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四號上 訴 人 黃 德 源 被上 訴 人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 天 財 訴訟代理人 邱 雅 文 律師 陳 世 英 律師 謝 佳 伯 律師 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撤銷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度股東常會決議。 二、陳述:除援用原判決所載之陳述外,補陳略稱: 1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為程序法,應依民法之規定計算期間。本件股東會決議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等規定,起訴時日應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故上訴人之訴訟為合法。 2案件審理,係採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如不具備訴訟要件而不能補正,或逾期不為補正,即不進行本案言詞辯論,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在原審已進行多次言詞辯論,足見上訴人已具備訴訟要件。 3觀被上訴人董事會公告旨趣,停止股票過戶之始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末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但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係青年節,為全國休息放假日,被上訴人竟以之為期間的末日,顯違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等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援用原判決所載之陳述外,補陳略稱: 1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明定股東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起算日為「決議之日起」,係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訴,已逾除斥期間。 2股東對於議事錄之記載有疑義,或召開股東會當日是否得辦理股票過戶,均非所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不符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3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度股東常會,議案決議之方法係經已發行股票總數百分之五六.三四之股東,依議事規則第十條規定,無異議一致鼓掌通過。上訴人空言其決議方法不合法,顯然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召開八十六年度股東常會,有關第一至第五議案之表決,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為之。惟被上訴人遽於議事錄記載照案通過,並未詳載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又被上訴人於召集股東常會之公告內,限制股東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開會當日不得過戶股票,亦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屬違法,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求為撤銷該股東常會所為決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股東常會之議事錄未記載表決權數,及開會公告限制股東會當日不得過戶股票,均無關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不得據以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又被上訴人召開之八十六年度股東常會,出席股東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六.三四;當日議案除選舉事項外,均經出席股東無異議可決通過,符合公司法及議事規則之規定。至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不得為之,旨在確定行使表決權數,自應包括開會當天在內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所謂「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觀乎法條以「自決議之日起」下綴「一個月內」之期間,乃指示期間如何計算,而非明示起算之期日點,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算入其始日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三) 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召集八十六年度股東常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開會通知及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 (原審卷第二二─二四頁) 。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提起本訴,求為撤銷該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即未逾一個月之期間,應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度股東常會,關於第一至第五議案之表決,僅於議事錄記載「照案通過」,並未詳載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公司法對於股東會之決議,除就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及股東表決權數定有明文外,關於股東會應以何種方式進行表決,則未明定。惟依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十條規定:「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股東 (抱括股東代理人) 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之。表決時,如經主席徵詢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 (原審卷第四七頁) 。被上訴人辯稱八十六年度股東常會,出席股數為一四八、七五五、九九五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 (二六四、000、000股) 百分之五六.三四;其有關第一至第五議案之表決,均經在場出席股東無異議可決通過,通過之表決權皆為一四八、七五五、九九五股,已提出八十六年度股東常會出席表、簽到簿、簽到卡、指派書及委託書等件為證 (原審卷第一0二頁、第一0六─一四五頁) 。復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人事主管余茂榮證稱:「當天每一議案均由司儀主席朗讀,並由主席詢問在場股東有無意見,均無意見,主席表示如無意見讓大家鼓掌通過,大家鼓掌後,主席再表示提案可決通過,均逐案表決」等語甚詳 (原審卷第八八頁) 。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度股東常會第一至第五議案,既經主席依議事規則,逐案徵詢出席股東意見,而無人異議,並鼓掌可決通過,自屬適法;其議事錄記載「照案通過」或「照案承認」,亦無不合。 四、再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不得為之」,旨在確定出席股東及表決權數。故解釋上股東常會開會當日,應不得為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如謂股東常會開會當日亦得辦理過戶,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則出席股東及表決權數勢將無法確定,影響議案之表決,自非立法本旨所在。公司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八十年三月七日經(80)商二0三一九號函、八十一年五月一日經(81)商二0八00四函亦同此見解 (原審卷第三六、三七頁) 。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號判決,略謂:「民法總則所定期間之計算法,於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之計算,亦有其適用」,係就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期間起算點之見解,與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適用無關。查被上訴人係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召開八十六年度股東常會,其於開會公告載明停止股票過戶之期間包括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開會當日 (本院卷第二七頁) ,並無違反法令可言。又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開會當日回溯一個月前之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本屬放假日,於股權之移轉尤不生影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任意限制股東移轉股份權益,其召集程序違法云云,不無誤解。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度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據。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屬不當,但結果並無不同,仍應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之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經審酌已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陳 東 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雪 娥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