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十一號上 訴 人 吳賜福 吳賜郎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 訴 人 洪昆南 被上訴 人 吳 不 訴訟代理人 蔡溪諒 趙惠如律師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五五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二四公頃土地,應依附圖方案四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四五六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吳不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九一二公頃分歸上訴人洪昆南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四五六公頃分歸上訴人吳賜福、吳賜郎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洪昆南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吳賜福、吳賜郎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五五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七二公頃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該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為○‧一八七二公頃,依地籍圖上之面積為○‧一八二四平方公尺,超出容許誤差○‧○○三○七四平方公尺,應更正面積為○‧一八二四平方公尺),依附圖方案三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四三二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吳不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八六四公頃分歸被上訴人洪昆南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四三二公頃分歸上訴人吳賜福、吳賜郎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九六公頃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依原審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之方法,採東西向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為東西向,嗣於第二審審理中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具狀主張改採鈞院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一所示方法分割,即在系爭土地中間留道路供兩造通行之用,俾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吳不均能利用該道路出入。嗣上訴人又認為:若依鈞院分割方案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將道路留於系爭土地中間,則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不目前所建之房屋,其正門均向南,並非朝向方案一所留之道路,僅可由房屋之後門通行,無法從正門出入,有違生活常規,亦有不妥。 (二)系爭土地與南邊同地段五五八地號土地相鄰,其間雖有「既成巷道」,但該既成巷道係第三人之私有土地,一旦有爭執,第三人不讓上訴人通行,則上訴人即無路可通行,故上訴人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具狀主張應依鈞院附圖方案三所示之方法,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吳不目前使用部分土地之南側,開設六米寬之道路供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吳不出入之用,道路部分之土地則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免將來第三人不許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南側之既成巷道,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即無道路可供通行。又若改按附圖方案三所示之方法分割,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不均可從目前所使用之房屋正門出入,且所留之道路,目前為空地,無庸拆除任何建物,不損及兩造之權利。再者,依此分割方案,南面道路僅留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不分得之土地交界處,寬度六米,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八條及建築技術規則第二條之規定,道路既已留至六米寬,且上訴人分得之C部分土地側接私執照。 (三)依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分割,則上訴人房屋有一部分將遭拆除,損害上訴人之權益,請求重新繪製分割方案,不要拆及上訴人現有之房屋。 (四)請依使用現狀分割,上訴人目前所建房屋,希望予以保留,系爭土地位於鄉下,價值不高,分割後,不必互相補償。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聲請履現場及測量。 乙、上訴人洪昆南方面: 一、聲明:請求依鈞院附圖方案四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南側有既成道路可供上訴人吳賜郎、吳賜福及被上訴人通行之用,不需另於系爭土地之中間或南邊預留道路,以免兩造均須分擔道路之土地,形成浪費。 (二)分割方案若需拆除上訴人洪昆南所有之小部分房屋,上訴人洪昆南願意配合拆除。 (三)請依使用現狀分割,上訴人目前所建房屋,希望予以保留,系爭土地位於鄉下,價值不高,分割後,不必互相補償。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依照附圖方案四所示之方法分割,若無法依該方案分割,請求改依附圖方案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按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合於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本件系爭土地南邊與五五八地號交界處,設有巷道,該巷道業經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二建字第一四九九五號函復為既成巷道,且該巷道供公眾通行已數十年,具有公用地役性質,屬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所稱之現有巷道,上訴人分割所取得之C部分土地既已面臨合於上述規則所規定之現有巷道,依上述規則規定,上訴人日後於其分割取得之C部分土地上興建房屋時,無庸檢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得申請指定建築線,是以本件分割,並無再設道路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應依鈞院囑託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方案四所示之方法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二)請依使用現狀分割,被上訴人目前所建房屋,希望予以保留,系爭土地位於鄉下,價值不高,分割後,不必互相補償。 (三)系爭土地南邊與五八八地號土地交界部分之巷道,是既成道路不錯,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 (四)上訴人吳賜郎、吳賜福及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所建之房屋正門均朝向南方,且均經由系爭土地南邊之既成道路進出,若依附圖方案二所示方法分割,在系爭土地之中間預留東西向之道路,該道路之位置在上訴人吳賜郎、吳賜福及被上訴人之房屋後方,若上訴人吳賜郎、吳賜福及被上訴人欲利用分割方案二所示之道路進出,勢必由其房屋之後門進出,有違生活習慣,反而不便。故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並非適當。 (五)若依附圖方案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在被上訴人所分得之編號A所示之土地之南邊即編號D所示之位置另開設道路,則共有人洪昆南分得系爭土地北側即編號B所示之土地,根本無須通行D部分之土地,卻需負擔該道路二分之一之土地面積,有失公平,且依該方案分割,被上訴人目前已建好之圍牆中之一部分以及大門均須拆除,不合經濟效益及共有人之利益。 (六)若依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在系爭土地之中間預留東西向道路,則兩造均須負擔不少之道路面積,每人分割後可使用之面積相對減少,對全體共有人均不利。 (七)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加以考量,本件分割方法,以方案四所示者最為妥適,若未採此方案,則以採方案二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宜。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二張、地籍圖影本一張、、照片二張、彰化縣二林鎮外竹里里長吳志雄出具之證明書一張為證。另聲請傳訊證人吳志雄、蔡水根。 丁、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函查系爭土地南邊與五五八地號交界處是否有既成道路及其道路之寬度,由何單位施工。另依職權訊問證人洪彪才。
理由
一、兩造共有之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五五四地號、地目建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其面積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為○‧一八七二公頃,依地籍圖上所載之面積為○‧一八二四平方公尺,超出容許誤差○‧○○三○七四平方公尺,應更正面積為○‧一八二四平方公尺(詳如原審卷第二十九、三十頁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二地乙字第五六三八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反面備註欄所載)。又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原審被告吳賜郎、吳賜福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洪昆南,本院自應逕將洪昆南列為上訴人,均先予鈙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八二四公頃,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上訴人洪昆南二分之一、上訴人吳賜福、吳賜郎各八分之一,兩造就上開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求為依據附圖方案四所示之分割方法,將該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五六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吳不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九一二公頃分歸上訴人洪昆南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四五六公頃分歸上訴人吳賜福、吳賜郎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判決。 三、上訴人洪昆南辯以:系爭土地南側有既成道路可供上訴人吳賜郎、吳賜福及被上訴人通行之用,不需另於系爭土地之中間或南邊預留道路,以免兩造均須分擔道路之土地,形成浪費,附圖方案四之分割方法能兼顧使用現狀,各共有人現有之房屋均得以保留,無須拆除,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同意以附圖方案四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上訴人吳賜郎、吳賜福則以:系爭土地與南邊同地段五五八地號土地相鄰,其間雖有「既成道路」,但該既成道路係第三人之私有土地,一旦有爭執,第三人不允許通行,則上訴人吳賜郎、吳賜福分得之土地即無路可出入,若依附圖方案三所示之方法分割,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吳不所分得之A部分土地之南側,預留六米寬之道路,供上訴人吳賜郎、吳賜福及被上訴人出入之用,道路部分之土地則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則可避免將來第三人不許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南側之既成巷道時,上訴人吳賜郎、吳賜福分得之土地即無道路可供通行之弊。且若依附圖方案三所示之方法分割,則上訴人吳賜郎、吳賜福與被上訴人均可由目前所使用之房屋正門出入,且所留之道路,目前為空地,無庸拆除任何建物,不損及兩造之權利。再者,依此分割方案,南面道路僅留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不分得之土地交界處,寬度六米,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八條及建築技術規則第二條之規定,道路既已留至六米寬,且上訴人分得之C部分土地側接私設道路,亦可指定建築線,日後上訴人建屋,合乎建築相關規定,可領使用執照,是以附圖方案三所示方法分割,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八二四公頃,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上訴人為洪昆南二分之一、上訴人吳賜福、吳賜郎各為八分之一,兩造就上開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二地乙字第五六三八號函附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一頁、第二十九、三十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系爭土地呈長方形,北邊有上訴人洪昆南所建磚造平房一棟,廁所一間;南邊東半部有被上訴人所建磚造平房及本國式鐵筋加強磚造二樓半樓房各一楝,其房屋正門朝南;系爭土地南邊西半部有上訴人吳賜郎、吳賜福二人所建加強磚造平房一棟,其正門亦朝南,北側有寬度五點五至六點五公尺不等之柏油路,東側有寬度四點七至四點八公尺不等之柏油路,其路名均為中南巷;南側有寬度三點五至三點八公尺不等之碎石路,與西邊現有道路相銜接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勘驗無誤,復有地籍圖謄本、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二地乙字第五六三八號函送之複丈成果圖、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地乙字第二九二五號函送之分割方案圖、照片二張、二林鎮公所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八七二鎮建字第一四四○六號函(見原審卷第八、二十八至三十頁、本院卷第四十三、八十六、一九四、一○二、一九五頁)附卷可據。系爭土地南邊與同段五五八地號相鄰處之道路,經原法院向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函查結果,確為既成巷道,有該所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二鎮建字第一四九九五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證人即二林鎮外竹里里長吳志雄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的...南邊的碎石路,大約有二十、三十年了,原來是土路,後來才舖碎石」、「我五十九年間即由此道路(指系爭土地南邊之道路)進出,當初是碎石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一七六頁);證人即外竹里之鄰長洪彪才於本院證稱:「一、我利用該既成巷道進出有二、三十年之久,原先的寬度與現狀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八七鎮建字第一四四○六號函雖稱:「該兩筆土地(指系爭土地與其南側五五八地號土地)交界處現有道路為碎石舖林鎮公所建設課技士(亦即上述二林鎮公所一四四O六號函之承辦人)陳稱:「五五四(即系爭土地)與五五八號土地交界處之..巷道,全長約二百公尺,其中一段柏油路面係二林鎮公所舖設。該巷道所餘之約五十公尺之碎石路面,因系爭土地有關人員於公所舖設柏油路時出面拒絕,故未舖設」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電話紀錄)。由上證人之證述及函文所示,系爭土地南邊與五五八地號相鄰處之現有碎石路,與其旁之柏油道路相銜接,長度約二百公尺,已供公眾通行二、三十餘年,顯係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無誤。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事後單憑該鎮外竹里辦公處之函文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以二鎮建字第九二八七號函復本院時改稱上述道路路況不明,無法認定是否為既成道路云云,顯非可採。 七、按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合於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本件系爭土地南邊與五五八地號交界處,設有巷道,該巷道為既成巷道,且供公眾通行已二、三十餘年,具有公用地役性質,屬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所稱之現有巷道,若依附圖方案四所示之方法分割,則上訴人吳賜郎、吳賜福二人分割所取得之C部分土地既已面臨合於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所規定之現有巷道,依該規則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吳賜郎、吳賜福二人日後於其分割取得之C部分土地上興建房屋時,無庸檢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可興建合法之建物。且該方案未留設道路,兩造均無道路分擔,各共有人均可因而分得更多之使用面積。又該方案配合共有人使用現狀,符合全體共有人按照現狀分割之意願,各共有人均無須拆屋,僅被上訴人分得之A部分土地上有上訴人洪昆南所建之面積○‧○○○三公頃磚造廁所,其面積甚微,建材又係磚造,上訴人洪昆南亦已表示分割方案若需拆除伊所有之小部分房屋,伊願意配合拆除等語(本院卷第一○七頁),自不影響分割。又依方案四之方法分割,則上訴人洪昆南按其現使用之房屋,分得編號C所示之土地,可經由其北邊或東邊之中南路出入,上訴人吳賜郎、吳賜福及被上訴人吳不所分得(依序)之C、A部分土地,均可利用系爭土地南邊與五五八號土地交界處之既成道路通行,且彼等現有之房屋均面向南方,由其房屋之正門,利用其南邊之既成道路出入,甚為方便,上訴人吳昆南及被上訴人亦均主張依附圖方案四所示之方法分割,是方案四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及使用現狀。上訴人吳賜郎、吳賜福主張依附圖方案三所示之方法分割,該方案雖能符合使用現狀,但上訴人吳賜郎、吳賜福分得之C部分土地面臨既成道路,可直接申請建築線等情,業如前述,自無再留道路必要,方案三在系爭道路南邊被上訴人分得之A部分土地下方再留道路,則兩造均須再負擔道路之應有部分,形成浪費,是該案顯遜於方案四。又附圖方案一及方案二,雖亦符合土地使用現狀,但均在系爭土地中間預留道路,致兩造均須分擔道路,形成浪費,其缺點有如上述,且兩造均不主張該二分割方案,而被上訴人亦係以該方案為次於上述上訴人方案之選擇,是該方案自非可採。而原審依其判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三所示之方法分割,該分割方法亦有上述預留道路之弊,且依複丈成果圖所載:「方案三C部分,調整後仍會損害到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而上訴人吳賜郎、吳賜福在C部分土地所建房屋為加強磚造平房,上訴人吳賜郎、吳賜福均表示不願拆除房屋,希望保留房屋,是原審採該方案分割,即非至當。又原審複丈成果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法,採東西向分割,將系爭土地以東西向分為三部分,依此方法,除上訴人洪昆南分得B部分無庸拆除房屋外,其餘共有人均需拆除部分房屋,顯未顧及使用現狀,是該分割方法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使用土地之現狀,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兩造之利益,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以採附圖方案四所示之方法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四五六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吳不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九一二公頃分歸上訴人洪昆南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四五六公頃分歸上訴人吳賜福、吳賜郎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始為妥洽,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原聲請傳訊證人蔡水根,嗣又捨棄該證人(本院卷第一三五頁反面),自無庸傳訊。本件上訴人之訴訟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序,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被上訴人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三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黃宗正 ~B3 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郭文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