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四號上 訴 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雄 訴訟代理人 張○德 馬○仁 被 上訴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江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複代 理人 羅子武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保險字第一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陳略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彰化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四信)於八十三年間,就任職於彰化四信之出納科長賴二豐,向被上訴人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保險期間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四佰萬元。依該保約條款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對於被保證員工,在其被保證期間內,因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應負賠償之責。兩造於原審對賴二豐,在保險期間內有不誠實行為並不爭執,所爭執者,厥為該不誠實行為是否造成彰化四信直接損害之情事。 二、查彰化四信總經理葉傳水,於七十八年至八十年間,先後填製三張取款條,不法挪用現金共計新台幣二仟五佰萬元,造成彰化四信之損害,該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法之要件,惟查葉傳水之侵權行為與賴二豐之侵權行為不可混為一談,蓋本件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所依據者,為員工職務保證保險契約,該約保險人係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即被上訴人,被保險人為彰化四信,保險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被保證員工雖有數人,但上訴人係針對其中賴二豐之部份為請求,故保險金額四佰萬元,保險標的為賴二豐違背職務之不誠實行為,使彰化四信受有損害。 三、至於訴外人葉傳水,雖同為保約之被保證員工,但葉某之任何行為,並非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契約標的,故其侵權行為,即便發生於七十八年至八十年之保險期間前,亦與本件請求無關,且衡諸常理,葉傳水侵害彰化四信造成損害後,並不意謂嗣後彰化四信不會更有所損害,因妨害損害之發現及阻礙損害之回復,仍屬一種新的損害。又查葉傳水之侵權行為,僅取得持有前開現金,卻不一定可消費、使用該款項,蓋依金融體系正常作業程序,葉傳水侵權行為應會立即被發現,並迅速追回,斷無為繼續利用之可能,其之所以能得逞,無非彰化四信自周聰敏以降之歷任出納課長,消極的不為舉發,並積極的予以虛飾隱瞞所造成。次查葉傳水侵權行為之目的,固在消費、使用盜取之現金,但該目的,並非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是以,葉某因侵權行為自彰化四信取得現金二千五百萬元後,果依其目的,繼續將該筆款項持以消費、使用,實應另行構成不當得利。故賴二豐於保險期間內,續行製作虛偽之庫存現金明細表,雖無任何挪用現金之情事,然該詐騙行為不僅造成被挪用現金不能及時追回,且侵害彰化四信權利歸屬之內容,並同時致葉傳水獲有不當之利益,其造成彰化四信之損害,殆無疑義。承所前述,賴二豐之侵權行為,既同時造成葉傳水受有不當之利益,當然致彰化四信受有損害。學者見解;不當得利之利益,並非使用消費挪用現金代價之節省,而是使用消費之本身,使用或消費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權利之歸屬內容,當然致他方受損害,他方有無使用計劃,是否因此不得利用或出租在所不問。準此,本案葉傳水因賴二豐不誠實之侵權行為,繼續無法律原因,使用消費所挪用之現金,侵害彰化四信權利歸屬之內容,依前揭說明,當然致彰化四信受有損害,此乃不容否認之事實,應無庸再為舉證。 四、因賴二豐侵權行為所致「損害」,除不能及時回復之損害外,其他部份即為葉傳水不當獲取之「利益」,該損害並非指利息之減免,而是使用消費之本身,其損害額如何計算,依客觀情形決定。一般言之,本件係指使用消費該物「通常所須支付之對價」,亦即「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其金額若干,可援用利息計算方式為標準。參之賴二豐任職彰化四信出納科長期間,共計四七九天,當時彰化四信基本放款利率為九‧七五% ,計算式為4;25,000,000×9.75% 365×479=3,198,801 元。摯是,彰化四信因賴二豐不誠實行為所受損失,除上述新台幣三、一九八、八○一元外,尚有導致二仟伍佰萬元無法追回之損害。 五、依據雙方保險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本公司對於下列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其中第四款:「點查財產不符之損失,但確係由被保證員工之不法行為所致者不在此限。」,由該條款之但書解釋,若確由被保證員工之不法行為致點查財產不符之損失,保險人即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被保證員工賴二豐任出納課長期間,偽填庫存現金明細表,致彰化四信受損之行為,即係其點查財產不符之損失,而賴二豐因該行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亦足認定其為不法,此均符合保險契約理賠要件,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實不應再藉詞推諉。 六、關於被上訴人所謂「直接損失」、「不誠實行為」認定與解釋之謬誤:查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以作為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且保險契約多為定型化之附合契約,其中不確定之概念如「直接損失」、「不誠實行為」保險人於訂約時並未特別加以說明,若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可任意解釋為非「直接損失」、「不誠實行為」,以圖脫卸責任,則有違保險之精神。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失,僅單純由賴二豐不誠實行為即足造成,無須藉助任何外力或外物,故為直接損失,且係承保範圍內之損失結果。又被上訴人稱:「賴二豐之行為僅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非不誠實行為。」所謂「善良管理人責任」,係賴二豐與彰化四信間,因履行契約所應盡注意義務之程度,為過失責任歸屬問題,而「不誠實行為」,則為彰化四信與被上訴人間有關保險契約理賠之要件,非為過失責任之歸屬問題,兩者各有其規範之目的與效力,認定之標準亦不相同。本件賴二豐之行為,既係故意而為,即無庸再以過失責任來衡量,且該行為經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可見具有反社會性、反倫理性、法益侵害性。在民事法上亦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毫無疑義地係「不誠實行為」,根本無爭論之必要。 七、關於被上訴人主張,賴二豐於出納課長任內,彰化四信並未再有任何現金短少,未造成上訴人「直接損失」。實亦有謬誤,蓋已遭受損害之主體,不以再受同種之損害,才叫做損害,現金之被挪用而短少,只是積極損害之一種,不能以現金未再短少,即否定其未遭受他種損害。故賴二豐知情不報及偽填現金明細表之行為,仍會造成彰化四信之損害,且本件上訴人從未主張所受之損害是積極的現金短少,而係主張現金消極的應收回而未收回及致使他人不當使用所遭受之損害,該等損害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現金短少」,本不相同,不可不察八、綜上所述,賴二豐於任職彰化四信出納科長期間,其每日偽填現金明細表之不誠實行為,雖無任何挪用之情事,惟該行為侵害彰化四信權利歸屬內容,並致已發生之損害不能回復,仍造成彰化四信之損害。是以,本件於保險期間,被保險人因其員工不誠實行為致直接受害,符合保險事故發生要件,被上訴人為保險人,有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 彰化四信牌告存款及基本放款利率表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陳略稱: 一、賴二豐之虛列庫存現金行為,雖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但早在七十八年、八十年間,現金早經葉傳水挪用,事後賴二豐雖幫助葉傳水掩飾挪用彰化四信款項之不法行為,但賴二豐自己並未挪用任何款項。賴二豐既非自己挪用,亦未參與犯罪,祇是事後掩飾葉傳水之犯罪。按保險契約第一條所承保之損害「為任一被保證員工,在其被保證期間內,因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負賠償之責」。所稱之「直接損失」有別於「附帶損失」。「直接損失」係指因不誠實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失。如遭挪用之金錢,該金錢即為「直接損失」。至於原本基於該筆金錢所衍生所能使用之利益或收益,或因金錢遭挪用而不能取得或使用之損失,保險契約均稱之為「附帶損失」。依據保險契約第三條「不保事項」中第五款規定:「承保範圍內之損失結果所致之任何附帶損失。」不在承保範圍內。將任何「附帶損失」列為不保事項。縱然員工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在承保範圍內,但因直接損失再衍生出之其他損害,仍非承保範圍內。本案賴二豐之行為僅為事後之掩飾,並未造成上訴人之「直接損失」。既無「直接損失」,豈有「附帶損失」可言?上訴人所稱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即為所謂之「附帶損失」,當然不在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 二、對葉傳水之不法行為,縱然賴二豐知悉後予以舉發,對已挪用之現金,亦非當然能予追回。況且,上訴人對葉傳水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尚可行使,而賴二豐並無不當得利。賴二豐雖未於知悉後舉發葉傳水犯罪,亦僅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所謂之「不誠實行為」有別。其製作不實之現金庫存表,意在掩飾葉傳水之犯行,實際於其任內,並未再有任何現金短少。賴二豐所為既未造成上訴人直接損失,上訴人請求賠償即嫌無據。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所遭受的為「現金消極的應收回而未收回及致使他人不當使用所遭受之損害」,上訴人既稱:「從未主張所受損害是積極的現金短少。」又主張係「點查財產不符之損失。」其主張相互矛盾,前後不一,均無理由。現金遭挪用,挪用當時即已造成「直接損失」,日後未能收回被挪用之金錢,祇是損失狀態在持續中,並無任何新的「直接損失」發生,故亦無所稱「現金消極的應收回而未收回及致使他人不當使用所遭受之損害。」可言。現金既在七十八年、八十年已遭挪用,當時已發生「直接損失」,被挪用金錢未被收回,除了損失孳息外,不可能再造成任何損失。對於「點查財產不符之損失」本非承保範圍,但若該損失之發生「確係由被保證員工之不法行為所致者,不在此限。」此為基本條款第三條「不保事項」之規定。此條並非提供上訴人新的保障,而是限制第一條之「承保範圍」之適用,將承保範圍縮小,例如,一天結帳,點查現金發現短少十萬元。此十萬元現金之短少可能原因很多,可能是行員溢付十萬元;也可能是存款時少收十萬元;也可能是被外賊竊走;也可能是員工偷竊。若是發現為某一員工偷竊,對於「點查財產不符之損失」即可適用於承保範圍之規定,祇要該偷竊之員工符合,「在其被保證期間內」因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此條件,保險人當然應予賠償。惟上訴人主張之賴二豐之行為在被保證期間內並無任何直接損失,故被上訴人無需賠償。保險契約第三條,「不保事項」第四款之規定,其設計在限制承保範圍,並非在擴大承保範圍。故縱於點查財產過程中發現財產不符之損失,並「確定由被保證員工之不法行為所致者」但仍應適用「承保範圍」之規定,以「在其被保證期間內」、「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為條件,保險人才負責賠償責任。上訴人對此條款之解釋尚有違誤,實無足採。 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彰化四信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就任職於彰化四信之出納科長賴二豐,向被上訴人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保險金額為四百萬元,依該保約條款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對於被保證員工,在其被保證期間內因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應負賠償之責。緣前彰化四信之總經理葉傳水,先於七十八年間填制金額六百萬元、九百萬元之員工取款條各一張,向時任出納科長周聰敏於庫存現金表上虛增款項,以使帳目平衡,並應付金融檢查;八十年間,葉傳水復填制金額一千萬元之員工取款條,挪用同額現金,由當時之出納科長許東興,虛增該三筆款項於庫存現金明細表內,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至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賴二豐繼任為前彰化四信之出納科長,其不誠實之行為連續發生至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止。嗣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概括承受彰化四信之資產及負債,彰化四信因賴二豐不誠實之行為所受損害,上訴人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四百萬元等語;被告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款以觀,保險事故之發生,須於被保證之員工,在其被保證期間內,因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始負賠償之責。而本件訴外人葉傳水早於保險期間前之七十八年迄八十年間將現金挪用,彰化四信之損害於當時即已發生,賴二豐僅係掩飾現金遭人挪用之事實,該等行為並未造成彰化四信於有任何直接之損失,亦非保險事故,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保險契約書二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九四六號刑事判決書一份、上訴人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請求理賠函以及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台財融第八四七二八一七六號函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三十四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抗辯稱:葉傳水早於保險期間前之七十八年迄八十年間,將現金挪用,彰化四信之損害於當時即已發生,賴二豐僅係掩飾現金遭人挪用之事實,該等行為並非保險事故,亦未造成彰化四信於有任何直接之損失等語。經查: (一)訴外人葉傳水與原彰化四信出納科長共同違背職務,於七十八年間由葉傳水填制金額六百萬元、九百萬元之員工取款條各一張,由出納科長周聰敏於庫存現金表上虛增款項,以使帳目表面平衡,八十年間,葉傳水復填制金額一千萬元之員工取款條,向當時之出納科長許東興挪用同額現金,其等之犯行,並經判罪在案,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九四六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換言之,彰化四信所生二千五百萬元之損害,係葉傳水個人挪用款項所生損害,且發生時間係於七十八年間及八十年間,非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至明。而賴二豐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繼任為前彰化四信之出納科長,期間至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止,其任出納科長期間雖續行制作不實之庫存現金明細表,惟並無任何挪用之情事,亦為上訴人所自認,是故,被上訴人辯稱:賴二豐於任職期間未挪用彰化四信任何款項,堪以採信。 (二)按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不誠實行為所致損失,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九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是為保證保險人之責任。本件依兩造所訂「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款」之「承保範圍」約定:一、本公司(指被上訴人)對於被保險人(指上訴人即前彰化四信)所有依法應負責任或以任何名義保管之財產,為任一被保證員工,在其被保證期間內,因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負賠償之責。前項所稱「財產」包括貨幣、票據、有價證券及有形財產在內;所稱「被保證員工」應以直接受被保險人聘僱、受有人事管理約束「並領有薪資者」為限;所稱「不誠實行為」係指被保證員工之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或其他不法行為而言(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已明白約定承保之財產,係指貨幣、票據、有價證券及有形之財產而言,無形之財產則不與焉;所謂不誠實行為,應係指被保證員工有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或其他與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相類之不法行為而言。是故,本件保證保險人之責任,係就被上訴人之被保證員工有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或其他與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相類之不法行為,致其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依法應負責任或以任何名義保管之貨幣、票據、有價證券及有形財產,直接受到損失,始負賠償之責,灼然可見。本件被上訴人之被保證員工賴二豐,於責任保險期間,並無「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款」所約定之不誠實行為,致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依法應負責任或以任何名義保管之貨幣、票據、有價證券及有形財產,受有直接損害,自難令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其為金融營運事業,以資金之營運為目的,因賴二豐消極不為舉發之行為,導致葉傳水無息挪用彰化四信之金錢,無法及時追回,並致上訴人每日不斷受有利息之損失,自應認該利息損失,屬賴二豐不誠實行為之直接損失云云,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前彰化四信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之保險人,因上訴人前彰化四信出納科長賴二豐之不誠實行為,即對前總經理葉傳水,於七十八年至八十年間,挪用公款之事實不為積極舉發,致上訴人受有直接損害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葉傳水挪用公款所造成之損害,發生在投保之前,而賴二豐之行為,則非承保範圍,亦未造成直接損害,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認被上訴人應負責理賠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責任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四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永 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