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十三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高枝明 訴訟代理人 邵 宏律師 被 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星龍汽車旅運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蔡明華律師 簡炎申律師 文衍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拾萬零貳佰陸拾捌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分三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聲明 (一)附帶上訴駁回。 (二)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司機陳克智駕營業大客車違規超越車道不慎撞及上訴人之子高長豐所駕駛之小貨車,當時上訴人坐於小貨車駕駛座旁邊,因上訴人深受重傷,未能再議,致原檢察官將陳克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如認有過失也是兩造均有過失。 二、上訴人始終主張對車禍之發生非上訴人之子高長豐之責任,即上訴人不用負損害賠償責任,當然包括修理零件之計算金額,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對賠償額無意見顯然誤會。 三、被上訴人所有肇事之遊覽車為營業用大客車,每日使用頻繁經常二十四小時在使用狀態中,當然容易耗損,其耐用年數較短,不可能維持十年之久。 四、上訴人受傷另提起過失傷害案件,已經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二十九萬六千一百零九元整暨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公司司機陳克智駕車行駛內側車道,確有煞車與避讓外側車道,但終因死者高長豐駕車違規越過雙黃線事出突然,車禍無從避免,其責任在於死者,被上訴人公司司機陳克智,並無業務過失,對於車禍發生並無業務過失,對高長豐之死亡與上訴人之受傷,自不應負法律責任。原地檢署檢察官已經將陳克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死者高長豐駕車越過雙黃線,肇致車禍之行為,顯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侵權行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惟高長豐無配偶與子女,又因本件車禍死亡,而上訴人係其唯一法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死者高長豐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死亡,上訴人自稱於四月間知悉其事,卻於九月二日方聲請拋棄繼承,其拋棄繼承無效,不得藉口拋棄繼承而解免本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庭訊時,明白表示「對損害額部份沒意見」,原審法院卻為突襲性裁判,以零件折舊之理由,駁回被上訴人一部份之請求,顯違辯論主義之精神,已有可議,根據行政院台(七二)財字第一四八三一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大客車耐用年數應為十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九十一,本件零件每年折舊金額為五二、八三○元,年數兩年兩個月,折舊金額為一一四、四六五元,原審至少少判給被上訴人二十九萬餘元。 四、再退一步言,根據台北市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資料,運輸業用大客車每年折舊率為百分之三十,依此計算方式,本件零件共五十八萬零五百五十二元,第一年折舊一七四一六六元,第二年折舊一二一九一六元,第三年折舊一四二二四元,折舊金額為三一○、三○六元,至少少判給一○○、二四六元 (000000-000000=100246)。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檢察官相驗卷宗為證。
理由
一、本件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高長豐,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酒醉駕駛車號HZ─一七二一號自用小貨車,在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村台二線四十六.四五公里處,突然越過雙黃線駛入來向車道,撞及附帶上訴人公司所有,由司機陳克智所駕駛車號ZZ─○三三號營業大客車,致營業大客車嚴重毀損,司機陳克智因而受有多處創傷。高長豐因本件車禍死亡,上訴人係其法定繼承人,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高長豐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死亡,上訴人自稱於四月間知悉其事,卻於九月二日方聲請拋棄繼承,其拋棄繼承無效,不得解免本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營業大客車,因毀損經送廠修理始得回復原狀,總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六十三萬四千零一十八元;再因無法繼續使用營業,附帶上訴人公司受有三十天不能營業之損失,每日營業額一萬元計算,根據純利為毛利率的四十一分之十八,不能營業損失請求為十三萬一千七百零七元,合計請求七十六萬五千七百二十五元。又根據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大客車耐用年數應為十年,本件零件每年折舊金額為五二、八三○元,年數兩年兩個月,折舊金額為一一四、四六五元,原審至少少判給被上訴人二十九萬餘元。再退一步言,根據台北市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資料,運輸業用大客車耐用年數為四年,每年折舊率為百分之三十,原審亦至少少判給一○○、二四六元等語。 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高長豐小貨車行進中因欲避讓擋路之狗,無奈超出中心線,迎面與疾駛之大客車相撞,大客車之煞車痕幾達九公尺,顯係高速行駛,附帶上訴人之司機陳克智為有過失,本件車禍為人命案件,高長豐當場死亡,上訴人又因重傷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未再議。高長豐為上訴人次子,尚未結婚,先於上訴人而死亡,無遺產可資繼承。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上訴人始終主張對車禍之發生非高長豐之責任,即上訴人不用負損害賠償責任,當然包括修理零件之計算金額,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對賠償額無意見顯然誤會。而被上訴人所有肇事之大客車為營業用大客車,每日使用頻繁經常二十四小時在使用狀態中,當然容易耗損,其耐用年數較短,不可能維持十年之久,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之子高長豐,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HZ─一七二一號自用小貨車,在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村台二線四十六.四五公里處,突然越過雙黃線駛入來向車道,撞及附帶上訴人公司所有由司機陳克智所駕駛車號ZZ─○三三號營業大客車車頭左前下方,致該營業大客車發生嚴重毀損,上訴人之子高長豐亦因本件車禍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金土在警訊中所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可證(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四六號相驗卷),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高長豐小貨車前方道路,發現有狗擋路,因欲避讓,無奈超出中心線,而迎面與疾駛之大客車相撞云云,惟附帶上訴人否認有狗擋路一事,上訴人並未舉證,復查無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上訴人又抗辯:本件車禍大客車之煞車痕幾達九公尺,顯係陳克智高速行駛所致云云。惟查本件交通事故路段時速限制為每小時六十公里,附帶上訴人司機陳克智大客車之煞車痕分別為八點七四公尺及八點四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訴外人陳克智在警訊及偵查中證稱:時速在三十公里左右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四六號相驗卷),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煞車痕分別為八點七四公尺及八點四公尺,時速約為四十公里左右,附帶上訴人司機陳克智並未超速。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撞擊點在大客車車道內,大客車停在快慢車道間車頭往外車道斜偏向路旁,小貨車則打平橫擺停放在大客車快車道內,大客車煞車痕均往外偏向外車道等情(見相驗卷第一一頁),顯然車禍發生時大客車在遵行車道內遽見插入其車道之小貨車緊急往外向慢車道偏向;又依現場相片所示:大客車僅車頭左前方下方受損,小貨車則整個車頭均損壞,散落物分佈在大客車車道內(見相驗卷第一三至一六頁)。另證人即大客車乘客林金土亦證稱:車禍係死者突然越過雙黃線所致等語可參(見相驗卷);高長豐小貨車超越中心線駛入來車道,發生車禍,應負完全負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無另送鑑定必要。上訴人又抗辯:高長豐為上訴人次子,尚未結婚,上訴人已拋棄繼承,上訴人請求賠償亦屬無據云云,惟查附帶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繼承高長豐之遺產,而非高長豐繼承上訴人之遺產,被繼承人係高長豐,非上訴人,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時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本件車禍發生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高長豐當場死亡,上訴人亦稱到四月底知悉高長豐死亡之事(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則上訴人並未依前揭民法規定拋棄繼承,上訴人該部分之抗辯,有所誤會,上訴人為高長豐之繼承人自應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責,上訴人之抗辯,自不可採。 四、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甚明;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之子高長豐既有前述侵權行為,就附帶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惟上訴人之子高長豐因本件車禍致死,高長豐死亡時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上訴人為繼承人,上訴人並未就高長豐之遺產拋棄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自應就被繼承人高長豐之債務負賠償責任。 五、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費用,應予准許金額,分述如次: (一)車輛毀損部分:附帶上訴人主張車輛毀損送修,支出必要修理費用,共六十三萬四千零十八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維修清單、估價單為證,前開單據中凱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凱楠公司)部分,零件為七萬一千四百零七元;工資為一萬二千五百十六元;名盛實業有限公司(簡稱名盛公司)部分,零件為五十萬九千一百四十五元;工資為四萬零九百五十元,合計零件共五十八萬零五百五十二元;工資共五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均含營業稅百分之五);因零件部分毀損時已非全新新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ZZ-○三三號營業大客車屬附帶上訴人所有,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至發生車禍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共二年二月。根據台北市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本院之資料(見本院卷第五二頁),運輸業用大客車每年折舊率為百分之三十(即千分之三百),計算本件零件折舊如下:⑴修理零件金額共五十八萬零五百五十二元。⑵第一年折舊:580552 x 0.3 = 17416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0) x 0.3 = 121916 第三年折舊二個月:(000000-000000-000000) x 0.3 x 2/12 = 14224 ⑶二年二月共折舊:174166 + 121916+ 14224 = 310306,附帶上訴人折舊金額應為三十一萬零三百零六元。修理費用為五十八萬零五百五十二元,工資為五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均含營業稅百分之五),扣除折舊三十一萬零三百零六元,其車輛之損害為三十二萬三千七百十二元,附帶上訴人於該部分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營業損失部分:附帶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營業大客車,因本件車禍造成車頭左前下方嚴重毀損,致因送廠修理而無法繼續使用營業,自肇事日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修繕完畢日之同年三月十七日止,總計三十天不能營業,有名盛實業有限公司協億車體廠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可證,而營業大客車每日營業額約八千至一萬二千元,此有台灣省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證明書乙紙可稽,平日以每日一萬元計算,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據遊覽車客運業之同業利潤標準,純利率為毛利率(營業額)的四十一分之十八,費用率(即成本)為毛利率(營業額)的四十一分之二十三,有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二九五六八號函影本一份可證,附帶上訴人請求以每日營業額(毛利率)一萬元計算,三十日之營業額為三十萬元,成本為十六萬八千二百九十三元(300000×23/41=168293),則三十日之不能營業損失為十三萬一千七百零七元(300000×18/41=131707),尚屬合理。 (三)本件車輛之損害為三十二萬三千七百十二元,不能營業損失為十三萬一千七百零七元,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共四十五萬五千四百十九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五萬五千四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准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十萬零二百六十八元暨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逾上開請求部分,附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駁回之判決,並無不當,應由本院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車禍刑事部分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號將陳克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上訴人所稱另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刑事部份尚未確定云云,與本件無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黃 嘉 烈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書記官 劉 家 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