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八號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被上訴人 伯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興科 訴訟代理人 陳凱君律師 李慧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四萬零三百零一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交付八十六年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及八十七年元月、二月、三月、四月、五月、六月、七月之經銷商業績表(即對帳單)予上訴人。四、被上訴人應按前項經銷商業績表計算之總金額給付予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願以富邦銀行苓雅分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以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兩造間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上訴人不能將會員權讓與第三人馥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馥蓁公司)。 二、上訴人設立公司之目的,僅為節稅,並非將上訴人之個人會員權轉讓,此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明知,被上訴人因此將佣金匯入上訴人個人之銀行帳號,換言之,被上訴人只因便於上訴人做帳節稅,故於對帳單上載為馥蓁公司。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物外,另提出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六月每月經銷商業績表、對帳單、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申請將其個人會員資格權轉讓予訴外人馥蓁公司,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會員。 二、會員權不得銷售之約定為民事私法關係,當事人間得合意變更原來之約定。被上訴人允許上訴人為轉讓之行為,縱有與被上訴人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之營業手冊規定不符,僅為行政罰之問題,並不使雙方當事人間之轉讓行為之效力發生影響。 三、上訴人將會員權轉讓與馥蓁公司後,又轉讓與平湘有限公司,再轉讓與民詩有限公司,惟因後二者均未完成入會手續,因此原屬上訴人所有在被上訴人公司之會員權,仍屬於馥蓁公司所有。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物外,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獎金制度說明影本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直銷公司之會員,會員電腦代號為00-00-0000,依被上訴人公司營業手冊之規定,兩造間有民法第二九四條「不得讓與債權之特約」,此規章被上訴人已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兩造均不得將經銷權出售讓與他人,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會員。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八十六年七月之佣金三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零五元未付,無由扣剋上訴人八十六年五月、六月、七月份佣金五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旅遊獎勵金十二萬八千元,爰基於會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三百八十四萬零三百零一元。被上訴人未依約核算自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止之佣金款,亦未給付佣金,爰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之對帳單。又因上訴人得請求之正確佣金數額,皆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為據,本件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八十六年八月起之對帳單,致給付範圍無法計算,因此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第四項所示之佣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原為被上訴人公司電腦編號三○─○○─○○○一之會員,惟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將其會員資格權轉讓予馥蓁公司,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會員,其基於會員資格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為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公司之個人會員,第三人馥蓁公司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琳梅通謀以黃琳梅擔任負責人而設立之公司,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馥蓁公司並不存在,一切權利義務仍以上訴人為主體,此由兩造間之會帳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會帳後之八十五年七月、八月、九月之佣金匯入上訴人個人合作金庫南興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八十五年十 月至八十六年二月份佣金匯入上訴人個人世華商銀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八十六年三月至六月份佣金匯入上訴人指定之民詩有限公司 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可證;被上 訴人對於兩造會帳及依上訴人之指示將佣金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個人或民詩有限公司之帳號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多層次傳銷公司之營業手冊為私法關係,並非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則只要多層次傳銷公司與其會員間達成協議,雙方當事人即得依私法自治之原則自由訂立契約。兩造已合意將上訴人之個人會員權讓與第三人馥蓁公司,上訴人已喪失會員資格,上訴人基於會員資格請求交付會帳單及給付佣金為無理由為辯。是以本案之爭執點在於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會員? 三、依被上訴人公司營業手冊第五款營運規章第八點4、「任何情況下,會員不得委任他人為本公司之會員」,以及5、「會員不得出售本公司之經銷權予他人」(原證一第六頁)之規定,固限制被上訴人公司會員權之轉讓,然此被上訴人公司規章之規定,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並非法律強制規定,而會員權之轉讓又未違背公序良俗,(縱有行政罰之問題),自得因雙方當事人合意而變更公司規章之規定將會員權轉讓予第三人,從而上訴人所為會員權不能轉讓之主張,為不足採。 四、按有限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得獨立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為獨立之人格,但法人本身並無行為能力,不能自己執行公司之事務,必須以董事或有代表權之股東為執行事務之機關。從而,凡關於法人之業務,對外均由董事或有代表權之股東代表法人行之,否則法人之目的不能達成,此觀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公司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也因此公司得以章程特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其未經特定者,各股東均得代表公司。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為公司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查上訴人為節稅之目的,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司之負責人,但為馥蓁公司出資額最高之股東,實際掌理馥蓁公司之業務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並經證人黃琳梅於原審到庭證實,則上訴人代表馥蓁公司與被上訴人結算佣金,依首開說明,是所當然,不能因為自然人之股東代表公司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之效果即歸於該股東個人。上訴人以其個人出面會帳而主張其個人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會員,因混淆自然人與法人乃為二不同人格之法律事實,而不足採。 五、上訴人自認(本院卷第五六頁):「..,事實上,因為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那裡所受領之佣金非常龐大,所以與黃琳梅做一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以黃琳梅的名義成立一個公司,讓她來節稅,實際上公司之主體還是以上訴人來作傳銷之事業,一切權利義務還是以個人為主,並沒有轉讓。馥蓁公司是有登記之公司,設立公司是為節稅之關係,上訴人除了馥蓁公司外,尚設有平湘、民詩公司,都是有登記之公司,也多是伯葛公司之會員,而平湘與民詩及馥蓁公司三者之間之關係,係上訴人利用別人當人頭設立公司。」再依上訴人所舉證人黃琳梅於原審證稱:「馥蓁有限公司是上訴人借用我的名義設立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下線甚為龐大,設立公司是為節稅。我亦是被上訴人公司之傳銷商,被上訴人所給之電腦編號是00000000,後來我有成立上鼎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有一新的編號,..。」按借人頭設立之公司並非無效之公司,依前揭上訴人之自認,及公司法第二條之規定,馥蓁公司為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法人,上訴人至少邀請四人為股東共同組成,上訴人出資額最高,惟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由黃琳梅擔任,換言之馥蓁公司實際上之負責人為上訴人,黃梅林為名義上之負責人,然此並不影響馥蓁公司之存在,上訴人以馥蓁公司為其與黃梅林二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公司組成無效之主張,為不足採。 六、按會員權之轉讓為原新會員概括承受原會員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涵括債權之讓與與債務之承擔,並非單純之債權讓與,故應經被上訴人公司之同意。又按被上訴人公司營業手冊第九頁⑸之規定,電腦編號代表會員在被上訴人公司應享有的權利及應盡的義務,每一會員均有一個電腦代號;換言之,經銷商資格全以該電腦編號為準,一個會員電腦代號不可能同時由二個會員擁有,而上訴人與第三人馥蓁公司之會員電腦代號相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營業手冊、通告為證(原審卷第十六頁、第一○九頁),自堪信為真實。查第三人馥蓁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提出「會員入會申請暨參加人告知聲明書」,有兩造不爭之上開聲明書為證,並經證人馥蓁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黃琳梅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因為原告(上訴人)從被告(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佣金有好幾百萬元,為了節稅目的,她想成立一個公司,但因上訴人先生在公家機關服務,她怕影響到她先生,所以找上我,希望我來擔任公司負責人,我同意後將身份證、印章交給上訴人,上開聲明書(指前述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會員入會申請暨參加人告知聲明書」)是上訴人持我的身份證、印章去辦理:::」屬實,足證上訴人確為節稅目的,而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電腦編號三○─○○─○○○一號會員資格轉讓予馥蓁有限公司,而由馥蓁有限公司以三○─○○─○○○一之電腦編號申請加入被上訴人公司為會員,被上訴人並同意此會員權之讓與,而於八十五年九月將代表上訴人個人會員權之電腦代號00-00-0000變更為馥蓁公司所有,兩造並因此就馥蓁公司應得之自八十六年九月起之佣金會算,加上5%之公司營業稅後,依上訴人之指示將馥蓁公司之佣金先則匯入上訴人個人帳號,後則匯入上訴人指定之民詩公司帳號,上訴人並因馥蓁公司為會員,非其個人為會員,而提交被上訴人公司由民詩有限公司、加莉有限公司、平湘有限公司簽發之發票作為馥蓁公司當會員之費用以資報稅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統一發票附卷(本院卷第七八至一二○頁)為憑,兩造間有將上訴人個人之原有被上訴人公司之會員權轉讓與第三人馥蓁公司之合意,洵堪認定。上訴人以「會員入會申請暨參加人告知聲明書」上未明確記載『讓與』用語而主張上開會員名稱之變更乃上訴人為節稅需要自行決定銷售方式,非關會員資格轉讓云云,殊非可採。至於佣金匯入何人帳號,會員本可指定,不能因此否定會員為馥蓁公司之事實,而嗣後馥蓁公司之會員資格是否有再轉讓與上訴人另行設立之平湘公司、民詩公司均不影響上訴人個人已非被上訴人公司會員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或主張其本身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會員,或主張被上訴人為便於上訴人節稅目的,而在被上訴人公司之帳目上記載會員為馥蓁公司,實際上之會員應為上訴人個人。換言之,上訴人就佣金之請求上,主張是其個人之收入,個人得基於會員之資格為請求;在報稅上,又主張是公司之所得,藉以減輕稅賦,就同一事實-『會員資格』,企圖以其個人最有利之角度,做不同之解釋,而無視於法人與自然人為二分別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之法律規定,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採。上訴人雖原為被上訴人公司電腦編號三○─○○─○○○一號之會員,然其會員資格,因其以第三人馥蓁公司之名義為申請,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於八十六年九月份讓與馥蓁公司,上訴人已喪失為被上訴人公司會員之資格,其本於被上訴人公司會員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六年七月佣金、交付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止之經銷商業績表及給付按該業績表計算之佣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殊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葉 勝 利 法 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書記官 黃 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