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號上 訴 人 李仁國 林素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被 上 訴人 呂榮泰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其所提出之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分別簽發面額一百七十萬元(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之支票向其調現,經提示遭退票,其即對上訴人李仁國訴訟,而取得第一審之勝訴云云,然查上開二判決業由上訴人李仁國提起上訴,而由鈞院受理中。該二紙由上訴人李仁國簽發之支票,實際上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仁國合夥經營國泰飯店,其應履行出資一千萬元及負擔二分之一合夥損益之義務,因無資力而向上訴人李仁國借用前揭支票向外調借現金之用,並非上訴人李仁國有積欠其任何款項,此觀被上訴人為何執有票據,遲遲不敢提示之原因,而前揭票據之訴訟,經最高法院以被上訴人應提出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即雙方有借貸之事,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依前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容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主張行使撤銷權。 (二)被上訴人據以主張行使撤銷權之二紙票款債權,於上訴人間贈與行為之時,尚未存在,無所謂「害及債權」可言,自不得行使撤銷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是該條以『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為限。支票為提示證券,未經提示其票款債權即未發生,不得向票據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為所有權之移轉行為,被上訴人所執有之該張面額一百七十萬元,期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支票,提示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而面額三百三十萬元,期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之支票提示日期則為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觀該二紙支票提示日期均遠在上訴人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日期之後,易言之,其對於上訴人李仁國之票款債權,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提示日始發生,已在贈與行為之後,上訴人之行為並無『害及債權』可言,被上訴人自無從溯及的取得撤銷訴權,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三)原審判決完全以「票據債務成立」之時點,作為判斷是否害及債權之基準,顯忽略「提示」為請求付款之前提,未提示即不得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在提示之前既不得請求付款,上訴人亦不知其會否提示,如何會有『害及債權』之行為,足見原審認定實有違誤。 (四)退萬步言,上訴人尚有其他資產,足以清償該債務,該贈與行為亦不會害及債權,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撤銷之。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八張為證。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按支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日期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係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準此而言,票據債務要以發票行為完成即為成立,更非以提示日期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票據債務之成立僅以發票行為完成為已足,與是否已經提示無關。 (二)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李仁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分別簽發付款銀行均為土地銀行、面額分別為一百七十萬元及三百三十萬元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調現金,上訴人所負之票據債務已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成立,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詎上訴人李仁國為詐害被上訴人債權,竟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將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金湖鎮○○里○村段三五地號之土地其上建號七七之建物無償贈與其配偶即上訴人林素秋,並經金門縣金湖鎮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八十五年九月五日金登字第二七六五號記載在登記簿上。原審以債權人票據債權成立於先,債務人贈與行為發生於後,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理由之判決,當然於法有據。 (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該條撤銷權之行使,端視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而論。故本件有無「害及債權」應就各該行為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加以觀察,倘其「無償行為」將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困難之情形,即對債權人有害,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要與債務人是否尚有資力或尚有其他財產無關。況上訴人之其他財產,係屬低經濟價值之保育區林地,對於債權之總擔保顯不足夠,從而,上訴人所為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當然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號起訴書影本一件。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李仁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分別簽發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面額一百七十萬元及三百三十萬元支票各一紙向伊調借現金,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詎上訴人圖詐害被上訴人前開債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即上訴人林素秋,並經金門縣金湖鎮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八十五年九月五日金登字第二七六五號記載於登記簿,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上訴人間之無償贈與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契約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該二紙支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李仁國借用作為向外調借現金之用,並非上訴人李仁國積欠被上訴人何種款項;又被上訴人持有上開票據,其提示日期均在上訴人為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之後,票款債權遲至提示後始發生,已在贈與行為之後,上訴人之行為並無害及債權可言,被上訴人自無從溯及的取得撤銷訴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李仁國有前揭票據債權,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票號BEB0000000號及AAF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城簡字第五號宣示判決筆錄、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等為證,上訴人並自認上開支票為上訴人李仁國簽發,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李仁國另交付上訴人林素秋所有坐落新莊市○○段二○一地號土地、應有部份壹萬分之壹零玖及其上建物門牌新莊市○○街四七六巷三號六樓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各一份交予被上訴人,供作擔保,並提出上訴人林素秋所有前述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件為證,此部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綜合上訴人李仁國簽發票據於先、提供「擔保」於後,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李仁國確有前開債權,被上訴人此部份主張自屬可信;雖上訴人以前開二紙支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李仁國借為持向他人調借現金之用,並非上訴人李仁國積欠被上訴人何種款項云云置辯,惟為被上訴人爭執否認,而上訴人所舉「合夥契約書影本」一件,並無任何有關被上訴人曾有向其借票調現之記載,與其抗辯之上開事實,查無何種證據上之關連性存在,所辯上情自難憑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質言之,支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日期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係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仁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分別簽發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面額一百七十萬元及三百三十萬元支票各一紙向其調借現金,不惟已據其提出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前者面額一百七十萬元支票部分,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九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與本件同日判決),此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上訴人復自認前揭支票確為上訴人李仁國所簽發交付,要堪憑認本件票據債務一百七十萬元、三百三十萬元,依序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即已成立。上訴人辯稱「提示」為請求付款之前提,未提示即不得向發票人請求付款,觀該二紙支票提示日期均遠在上訴人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日期之後,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李仁國之票款債權,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提示日始發生,已在贈與行為之後,上訴人之行為並無『害及債權』可言,被上訴人自無從溯及的取得撤銷訴權云云,自無足採。 五、次按債務人所有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又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上開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李仁國雖又稱其尚有其他資產,足以清償前揭票據債務,本件贈與行為亦不會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惟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撤銷權之行使,端視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而論,與債務人是否尚有資力或尚有其他財產無關。本件上訴人間贈與之「無償行為」,將致被上訴人之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困難之情形,況上訴人所謂之其他資產,被上訴人主張係屬低經濟價值之保育區林地,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上訴人李仁國之其他資產對於債權之總擔保顯不足夠,是上訴人間贈與系爭房地之無償行為,明顯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有害,被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行為、所有權移轉契約行為及塗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銀 和 法 官 李 宗 榮 法 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麗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