第八八○○四八二五號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是上訴人並無法證明係如何錄取自被上訴人所播送節目及於何時、何地如何錄製,則僅依其推論系統頻道之播放有連續性之說明云云,顯係推測之詞,無法採為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間,確有播放被上訴人節目之證據。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再訊問證人即行政院新聞局廣電處職員姜善台稱:衛星台與播送業者間會簽契約,衛星台會交予解碼器,沒有解碼器是沒有辦法轉播衛星台節目;沒有春暉公司的人來詢問(有關側錄盗播之方法);(本件附卷側錄帶)無法檢測(是否盗播),因層面太廣,牽渉太多科技技術,目前技術無法判斷是否盗播(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及背面)等語;是其側錄帶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至為顯然。其側錄帶暨屬內容雜亂,且目前技術無法判斷是否盗播,有如前述,上訴人請求勘驗其所提卷附側錄帶,亦無予勘驗之必要。而證人袁棟證稱:我們履次拜訪都發現他們繼續播出,是我去拜訪等語;證人陳柏勳證稱:經常有到高苑公司看節目有無正常播出,有監督之意,發現高苑公司有逾期轉播之事,有先告知,後來就在八十六年四月有協議,有同意在六月份處理,但一直沒有確定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至四二頁),其所為證言指被上訴人逾期播放上訴人之節目,就係何種節目,並不清楚,且側錄帶為證人袁棟所攝製,經送調查局鑑定,亦因內容雜亂,不足以證明,有如前述。而證人陳柏勳於八十六年三月始到上訴人公司任職,為其於本院作證時陳明,其尚未到職,如何以為上訴人監督被上訴人節目之播出,是其所為證言有違經驗法則,故姑不論證人袁棟、陳柏勳現均任職上訴人公司,其所為證言並不能證明待證事實使之明顯,且與經驗法則有違,自難採信。何況,節目之播出,控制權操之在上訴人,可以於到期後即停止供應被上訴人節目之播出,業經上訴人陳明,果如證人袁棟、陳柏勳所述,則其應通知上訴人公司立即切斷供被上訴人播出之頻道節目,其竟任其轉播三個月未予處理,亦與情理不合。再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兩造所簽訂之授權合約書(見原審卷第七至十一頁)第三條,關於授權節目訊號之發送及接收約定:「授權節目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以衛星或線纜方式發送」、「甲方應提供授權節目之播出時間表及其他必要資料」、「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向甲方購買接授節目訊號之設備」,則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未獲上訴人授權,則如何於該未授權之期間內,上訴人猶對之有發送授權節目之行為?被上訴人既未取得其供授節目之時間表及資料,如何經營播送至家用訂戶之營業?況兩造復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簽有上揭授權合約,衡之倘被上訴人有上揭在簽約前未獲授權即播送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應無不於該契約中為權利主張或保留爭執之理,又縱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節目預告,上載有被上訴人稱其「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將播出春暉電影台節目」之廣告,確係被上訴人所製作,惟其既係預告性質,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間即曾有播送上訴人節目之行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未得上訴人同意下,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播放上訴人所有之春暉電影台頻道節目,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五萬元及法定延遲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瑧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審酌結果與判決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黃振松、陳文伎,亦無再訊問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連 正 義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書記官 張 永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