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十八號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圖 訴訟代理人 盧○揚 被 上訴 人 蔡○琴 訴訟代理人 梁○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親自書寫之聲明書中記載:本人蔡○琴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 0000關於八十四年二月初六保單貸款三十萬元,業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 日自清水郵局提領現金三十萬元,交給貴公司收費員戴貴華(已改名為戴麗穎)拿回公司清償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原有向上訴人為清償保單貸款之意思,被上訴人必先認知有保單質押借款存在,始須領款清償。上訴人所舉之貸款明細表中八十四年二月六日所記載意旨為:經清償三十萬元後,貸款總餘額仍餘三十萬元尚未清償,此與被上訴人自書之聲明書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自郵局提領現金三十萬元,交給訴外人即外務員戴貴華向上訴人清償八十四年二月六日止之貸款餘額三十萬元一節完全相符。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貸款有明細表中八十四年二月六日總餘額之記載並非指被上訴人於該日向上訴人貸得三十萬元。況該明細表所示清償三十萬元之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六日,並非同年五月二十六日。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均分別親自填寫保單貸款借據向上訴人質押借款,有上證一所示保單貸款借據二件可證,且被上訴人亦曾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合作金庫沙鹿支庫帳號○四五四二之三、票號0000000號、票額三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一張向上訴人繳納系爭保險契 約之保險費二萬九千零二十五元及保單借款利息八千五百五十元(詳上證二),足證被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以保單質押借款。 (三)證人蔡鑫龍證稱:因為有金錢糾紛,所以陪蔡○琴來台北處理。他們講什麼我都不知道,只知道吳文炫拿一張紙給蔡○琴抄。被上訴人被問既不實在,為何仍親自書寫?答是他們叫我抄的。另該證人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對上證十一之保單貸款及其他給付受領回單,答稱沒有領取該二十萬元,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又改稱確曾受被上訴人之託向戴貴華領取二十萬元之會錢,但非該筆保單貸款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與證人所言均不實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保單貸款借據二件、票據繳費繳息明細表一件、保單貸款借據二件、聲明書原本、要保書原本、切結書原本、滿期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原本、滿期保金給付收據原本各一件、壽險貸款給付收據原本三件、保單貸款及其他給付受領回單原本、壽險紅利給付申請書、保險給付收據、利息計算明細表(含公文)、貸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戴貴華(即戴麗穎)及聲請將上證三、四之保單貸款借據中蔡○琴之簽名與上證五至上證九蔡○琴之簽名、上證三及上證四中蔡○琴之印文是否與上證六、上證十編號一至三蔡○琴之印文相符送請鑑定、另請向清水郵局查詢被上訴人之母蔡梁綢在八十四年五月間有無自其戶內提款之紀錄及提款憑單。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戴貴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庭訊時已承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一至證五共五張給付收據,被上訴人之簽名係其所簽,證四、證五給付收據上被上訴人之印文係其盜刻所蓋用,證二即上證十編號二給付收據上被上訴人之印文也經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庭訊時承認為戴貴華所蓋用。可見該顆印章也是戴貴華所盜刻而來。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聲請鑑定狀第三頁第七行承認證一、證二、證三(即上證十編號一至三)給付收據上被上訴人之印文,上證三、上證四貸款收據上被上訴人之印文都相同,由此可知,證一、證三(即上證十編號一至三)、上證三、上證四等資料上被上訴人之印文亦係戴貴華盜刻印章所蓋,無庸置疑。至上證三、上證四保單貸款借據被上訴人之簽名,係戴貴華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利用被上訴人辦理壽險紅利給付申請,騙被上訴人在空白之保單貸款借據表格上所簽,再說簽錯了,要被上訴人重新再在空白壽險紅利給付申請書上簽名。被上訴人因未曾向上訴人公司貸過款,根本不了解什麼是質押貸款及後果利害關係,所以不疑有詐而未將簽錯名之空白保單貸款借據表格撕毀。如今看到上證三、上證四保單貸款借據,始恍然大悟是戴貴華事先佈下之陷阱,再持往冒貸。惟保單貸款借據之簽認只不過是向上訴人申請手之手續而已,貸款人真貸到款還需在給付收據上簽收,業經上訴人法務連科長於第一審時說明在卷,故有無向上訴人公司貸款,應以給付收據簽收為憑。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五張給付收據都是戴貴華所冒被上訴人之簽名,印文也是戴貴華盜刻之印章所蓋,足證被上訴人根本未向上訴人貸款。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在上訴人公司內所出具之聲明書,係上訴人公司職員吳文炫騙被上訴人說要幫被上訴人解決問題,叫被上訴人到台北上訴人總公司,並依吳文炫事先擬好之草稿抄寫,此可由該聲明書之用紙係上訴人公司之用箋及證人蔡鑫龍具結作證可證,當時基於吳文炫幫忙之情,不疑有詐,只要事情能解決,息事寧人,在方法上比較不計較,應屬人情之常。從吳文炫承諾要幫忙被上訴人解決問題,不但未實踐諾言,反而以其騙被上訴人所寫之聲明書反咬被上訴人,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庭訊時,上訴人謂吳文炫又不是黑社會,怎會幫忙被上訴人解決問題云云,可知吳文炫無能力幫忙被上訴人解決問題,騙被上訴人千里迢迢從台中跑到台北,無非是處心積慮,有計劃的要抹黑被上訴人,以達其移花接木,騙被上訴人上當為目的。 (三)戴貴華原係上訴人任用之職員,也是連續冒貸案之禍首。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請求訊問證人蔡鑫龍。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一年八月九日投保上訴人十五年期增值分紅養老保險,約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滿期伊仍生存時,可領取滿期金及保單紅利共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嗣滿期後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約定之滿期金及保單紅利時,竟遭上訴人以伊於保險期間曾向上訴人陸續質借四十五萬元,應償還本金及利息共五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而將該部分扣除,僅給付伊五十三萬九千八百七十四元,惟伊未曾向上訴人有任何貸款,是上訴人之前外務員戴貴華(已更名為戴麗穎)以伊之保單持向上訴人質押借款,並被判刑確定。既非伊質借,上訴人即尚積欠伊五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爰依保險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領取滿期金額及保單紅利時,扣款明細均已詳載於給付收據中,經伊閱覽且未表示任何質疑後,領取給付支票一張,並於該收據上簽收存證,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突向伊申訴其從未辦理保單貸款,不應扣除該貸款本息五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云云,惟伊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本欲清償貸款,並以書面向伊聲明,足認被上訴人確曾向伊貸款,且自七十九年起伊均將歷次保單貸款紀錄批註於保單交被上訴人收執,期間長達八年之久,被上訴人焉有不知保單曾經辦理質借之理,被上訴人至八十七年時始發覺保險契約曾遭冒借,顯有違常情,被上訴人主張伊應給付被扣除之貸款本息,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一年八月九日投保上訴人十五年期增值分紅養老保險,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滿期後原可領一百零六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僅領回五十三萬九千八百七十四元等情,業據提出保險給付收據、要保書、保險單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尚欠其保險金五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未為給付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參照) 。 上訴人否認有任何滿期保險金未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情事,並辯稱:該未給付被上訴人之五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係因被上訴人以保險單向伊質借本金四十五萬元及利息云云,而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曾以保險單向上訴人借貸四十五萬元等情,茲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曾以保險單向其借貸,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曾以保險單向其借貸,其並已如數給付該貸款金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四十五萬元之保險單質押借款關係存在,雖提出貸款明細表、滿期金給付收據、被上訴人之聲明書及貸款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至第三十頁、第四五頁、第五五頁至第六十頁、本院卷第六五頁至第六八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五頁、外置證物袋),惟被上訴人對上開貸款收據之私文書否認為真正,並否認收據上之簽名及印章之真正,並稱簽名均非伊所為,印章也非伊所有的等語。 經以被上訴人所自認係其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所填寫之要保書、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出具之聲明書、及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之給付收據上之簽名,及上訴人所提出前揭貸款收據五紙上受款人欄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筆跡與印文,以肉眼相互比對結果,該要保書、聲明書、給付收據上之簽名與印章,被上訴人簽名之筆劃、架構及印文中各筆劃之相關位置,均與上訴人所提示前揭貸款收據五紙上受款人欄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與印文有明顯之不同;前揭貸款收據五件上受款人欄內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其筆跡雖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惟均與被上訴人上開要保書、聲明書、給付收據簽名筆跡有明顯之不同,至前揭貸款收據五件被上訴人受款人欄之印文雖均相同,惟與被上訴人上開要保書、聲明書、給付收據印文均有所出入,上訴人對此等文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均與貸款收據不相同之事實亦予自認在案(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而上訴人就貸款收據上被上訴人簽名及印章之真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即上訴人之前營業員戴貴華(後已改名為戴麗穎)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本院作證時亦已承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被證三編號一至五共五張給付收據 (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至第六十頁),被上訴人之簽名係其所簽,被證三編號四至五之給付收據上(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至第六十頁)被上訴人之印文係其代刻所蓋用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九三頁反面),另上證十編號二給付收據上被上訴人之印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認為戴貴華所蓋用(見本院卷第七九頁正面),且被上訴人復否認曾授權戴貴華代為簽名或代刻印章之情事,又前開上證三、上證四貸款收據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相同(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益見該上證三、上證四貸款借據資料上被上訴人之印文亦係戴貴華盜刻印章所蓋,已無庸置疑。足見被上訴人主張:該上證三、上證四保單貸款借據伊之簽名,係戴貴華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利用伊辦理壽險紅利給付申請,矇騙伊在空白之保單貸款借據表格上簽名,再以簽錯了,要伊重新再在空白壽險紅利給付申請書上簽名。伊因未曾向上訴人公司貸過款,根本不了解什麼是質押貸款及後果利害關係,故不疑有詐而未將簽錯名之空白保單貸款借據表格撕毀。如今看到該上證三、上證四保單貸款借據,始恍然大悟是戴貴華事先佈下之陷阱,再持往冒貸云云,要屬信而有徵。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五張給付收據都是戴貴華冒用被上訴人之簽名,印文亦係戴貴華以盜刻之印章所蓋情至明顯。是被上訴人主張伊根本未向上訴人以保單質押上開四十五萬元之貸款云云,自堪採信。 次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之聲明書固自認為其所書立,然聲明書上係載明:「本人蔡○琴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 00關於八十四年二月初六保單貸款三十萬元,業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自清 水郵局提領現金三十萬元,交給貴公司收費員戴(誤寫為載)貴華(已改名為戴麗穎)拿回公司清償,現在發現戴貴華未將三十萬元繳回公司,請貴公司處理『當時沒拿收據』保單沒注意到批註」等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貸款明細表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並無三十萬元貸款之記載,而該明細表係記載八十四年二月六日收回金額三十萬元,總餘額三十萬元,被上訴人所為之聲明書與上訴人所製作之明細表二者互核並不相符,上訴人就此不同之點,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自認:「聲明書上所謂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貸款三十萬元,係指明細表上的貸款餘額三十萬元」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足證被上訴人並未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自上訴人處貸得三十萬元。且證人蔡鑫龍亦於本院證稱:因為有金錢糾紛,所以陪蔡○琴來台北處理。他們講什麼我都不知道,只知道吳文炫(即上訴人之稽核員)拿一張紙給蔡○琴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頁反面),另該證人對上訴人提出之保單貸款及其他給付受領回單(見本院卷第八二頁),雖答稱那麼久忘了(見本院卷第六十頁正反面),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證稱:確曾受被上訴人之託向會首戴貴華領取二十萬元之會錢,不是以保險單質押之貸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反面至第一一二頁正面)。況上開聲明書上所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自清水郵局提領現金三十萬元,交給被上訴人公司收費員戴貴華一節,非但為被上訴人否認其於清水郵局有任何帳戶,且經查上訴人在台中清水郵局確無任何帳戶等情,亦有台中港郵局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00 00000之一號函覆本院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足見上開聲明書所載亦 與事實不符;另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自被上訴人之母蔡梁綢之帳戶提領之三十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係應戴貴華之要求借予戴貴華者,與本案無關。準此,足見前述被上訴人所出具上開之聲明書及保單貸款及其他給付受領回單,既均與事實不符,自不得資為被上訴人曾以保單持向上訴人質借款項之證明。 上訴人雖又以:自七十九年起伊均將歷次保單貸款紀錄批註於保單交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其有貸款,且被上訴人至八十七年時始發覺保險契約曾遭質借,顯違常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保單後所附之歷次之保單貸款紀錄固有記載以系爭保單質借之情形,然此等紀錄係由上訴人單方面所為,該一紀錄僅具供兩造參考之性質,非謂一有此等之記載即謂上訴人已將該等款項交付與被上訴人,此由上訴人另提出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之貸款收據上雖有金額及被上訴人姓名之記載,然非謂有該一貸款收據即得謂上訴人已借款與被上訴人,實則該筆貸款上訴人亦自認係訴外人戴貴華以被上訴人之保單向伊偽貸可得證明,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提出供為上訴人有利證明之聲明書上業已明載其並未注意到保單之批註,況衡諸目前社會一般民眾之保險知識普遍不足,參加保險及保險費繳納方式,均透過營業員並由要保人委託營業員或收費員收取保費後代為向保險公司繳納之實際情況,被上訴人稱其所有之保單皆放置於其父母親住處,保險費均寄放於伊父親處,再由戴貴華至被上訴人父親處收取,被上訴人並未注意保單後之批註等情,即與常情無無違;且訴外人即系爭保險之業務員戴貴華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被上訴人所有之保單,偽造被上訴人之資料向上訴人申請貸款等情,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三四0號及本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三四七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上開判決之附表均註明戴貴華冒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質押貸得四十五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又訴外人戴貴華為逞其前揭犯行,當儘其可能掩飾其犯行,而不讓被上訴人有發現之機會。被上訴人主張並未持其保險單向上訴人貸借該四十五萬元款項云云,要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持其保險單向伊質押借上開款項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曾以保單向其質借四十五萬元,上訴人業已交付四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係上訴人之業務員戴貴華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被上訴人所有之保單,偽造被上訴人之資料向上訴人申請貸款,刑事部分並被判處有罪確定等情,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謂兩造間存有四十五萬元之質押借款關係存在,伊自得於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滿期保險金中扣除借款本金四十五萬元及利息七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即非有據。 按本件保險之終期為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上訴人應於滿期後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而未全部給付,就未給付之部分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保險金五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予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楊 豐 卿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書記官 周 月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