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0七號 上 訴 人 俞人偉 被 上訴人 陸軍空降特戰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賈輔義 右當事人間履行告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九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查明上訴人之舊屬吳永芳、張伯昶等,其父、母之姓名及住址,並告知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法院應依履行告知事件審理。 (二)本件係有因管理。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貳、被上訴人方面: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薛石民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變更為賈輔義,賈輔義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者,須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即得為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吳永芳、張伯昶生死與共之戰友,雖未受死者家屬本人委託,然依民法相關法即軍人權利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軍人死亡應通知其家屬,及兵役法施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軍人或遺族應享權利,業務主管應予以適當指導、配合及協助。被上訴人既為渠等之主管,自有義務告知渠等父母之姓名、住址,俾上訴人得代為傳達「死訊」,並使渠等家屬領取補償金,上訴人為死者及其家屬爭取其應享之權利,係屬無因管理行為,而被上訴人有上開作為之義務,其應作為而不作為,自屬違法失職,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上開告知之義務等語。 四、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吳永芳留有姓名及籍貫之遺書影本一紙、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榮光周刊節錄影本一紙、申請書影本一份、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八六)密球字第0七四二0號、第0七四七五號函影本各一件、陸軍總部人事署(八六)信時字第一九一三六號函影本一件、陸軍空降特戰司令部(八六)頁信字第九0四一號函影本一件及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信函影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按無因管理成立,無因管理人得請求本人償還費用,本人得請求無因管理人返還利益,雙方發生債之關係。查本件縱使上訴人有為死者吳永芳、張伯昶之家屬為無因管理之行為,僅係其得否向被管理人本人即吳永芳、張伯昶之家屬,請求清償費用而已,與上訴人可否據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其義務者無涉。又上訴人縱屬有受死者吳永芳、張伯昶之家屬之委任,亦與被上訴人履行其義務者無關,上訴人以其出於無因管理之行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告知之義務,顯無理由。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無行政法上之告知義務,因非關民事上之私權爭執,上訴人自應尋其他正當途徑辦理,其據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以其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洵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周慶光 法 官 張國彬 法 官 林富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淑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