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二六號上 訴 人 賴榮煌 被 上 訴人 賴榮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一六號確認土地分管關係存在等事件審理中,就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第六五號、第六五之四號土地,在民事第一法庭成立分管協議之和解時,系爭二筆土地尚有共有人劉榮標未參與和解,因此該分管契約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根據該和解筆錄而起訴請求履行分管協議,即無理由。 ㈡縱然該分管協議有效,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G部分,本即被上訴人在使用,竟判命上訴人要交付予被上訴人管理,即有違誤。 三、證據: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五張、地籍圖謄本三張、存證信函影本及收執影本各三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證據,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就所有之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第六五、六五之四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因確認土地分管關係存在事件,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成立和解,為此請求上訴人履行和解契約,應將該二筆土地原判決附圖乙案所示G部分面積○.三六○一公頃、E部分面積○.○六○七公頃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管理等情。上訴人則以:兩造在右揭事件成立和解時,系爭二筆土地尚有共有人劉榮標未參與和解,因此該分管契約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根據該和解筆錄而起訴請求履行分管協議,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所提出並據以請求上訴人履行交地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六號兩造前有關系爭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第六五、六五之四地號土地分管之和解筆錄固載有「兩造同意就前開土地分管方法按如附圖乙案所示G部分面積○.三六○一公頃、E部分面積○.○六○七公頃分歸上訴人(按指本件之被上訴人)管理;H部分面積○.三六○一公頃、F部分面積○.○六○八公頃分歸被上訴人(按指本件之上訴人)管理。」之和解條件;惟查系爭枋橋頭段第六五地號土地,和解迄今,始終有訴外人劉榮標與本件兩造共有,而系爭枋橋頭段第六五之四地號土地,和解當時有訴外人劉榮標與本件兩造共有,劉榮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賴聰贊,而由賴聰贊與本件兩造共有迄今,非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等訴外人又未參與上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管之和解,則上訴人自無權逕將三人共有(各人均僅有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並無特定部分)系爭土地中之特定(指上述G、E)部分土地交付被上訴人管理(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基上所述,被上訴人僅據該和解筆錄請求上訴人交付前開G、E部分之土地,由其管理,即難准許;原審未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當,上訴意旨執前詞請求廢棄,非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證據之調查結果,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邱森樟 ~B3 法 官 林輝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廖來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