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四五號上 訴 人 溫嚴緞 溫登清 溫素謹 溫庭玉 溫月汝 溫秀滿 溫玉 右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張三合管理人張碧明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二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原審認兩造間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一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七一一公頃及同段一一五之一地號地目田,○.○八一八公頃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無非以被上訴人所提出耕作權放棄書、印鑑證明書、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協議書及證人張騰顯、陳淑惠之證詞為據,惟: ㈠文書之真正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原審未就被上訴人所提出耕作權放棄書、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協議書其上簽名、蓋章是否真正詳予審究,與法即有未合,且縱耕作權放棄書、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協議書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溫秋水所為,仍非無爭執,原審未予深究,率予認該終止耕作及放棄耕作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自有理由未備。 ㈡又契約須當事人間表示意思合致始能成立,被上訴人所提出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協議書僅由溫秋水及張騰顯所書立,尚難認溫秋水與被上訴人間有終止耕作之表示合致,其效力不及於祭祀公業張三合。且被上訴人迄未證明該耕作權放棄書確實由溫秋水通知祭祀公業張三合,自難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未說明其提起本訴有何確認利益,原審未予審究,遽予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嫌速斷。 ㈣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以雙方協議終止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為由,提起本訴,嗣於鈞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又以兩造間租賃關係亦因溫秋水事實上放棄耕作而不存在,自屬訴之追加,上訴人不同意。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溫秋水至民國八十年十二月間即表示不再繼續承租耕作,乃向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証明,供作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辦理放棄耕作權登記之用,並立寫耕作權放棄書,同時,雙方亦協議終止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有印鑑証明、耕作權放棄書及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協議書各乙件附存原審卷可稽,當時訴外人張騰顯並非以個人名義,而係以張三合祭祀公業名義,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溫秋水所書立。又祭祀公業張三合管理人自張輝金、張輝番去世後,於未再推選管理人之前,即由當時全體派下員同意張騰顯代為管理祭祀公業張三合一切事宜,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協議書尚未成立及系爭耕作權放棄書並未發生效力,顯無理由。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溫秋水既提供印鑑証明供作放棄耕作權登記之用,則其有放棄耕作上開土地之意即至為明確,因此,兩造就上開土地顯已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溫秋水自民國八十年間事實上已放棄耕作,而將前開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因而自八十年起即未再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按溫秋水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去世),此據上訴人自承於八十二年間即未繳交租金等情屬實可稽,因此,姑且不論有系爭耕作權放棄書,協議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是否成立或生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亦因溫秋水事實上放棄耕作,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而不存在。溫秋水因已去世,惟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主張仍有租賃關係,且因上開土地之一一五號部分割出同段一一五之一地號田、面積○‧○八一八公頃作為道路用地,即主張應受領補償費,而拒絕協同被上訴人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辦理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註銷登記,被上訴人不得已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聲請調解兩造間之租賃糾紛,由於調解不成,乃由台中市政府繼續調處,又因調處不成立,遂移送法院處理,而上開一一五之一號土地係於移送法院處理後即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始完成登記為台中市所有,在此之前上開一一五之一號土地仍屬被上訴人所有,因此,上開一一五之一號土地雖事後被徵收作為道路用地,惟上訴人對於該筆土地卻仍一再主張有耕地三七五之租賃關係,致台中市政府於兩造間之耕地租賃未解決確定之前,未敢發放道路工程補償費,乃將該筆補償費提存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而台中市西屯區公所亦不因一一五之一號田地被徵收而當然註銷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此據卷附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八八公所民字第七四四三號函所示:「‧‧‧本所就該租約之存廢仍靜待司法裁決中,尚未撤銷租約登記。‧‧‧」等情可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上開一一五之一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顯有確認之必要,並請求上訴人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之規定,協同被上訴人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辦理前開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註銷登記,以符實際,自有確認之利益,原審依全辯論要旨及調查証據結果,而認為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請求並無不當。 ㈢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租賃關係,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溫秋水事實上已表示放棄耕作,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耕作之行為而不存在,上訴人就此主張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恐有誤認,按本件所確認者係租賃之法律關係,因此,被上訴人對於訴訟標的並無追加或變更,至為明顯。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影本一件。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溫秋水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一五地號田面積○.○七一一公頃及同段一一五之一地號田面積○.○八一公頃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雙方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協議終止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然未辦理三七五租約之註銷登記,嗣溫秋水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由上訴人等繼承,惟上訴人認為與被上訴人尚有租約存在,不願辦理註銷登記,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判命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辦理該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註銷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溫秋水並未與被上訴人協議放棄耕作耕作權,且被上訴人所提出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協議書僅由溫秋水及張騰顯所書立,其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中確認之訴部分,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之租賃關係有所爭執,對於租賃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觀諸上開土地之一一五號土地,部分割出同段一一五之一地號田、面積○‧○八一八公頃作為道路用地,上訴人對於該筆土地主張有耕地三七五之租賃關係,致台中市政府於兩造間之耕地租賃未解決確定之前,未敢發放道路工程補償費,乃將該筆補償費提存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而台中市西屯區公所亦不因一一五之一號田地被徵收而當然註銷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等情即明,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就上開一一五之一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否,顯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有權利保護要件;又被上訴人前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調處時,即表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溫秋水協議終止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表示溫秋水事實上放棄耕作權後即未再繳地租超過法定二年時間(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背面),顯非訴之追加,自無同意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耕作權放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協議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上訴人對於其中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之真正固不爭執,然否認耕作權放棄書、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協議書之真正。經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溫秋水確於生前八十年十二月間檢具印鑑證明、耕作權放棄書等文件會同祭祀公業張三合代收租人張騰顯(當時該公業管理人亡後未改選)申辦終止租約登記,有台中市政府西屯區公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八六公所民字第一八一六六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並經原審函請該區公所檢送其正本到院(置於原審證物袋),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耕作權放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協議書影本相符,且其中耕作權放棄書上之印章與溫秋水之印鑑證明上之印章相同,有二者可供比對。按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除非有印鑑登記辦法第五條各款所列七款之特殊情形者,得依各該款規定辦理,該辦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是以除有特殊情形外,印鑑證明之申領原則應由當事人親自申領,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溫秋水既親自申領印鑑證明,並附於耕作權放棄書供作放棄耕作權登記之用。況證人張騰顯於原審之結證到庭結證稱;「 (耕作放棄書)是我寫的,溫秋水(簽名)不是我寫的,印章是他(指溫秋水)的,溫秋水當場有放棄,他說一點點,不要耕作,你拿去作,我當時是祭祀公業派下員,是區公所陳小姐辦理的。‧‧‧印鑑證明溫秋水自己去領的,才交予陳小姐。」,而證人即承辦之台中市西屯區公所職員陳淑惠亦於原審結證稱:「當時耕作放棄書、協議書是我辦的,我不記得溫秋水有無到場,印鑑證明是戶政所發的,我有核對印章,張騰顯當時有到場我記得。‧‧‧放棄耕作權溫秋水是我簽名,印章絕對是他們自己蓋的。」(見原審卷五四頁背面至五十五頁背面),證人陳淑惠與兩造之訴訟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自為可信,是耕作權放棄書、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協議書上之溫秋水印章當屬於真正,顯見出自其本人之意思為之;並參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土地自八十年間即交還,且未再繳交租金為上訴人所自認,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溫秋水業已放棄耕作權非虛,否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溫秋水豈會將土地交還而不再繼續繳納租金?上訴人徒以系爭耕作權放棄書筆跡與溫秋水平日書寫筆跡不符,證明耕作權並未放棄云云,即要不足採。 五、又據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協議書上記載:「立協議書人甲方(承租人)溫秋水、乙方(出租人)張三合公業,管理人張輝金張輝番亡後未再推選,代收租人張騰顯就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事宜經協商同意訂立本協議書。‧‧‧」,另耕作權放棄書亦載明此致「張三合公業管理人張輝金張輝番(亡後未新推選)代收租人張騰」,就上情觀之,顯見訴外人張騰顯並非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溫秋水為之而係以張三合祭祀公業名義,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溫秋水所書立,嗣後被上訴人又據以申請調處,可見被上訴人亦有承認張騰顯之行為,同意張騰顯代為管理祭祀公業張三合一切事宜,則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按耕地租約之訂定、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經判決確定者、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者、耕地經逕為標示變更登記者、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登記者等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由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分別為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所明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溫秋水就上開土地已經放棄耕作權,而協議終止租約,上訴人竟否認此事復拒絕協同就其被繼承人溫秋水與被上訴人間租約終止登記。從而,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協同被上訴人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辦理前項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註銷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四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來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