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五號上 訴 人 陳 新 吉 被上訴人 廖 乾 成 訴訟代理人 陳 政 麟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六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②被上訴人應就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一八四號土地內如後附⒒⒛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㈡)所示A部分面積○‧○三○五公頃、B部分面積○‧○○七○公頃,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與上訴人訂立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①上訴人向施國承租之一一八六號土地,其中如原審囑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而製作之⒌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㈠)所示B'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開設台中農田水利會灌溉水溝使用,而未付租金,而上訴人於系爭B部分土地上公然占有、搭建房屋及栽植竹木等已有三、四十年,上訴人付給施進豐、施進欽、施安通等人之租金,即等於付給被上訴人,此均為土地交換使用之鐵證。 ②訴外人張瑞法欲向被上訴人購買同右段一一八四號土地時,被上訴人與張瑞法約定要在該土地內留五十坪給上訴人,即可證明確有土地交換使用之事實。 ③訴外人廖振源欲向被上訴人購買該一一八四號土地時,被上訴人亦與廖振源約定要在該土地內留五十坪給上訴人,因為農地不能分割而作罷。 ④系爭A部分土地雖非上訴人使用中,而為訴外人陳申坤使用中,惟為杜糾紛,上訴人亦自願向被上訴人承租。 三、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提複丈成果圖影本三件、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瑞法、廖振源,及請求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八六號請求返還土地卷宗,且聲請勘驗系爭土地並囑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交換使用土地之位置、面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一八四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八八八公頃,及同段一一八五號土地、地目水、面積○‧○○五五一公頃,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與原告(即上訴人)訂立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上訴人全部敗訴,而於提起上訴後,減縮、後又擴張聲明,最後為如其右揭聲明所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施進豐、施進欽及施安通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一八六號旱地係繼承其先父施國而來,而上訴人之先父陳炎木向施國承租該一一八六號土地,被上訴人為求將其所有同段一一八五地號之圳溝截直,經施國同意以上訴人現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一一八四號土地內如附圖㈡所示E部分土地、一一八五號土地內如附圖㈡所示B部分土地,與陳炎木向施國承租之同段一一八六號土地內附圖㈠所示B'、C'部分土地交換使用,其後由上訴人繼承使用系爭附圖㈡所示B、E部分土地迄今,已逾三十載,因原告均有按時繳納一一八六號承租土地之租金,自可認該租金與交換之系爭土地之租金相抵付,足見上訴人對所交換之附圖㈡所示B、E部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之附圖㈡所示B部分土地,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與上訴人訂立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而附圖㈡所示A部分土地雖係訴外人陳申坤所占用,上訴人亦願一併向被上訴人承租,亦請被上訴人就附圖㈡所示A部分土地,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與上訴人訂立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將附圖㈡所示A、B、E部分土地出租與上訴人耕作,亦從未向上訴人收取任何耕地租金,且未曾與被上訴人交換土地使用,被上訴人自無義務與上訴人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等語置辯。 四、上訴人主張台中市○○區○○段一一八四號旱地、一一八五號水利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該二筆土地內如附圖㈡所示B、E部分土地為上訴人占有,A部分為訴外人陳申坤占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原審卷第七七〡八○頁),並經本院囑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測量上訴人占用土地之位置、面積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三五-三八頁)、複丈 成果圖(本院卷第四三〡四四頁,即本判決附圖㈡)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台中市○○區○○段一一八六號旱地為訴外人施進豐、施進欽及施安通所有,係繼承其先父施國而來,而上訴人之先父陳炎木向施國承租該一一八六號土地,被上訴人為求將其所有同段一一八五地號之圳溝截直,商經施國同意以其所有即上訴人現占有之同段一一八四號土地內如附圖㈡所示B部分土地、一一八五號土地內如附圖㈡所示E部分土地,與上訴人被繼承人陳炎木向施國承租之同段一一八六號土地內附圖㈠所示B'、C'部分土地交換使用,其後由上訴人繼承使用,迄今已逾三十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①依附圖㈡內B、E部分所示之土地面積合計為○‧○三八九公頃(B部分○‧○三○五公頃,E部分○‧○○八四公頃),而附圖㈠內所示之B'、C'部分土地面積合計僅○‧○一一八公頃(B'部分○‧○○三二公頃,C'部分○‧○○八六公頃),兩者相較,相去高達○‧○二七一公頃,質言之,前者面積為後者面積三倍餘,衡諸情理,被上訴人要不會如上訴人所述自甘大虧,而商請施國交換使用。何況,上述一一八六號土地,早已出租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炎木耕作,施國當時不過為出租人,果如上訴人所述確有交換使用之事,因涉及三方之意願及土地面積之大小,交換使用後之利害又將延及後人,勢必立具書面並予以實測繪圖說明,用免他日紛爭,何以會僅有口頭說說,毫無字據之理;再參諸上訴人迄不能舉出確切證據證明其所謂之「圳溝截彎取直」果係因交換土地所形成,是上訴人主張交換土地使用之事,殊非可信。 ②證人施進豐、施安通於原審已明確結證其先父施國並無以土地與兩造之任何一方交換土地使用,亦未向上訴人方面收取租金(原審卷第一四七頁),且又與訴外人施進欽在此前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事件中,證稱彼等所有之寶山段一一八六號土地,迄為彼等在耕種、管理,未曾租予上訴人,亦未曾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以前收取租金是關於一一八三號土地上的房子,與一一八六號土地無關(見該卷第000-000頁) 。雖上訴人與該證人等另因一一八六號、一一八三號之訂立三七五租約事涉訟( 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號),但參之前①之所述,及上訴人方面自稱 使用一一八六或一一八三號土地多年,迄均無任何租約之情,該證人等之證言, 尚非不可採信,退步言之,縱令上訴人方面確有承租一一八六號土地,亦不能依 該一單純租用之事實,即率認確有上訴人所謂土地交換使用之事實。 ③證人陳堂立於原審既不能明確證據其究係為何及何時知悉被告(按指被上訴人)為水溝取直而土地交換之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已難據其含混之詞,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況其在原審作證後之數日即⒊⒓,即受上訴人之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原審卷第一五七頁),可見其間關係非淺,而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言,更無佐證,難免偏頗,尤不可採信。 ④上訴人所舉證人張瑞法、陳錫川、何萬枝、廖繼協,分別在另案即上述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及本院另案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八六號返還土地事件中,依次證稱「:::年時,我曾向原告(按指本件被上訴人)一一八四號 、一一八五號土地,他才對我說土地和陳新吉之間有糾紛,他要連占有地(按指 上訴人占有之土地)均賣給我,占有地算便宜一點,只是五十坪部分仍要繼續給 他(按指上訴人)使用。我不太清楚施國的事。:::我聽父親說廖乾成和陳新 吉父親陳炎木要交換土地,至於交換那塊土地不知道:::交換土地是聽說的」 (該事件一審卷第七五頁)「:::圳溝截彎取直‧‧‧為什麼取直不知道。」 (同上卷第七六頁)「陳新吉住在那裡很久了:::圳溝取直很久了,是廖乾成 、陳炎木之間說的,北邊給廖乾成,南邊給陳炎木:::他們在說的時候我不知 道」(同上卷第第七六頁)「土地交換使用,陳新吉住的土地地主本來就是施國 。」(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八六號卷第一三二、一三三頁)云云,綜核該證 人等所述:證人張瑞法所謂土地交換,既係聽自其父,且不知交換何處何筆土 地,證人陳錫川亦不知水溝截彎之原因,證人何萬枝又僅係聽自傳言,於所 謂廖、陳談說土地交換事並不在場,證人廖繼協又僅供證稱陳新吉住的土地( 按應係指陳新吉住房使用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屬訴外人施國而已 ,顯均不足證明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交換土地使用之事實,當難據以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準上,則該證人何萬枝、廖繼協二人與訴外人何登興、何登寅、廖振源 、林金助在原審共同所出具之證明書,其內羅列上訴人租用一一八六號土地之時 間、租金繳納情形及上訴人在其上搭屋住居,廖乾成仍同意陳炎木及上訴人使用 迄今,以及一一八五水溝地交換一一八六號土地之情形,顯已與該證人等所為上 述證言,大有出入,且出具該證明書之證人廖繼協在本院復證稱「因我不識字, (證明書)是陳新吉唸給我聽」云云,顯可見此證明書乃上訴人先行撰好,方請 該證人等簽字,至其當日向證人廖繼協所唸內容是否全據證明書而為,尤頗值惑 疑,蓋該證人果已知悉有關土地出租、交換、建屋之詳情,何以能在法院不據實 陳述,反而就證明書之內容為如上之簡單陳述,殊屬有悖情理,該證明書所載自 亦難認為實在。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據上所述,上訴人就其所謂「土地交換使用」有利於己之事實,既迄未能舉證證明,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其所請被上訴人就一一八四號土地內如附圖㈡所示B部分○‧○三○五公頃及現由訴外人陳申坤占有使用之之同圖內A部分所示○‧○○七○公頃土地,與其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其就此部分僅表示願一併承租,並無任何理由),顯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委無不合,上訴論旨執前詞請求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證據之調查結果,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林輝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來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