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七八號上 訴 人 山河風情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瑞生 被上訴人 錦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右當事人間交付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一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禁止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停車位讓售或設定專用使用權予第三人。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停車位交付山河風情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及收益。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自認對系爭停車位有專有使用權,並禁止上訴人社區住戶使用該車位,此有被上訴人之公告影本一件可證。 ㈡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係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防空避難及停車之用,為區分所有建物公共設施之一,屬共同使用部分,且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上訴人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當初雖然均有寫「汽車停車位協議書」或「汽車停車位拋棄書」,但所寫之汽車停車位拋棄書,係指立書人拋棄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並非將使用權讓與被上訴人,其法律效果應是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增加使用車位之機會,而非被上訴人取得該等停車位之使用權。 ㈢從系爭地下室公共設施所有權登記之情形觀之,有買停車位者其公共設施之持分比例反較未買停車位者為少者,亦有之,是被上訴人所謂「地下室停車位歸出價買受取得較高地下室所有權持分之人所有」云云,要無可採。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被上訴人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公告影本、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年中工建使字第○六○五〡○○號使用執照影本、山河風情管理委員會地下室停車位使用名冊、臺中法院郵局四五○四號存證信函影本、匯票影本各一件、山河風情管理委員會收據影本、臺中市○○區○○段四八二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八十七年六月七日下午二時山河風情公寓大廈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山河風情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大小不一,較小之建物,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比例較少,是以有些買停車位者,雖加了停車位之持分,其公共設施之持分比例仍較未買停車位者為少,亦有之。惟一樣大小之建物,有買停車位者,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比例,一定較未買停車位者之共同使用部分持分比例為多。 ㈡被上訴人在系爭大樓內仍保留有建號三七○號、建號三七二號、建號四七七號等區分所有建物未賣出,則保有系爭大樓地下室之停車位,與法並無不合。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空白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一件。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陸續對外出售山河風情大樓之各區分所有建物,嗣山河風情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組織成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並依約將大樓管理基金及其他相關財物、文書等移交管理委員會保管,被上訴人雖尚有房屋未賣出,而仍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然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停車位既屬法定停車位,依法即應交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收益,惟被上訴人卻仍在販賣系爭停車位,而不願交付系爭停車位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致妨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而生系爭停車位使用及收益權,因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仍保有系爭停車位中之一部分停車位尚未賣出,惟辯稱: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於向被上訴人買受房屋時,均有寫「汽車停車位協議書」或「汽車停車位拋棄書」,即不能與有停車位者共有該等停車位所占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而被上訴人在系爭大樓內仍保留有建號三七○號、建號三七二號、建號四七七號等區分所有建物未賣出,則保有系爭大樓地下室之停車位,與法並無不合。 二、按:㈠「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而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並不得單獨移轉於非區分所有人,此觀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後為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第八十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各區分所有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尤為顯然。蓋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地政機關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故作為停車位之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若買賣契約已載明未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地政機關就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之權利範圍亦因其有無買受停車位而有差異,而無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之餘地。申言之,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位,固得為買賣之標的物,但須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位後,又因故不需停車位者,依上述不需使用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亦得單獨移轉於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而買受地下室停車位者,地政機關係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另編建號,記載其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以示區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五五號判決著有明文,而此一關於共同使用部分權利歸屬之見解,殊值贊同及遵循。㈡而關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亦即全體共有人得以契約約定如何分別管理、使用共有物,此即所謂之「分管契約」。從而,關於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得透過全體共有人之分管契約,約定特定之區分所有權人得使用、管理特定之停車位,與法並無不合。至於分管契約之作成,則非要式,原始起造人於出賣各區分所有建物時,一一讓買受人簽訂所謂地下室停車位使用協議書,亦無不可。㈢且此一分管契約,對於知情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著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在系爭大樓內仍保留有建號三七○號、建號三七二號、建號四七七號等區分所有建物未賣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則其保有系爭停車位所占之共同使用部分持分,與法即無不合。㈡就被上訴人提出之一件空白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上訴人坦承各區分所有權人於向被上訴人買受各該區分所有建物時,買有停車位者均簽訂「汽車停車位協議書」,未買停車位者均簽訂「汽車停車位拋棄書」。而該「汽車停車位協議書」之內容如下:「立協議書人○○○向錦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購座落臺中市○○區○○段七八四地號上八層地下一層即『山河風情』編號××第×樓房屋乙戶,其主建物已由前 全體起造人協議分層分區所有,其中地下層之停車部分承買人願依照附表分配之位置停車,其餘停車位權利無條件放棄,不得任意停放,本協議書留存於大樓管理處,嗣後繼承人或買受人等,願應受此協議書之拘束,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憑。」,而該「汽車停車位拋棄書」之內容如下:「立協議書人○○○向錦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購座落臺中市○○區○○段七八四地號上八層地下一層即『山河風情』房屋乙戶,其主建物已由前全體起造人協議分層分區所有,本人願予承受外,至共同使用部分其中地下一層之停車位持分及停車權,本人於承買房屋時已表明不買車位,房地之總價亦未包含車位之價金,本拋棄書留存於大樓管理處,嗣後繼承人或買受人等,願應受此協議書之拘束,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憑。」,又該等協議書所謂之附圖,與原判決附圖之圖樣完全相同,此有該空白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一件在卷可稽(本院卷證物袋)。顯見該社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連同原始起造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已就地下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訂有分管契約,即分配(購買)到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除得單獨使用、管理其停車位,並排除他人使用、管理該停車位之外,對其他停車位並無使用、收益、管理權,而未分配(購買)到停車位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各個停車位應均無使用、收益及管理權。㈢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禁止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停車位讓售或設定專用使用權予第三人,及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停車位交付山河風情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收益,即無理由。上訴人仍執前詞,上訴請求本院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證據之調查結果,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邱森樟 ~B3 法 官 林輝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貳拾捌元)。 ~B 書記官 廖來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