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三五號上 訴 人 馮福金 被 上訴 人 賴元基 訴訟代理人 劉 喜 複 代理 人 劉玉珠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一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記載相同者均予引用外,補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一百二十五萬元向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上示通運有限公司」買受其所有車號SV-418特營大貨車,上訴人除繳付現金五萬元外,並依約承受該車之貸款,並迄今已繳車款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二百二十元,有貸款繳納情形一覽表足稽,其中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應繳貸款,因上訴人周轉不靈,無法支付,遂向被上訴人借款清償,並開立支票二紙以為借款憑證。 (二)上訴人因經濟情況不佳,無法如期付款,被上訴人依法只能解除買賣契約或請求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不為合法途徑,竟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至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向值班警員林富仁謊報該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一二三號前失竊,而未指定犯人誣告。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九號偵查起訴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判決被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在案。 (三)被上訴人明知該車已出賣予上訴人,並交予上訴人使用中,徒因上訴人無法繳款即謊報遺失,致上訴人在眾目睽睽之下被警察以竊盜罪逮捕,名譽上已遭受不法侵害,而上訴人素行清白,奉公守法,為了家計生活,駕駛曳引車為業,遽遭警察以竊盜罪嫌逮捕,除家庭生計大受影響外,其所受之侮辱不堪,猶須忍受眾人歧視之眼光,皆足以使上訴人社會地位受損,精神痛苦不堪。原審遽以「本件原告之誣告,已因被告被判處誣告罪刑,受法律制裁,而還原告清白,原告在社會上之名譽顯未受損害,並無精神痛苦可言」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殊嫌速斷。蓋被上訴人未指名犯人誣告,致上訴人被警察以竊盜罪嫌逮捕之當時,精神上之痛苦即已造成,不因被上訴人事後因誣告被判刑,驟謂即可回復。苟如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特別規定:「名譽被侵害時,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無規定之可能性。 (四)另被上訴人尚告訴上訴人侵占,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之告訴上訴人侵占,亦已妨害及上訴人之名譽,使上訴人之精神受損。 (五)上訴人現年五十三歲,以駕駛大拖車為業,月八約四萬餘元,上訴人係初中畢業,已婚,有二女一男,都已成年,上訴人現租房屋住,經濟狀況不佳,系爭車輛現已被被上訴人牽回。 三、所用之證據:補提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貸款繳納情形一覽表影本一件,答辯二狀部分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均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若買方於期限無法付清餘款時,賣方除有權收回該車外,得沒收買方所預付之價款,買方並要負責賠償賣方之一切損失。因上訴人買系爭車輛總價金一百二十五萬元,只付五萬元定金,其餘分三十六期付款,須加利息三十六萬三千八百四十元,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止,其付款固屬正常,但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六年九月止之欠款則未給付,共積欠五十二萬四千一百二十元,有其退票之支票可證,上訴人駕駛該車營運二年多,始以車輛年份差一年受騙為由搪塞,突然違約不付款,其違約背信,毫無誠信可言。既無力付款,又失去聯絡,顯然逃避,又系爭曳引車,仍屬上示通運有限公司名義所有,被上訴人自得依契約第七條約定而收回汽車,被上訴人是依契約行使權利,毫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自無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不依約付款,本應交還該車,竟隱匿該車,致被上訴人無法收回,故侵權者實係上訴人,因該車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負責之「上示通運有限公司」所有名義,上訴人如以該曳引車為走私犯法,一旦被查獲,被上訴人恐被牽連,不得已才申報遺失,以期尋回車輛,是保護權利必要之行為,況上訴人被警尋獲地點,是在走私盛行地區之新竹南寮漁港海堤旁,益證被上訴人擔心害怕上訴人以該車走私,並非杞人憂天,而是確有疑慮而有必要報警尋回曳引車之必要。 (三)迄目前為止,上訴人並未付清款項,受損害者實係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起訴,實無理由。被上訴人並無詐欺行為。 (四)按被上訴人現年四六歲,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汽車業買賣,雇用員工十八人,每月須支付員工薪水近六十萬元,雖有房屋一棟,但有向銀行貸款,壓力很力,經濟困難。 三、所用之證據:補提車輛失竊證明單一件,馮福金告訴賴元基詐欺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支票影本六張,退票理由單影本六張。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將其經營之「上示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SV-四一八特營大貨車,以一百二十五萬元售與上訴人,上訴人依約先後付款七十餘萬元之後,取得車籍資料,發現被上訴人謊報車齡以抬高售價,深覺受騙,因此,本件買賣即有糾紛。詎料,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至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謊報該車失竊,逕為未指定犯人誣告,致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四日駕駛該車行經新竹時,為警欄獲,被上訴人因此又牽回該車自行使用,其後,本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九號偵查結果,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誣告侵占部分,因罪證不足獲不起訴處分,而被上訴人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則被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誣告致無辜遭受精神上之打擊及名譽上受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上訴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在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未付清車款,並故意隱匿車輛,使被上訴人無從依約收回該車,被上訴人並恐上訴人將車輛供走私犯罪之用,為免遭池魚之殃,不得已才申報車輛遺失,以期尋回車輛,係保護權利之必要行為。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車款五十二萬四千一百二十元未償還,如認被上訴人有賠償義務,被上訴人亦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以一百二十五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SV-四一八號特營大貨車使用,並分期繳付部分價金,取得車籍資料,而與被上訴人有車款之糾紛,詎被上訴人竟向警局謊報該車失竊,未指明犯人誣告,致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駕駛該車行經新竹時,為警欄下,被誤為竊盜嫌疑人而被警察訊問及被誣告侵占,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上訴人未指明犯人誣告,則被起訴判刑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九號被告賴元基偽造文書等起訴書一件及同案號被告馮福金侵占案不起訴處分書一件為證(見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六○七號卷三-六頁)。被上訴人亦承認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二時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謊報系爭車輛失竊等情屬實,並提出車輛失竊證明單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被上訴人言詞辯論狀附件),被上訴人並因該誣告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偵查卷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偽造文書案及台中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九二號執行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以因上訴人欠車款未還,伊不得已才謊報遺失,係權利之行使為抗辯。惟按誣告罪於侵害國家法益中,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被誣告人自可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一五四五號解釋參照)。又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上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同時加害(最高法院二十六渝上字第八九三號著有判例),是縱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仍有部分車款未付清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非不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或為保全程序之處分,其竟捨正當之法律程序救濟途徑不為,而明知系爭車輛未失竊,竟未指明犯人誣告,致上訴人駕駛該車輛行經新竹縣南寮漁港南邊突堤時被警查獲,並被以汽車竊盜案之嫌疑人經新竹市第一分局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及上開分局南寮派出所於同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予以調查訊問,有警訊筆錄二件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八號偵查卷三-六頁可稽,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即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上之損害,自係被上訴人誣告行為之直接同時加害。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名譽受損之精神損害,洵屬於法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現年五十三歲,駕駛大拖車為業,月入四萬餘元,初中畢業,已婚,有二女一男均已成年,現租屋居住,經濟狀況不佳;被上訴人則係現年四十六歲,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汽車買賣業,每月須支付員工十八人之薪水約六十萬元,有房屋一棟,但有向銀行貸款,壓力尚大等情,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付清車款,依約欲取回車輛,尋找上訴人不著,又恐上訴人以該車輛供犯罪之用,為免遭受牽連,一時情急,而未指明犯人誣告,其犯罪惡性輕微,且被上訴人已被判誣告罪刑確定,已如上述,上訴人名譽受損不重等情,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因誣告造成上訴人名譽上損害之精神賠償以新台幣貳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並請求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雖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尚有未付車款五十二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未還,伊可以主張抵銷云云,惟查,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上開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係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自不得主張抵銷,故被上訴人前開抵銷之抗辯為不可採。原審未遑詳查審認,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依上所述,在新台幣二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範圍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原判決,改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逾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未洽,惟結果尚無二致,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其金額未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該部分即屬確定,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因之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不予贅述。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林松虎 法 官 謝志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貳拾捌元)。 書記官 翟雅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