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一八號再 審原告 王淵泉 再 審被告 張盛源 張丁宗 右當事人間交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九五號、八十五年度上更(二)第五九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本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五九號、八十五年度上更(二)第九五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確定判決均廢棄。(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略稱: 鈞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五九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九五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有「適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一)鈞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五九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謹臚陳如左: 原判決略以:再審原告僅以學者王澤鑑對所謂「主觀給付不能」之見解,指摘本院八十五年上更(二)字第九五號確定判決所為關於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就系爭四四號土地之給付自屬不能之論,難認恰當;對屏東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何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判例解釋有何違反之情事,並未具體指明,另就再審被告張丁宗部分亦未指明有何審之理由,亦有未合,皆尚難認其有再審之正當理由云云。惟查: (一) 關於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確定判決部分: 1.再審原告再審理由三(參證六)、載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之部份,認「本件土地互易契約之目的,既是在交換耕作權永為管業,而所須辦理登記者應為永佃權的移轉或設定登記,而非交換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查本案再審被告張盛源與再審原告於五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互易張盛源所提恆春鎮○○○段八十三號田,面積0.七二00甲,與王淵泉所提同地段四十四號田,面積0.七二00甲,有土地交換契約書可稽(參證二),而探求當事人雙方當初交換土地之真意,當係在互易而非互為租賃,此並為原一審確定判決所肯認。而依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明文,互易準用買賣之規定,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七百五十八條復明文,「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互易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各負有交付其標的物並使對方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詎原一審確定判決竟認雙方「所須辦理登記者應為永佃權的移轉或設定登記,而交換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足見,上訴人已依民法三百九十八條、三百四十八條、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具體指摘該確定判決之不可採,且按「證書之記載縱屬可信,而據以確定事實,必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其所確定之事實客觀上能符合而後可,若缺此符合即屬背於論理法則,其確定實事,自不得謂非違法。」(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0號判例),則違背論理法則亦屬間接違背法令,是以,該確定判決先肯定本件為土地互易契約,進而據以推論得證本件所須辦理登記者應為永佃權的移轉或設定登記,此種論理依前揭民法三百九十八條、三百四十八條、七百五十八條之規範意旨,自屬不符,該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依前揭再審原告之指摘,已可明瞭,何來未有具體指摘之情,原判決所認,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2.再審原告再審理由三、(一)2.載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第二行認「雖然;以被告所提供交換系爭虎頭山段第四十四號,現今仍然登記為汪新金之名義,且汪新金亦已亡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自被告向汪新金承購系爭交換土地迄今已經過二十五年之久,雖被告抗辯仍能要求汪某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行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張盛源,但由於被告請求汪某之繼承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已經十五年的時效完成而消滅,此不待出賣人或其繼承人之抗辯主張而生法律的當然結果,從而對於本件被告而言,已然發生嗣後的給付不能之情形,準此,原告張盛源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以本件訴狀副本之送達被告之時起,表示解除本件互易契約即本件互易關係已然不存在,從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告張盛源與被告之雙方均須負回復原狀」云云,惟查: (1) 「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案訴外人汪新金及其繼承人就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從未對再審原告主張其時效抗辯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其繼承人尚且將系爭四十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由此觀之,債務人(汪新金及其繼承人)並不行使其時效抗辯權甚為明確,詎一審法院竟擅自以「被告請求汪某之繼承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已經十五年的時效完成而消滅,此不待出賣人或其繼承人之抗辯主張而生法律的當然結果」,從而推斷再審原告已陷於嗣後的給付不能情形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2) 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明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時,得解除其契約。」然查本案再審原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態樣,蓋王淵泉與張盛源簽訂土地互易契約前,因張盛源指定系爭四四地號土地為互易標的,王淵泉即先向所有權人汪新金購買系爭四四地號土地(並先給付價金完畢),以之與張盛源簽訂土地互易契約,並相互交換土地使用,王淵泉遲未請求汪新金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乃在於其欲等張盛源取得系爭八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再將系爭八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王淵泉之同時再請求汪新金將系爭四四原號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張盛源,以省程序之勞費並予節稅(解釋上該互易契約附以當事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停止條件)。再審原告自始隨時即處於可得給付之狀態,並等張盛源何時取得八三號地號土地所有權而向再審原告請求對待給付時即去辦理移轉登記,並無主觀或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存在。退而言之,縱 鈞院認再審原告已陷於給付遲延,然查再審被告張盛源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起訴狀副本(參證三)之送達再審原告王淵泉之時起,表示解除本件互易契約即互易關係已然不存在云云,惟觀其起訴狀之內容,其並未定訂相當期限催告王淵泉履行契約內容,僅以其一己之意,表示契約已給付不能,以此為由擅行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能否謂其已盡催告之義務,而生催告之效力,契約已因此解除﹖原一審判決就此不查,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按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而誤用二百五十五條)顯然影響裁判之再審事由。』等語。 足見: (1) 該確定判決所認:「被告請求汪某之繼承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已經十五年的時效完成而消滅,此不等出賣人或其繼承人之抗辯主張而生法律的當然結果。」依前揭再審原告 (1) 所載內容,該確定判決,與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見解明顯兩歧,何有未具體指摘之情。原判決所認,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2) 且依前揭再審原告再審理由 (2) 已言明本件並無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之情形,該確定判決卻認有之,已有認定事實違誤之情,縱退而言之,再審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亦應適用民法二百五十四條而非同法二百五十五條,另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七七號判例意旨「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事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本件再審原告應為之給付,係買賣價金,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六個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適用。」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應為之給付,係互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及使對方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適用,詎該確定判決卻誤用同法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相符,再審原告顯有具體指摘之情,原判決卻認未具體指摘,自屬有誤。 (二) 關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九五號確定判決部分:再審原告再審理由三、(二)載稱:『原審確定判決理由欄三第一行認:「按給付之障礙雖可除去而未除去前,給付仍屬不仍,例如買受人依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將第三人所有之物移轉或交付與買受人,自屬給付不能,該買受人自亦無從請求為不能之給付,且依社會通常觀念,如屬給付不能,即不問該給付不能之主觀或客觀原因而異其效果,故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所定給付之情形,應不限於客觀上給付不能,因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以債務人之給付有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而解除契約時,亦不以客觀上給付不能為限。經查,上訴人提出互易之系爭四四號土地原登記為汪新金所有,汪新金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始由其繼承人汪石川等三人辦妥繼承人所有權之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本院上字第卷六一頁)可稽,則系爭四四號土地在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時,並非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無從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張盛源,揆諸上開說明,其給付自屬不能」云云,惟查: 1.所謂主觀上給付不能,其判斷準依學者王澤鑑的見解,以發生不能之「人的範圍」為標準 (1) 僅債務人不能,如由第三人給付則為可能,為主觀不能(2) 任何人均不能,則為客觀不能。合先敘明。 2.今參照張盛源於五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與王淵泉所立之土地交換契約書,張海瑞於五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與王淵泉書立之買賣契約(參證四),是以張盛源、張海瑞於契約成立生效時即負有移轉系爭八十三號土地之義務,而王淵泉當初應張盛源所請,方向訴外人汪新金買受系爭同地段四十四號土地與其互,是以雙方之互易契約之債權行為於五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即已成立,惟其契約生效時點應視雙方何時取得系爭八十三號、四十四號土地所有權時起算,(解釋上該互易契約附以當事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停止條件)。王淵泉遲未請汪新金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乃在於其欲等張盛源將系爭八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王淵泉之同時再請求汪新金將系爭四四地號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張盛源,以省程序之勞費並予節稅(且雙方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從王淵泉將系爭四四地號土地交付張盛源使用二十多年來,汪新金皆未出面異議及汪新金之繼承人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亦已將系爭四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淵泉之情形以觀,再審原告自始隨時即處於可得給付之狀態,並等張盛源何時請求即去辦理移轉登記,並無主觀或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存在。且系爭互易契約既附有雙方當事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停止條件,於條件尚未成就前,契約尚未生效,契約既尚未生效即無給付之問題,自無所謂給付不能之情形。 3.復查再審被告起訴時之備位聲明,以「王淵泉應移轉登記之四十四號土地,係汪新金所有,汪死後,其繼承人未辦繼承及移轉登記與王淵泉,再審原告是嗣後給付不能,乃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書狀誤打字為二五五條),以起訴繕本之送達,表示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云云,但查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債權人解除權之行使,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前提,按兩造訴訟後,汪新金之繼承人汪石川、汪勝雄、汪清田,已辦妥繼承登記,並於八十三年三月,移轉登記與王淵泉,有各書類在卷,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顯無可歸責於債務人(即再審原告)之事由及給付不能之情形,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再審原告自無回復原狀之義務。 4.且兩造對系爭地,於訂約時雖均無所有權,唯互易乃債權契約,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縱未得他共有人或所有人之同意,其債權契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著有明文。原二審判決就此不查,擅以「系爭四十四土地在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時,並非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無從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張盛源,其給付自屬不能」難謂其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等語。 足見: 1.依再審原告前揭2.載稱內容,已載明本件系爭互易契約既附有兩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停止條件,則於條件尚未成就前,契約尚未生效(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契約既尚未生效即無給付之問題,自無所謂給付不能之情形(見該段末三行所載)。故再 審原告對該確定判決指摘之處,並非僅就本件事實不符給付不能之觀點而言,而係已就前提事實即本件互易契約是否生效之問題,予以論述本件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原判決未詳查至此,遽論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摘,自有瑕疵。 2.再者,再審原告前揭3已載明,本件並無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事由及給付不能之具體情形,自無生解除本件互易契約之效力,已有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誤反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原判決未詳查,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而有適用洲預規顯有錯誤之情。 3.復依上訴人前揭4所載,本件既為債權契約,依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之見解,本件契約標的縱未得他共有人或所有人同意,其債權契約並非無效,該確定判決擅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時,並非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無從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張盛源,其給付自屬不能。」等語,採為判決理由,自與前段所載實務見解不符,再審原告已然具體指摘,何有如原判決所認未具體指摘之情,原判決所認自屬有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第四百七十七條之)。 二、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謹臚陳如左: (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之部份,認「本件土地互易契約之目的,既是在交換耕作權永為管業,而所須辦理登記者應為永佃權的移轉或設定登記,而非交換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查本案再審被告張盛源與再審原告於五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互易張盛源所提恆春鎮○○○段八十三號田,面積.七二00甲,與王淵泉所提同地段四十四號田,面積0.七二00甲,有土地交換契約書可稽(參証二),而探求當事人雙方當初交換土地之真意,當係在互易而非互為租賃,此並為原一審確定判決所肯認。而依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明文,互易準用買賣之規定,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七百五十八條復明文,「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互易契約之雙約當事人各負有交付其標的物並使對方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詎原一審確定判決竟認雙方「所須辦理登記者應為永佃權的移轉或設定登記,而非交換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第二行認「雖然;以被告所提供交換的系爭虎頭山段第四十四號,現今仍然登記為汪新金之名義,且汪新金亦已亡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自被告向汪新金承購系爭交換土地迄今已經過二十五年之久,雖被告抗辯仍能要求汪某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行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張盛源,但由於被告請求汪某之繼承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已經十五年的時效完成而消滅,此不待出賣人或其繼承人之抗辯主張而生法律的當然結果,從而對於本件被告而言,已然發生嗣後的給付不能之情形,準此,原告張盛源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以本件訴狀副本之送達被告之時起,表示解除本件互易契約即本件互易關係已然不存在,從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告張盛源與被告之雙方均須負回復原狀」云云,惟查: 1、「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案訴外人汪新金及其繼承人就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從未對再審原告主張其時效抗辯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間其繼承人尚且將系爭四十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由此觀之,債務人(汪新金及其繼承人)並不行使其時效抗辯權甚為明確,詎一審法院竟擅自以「被告請求汪某之繼承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已經十五年的時效完成而消滅,此不待出賣人或其繼承人之抗辯主張而生法律的當然結果」,從而推斷再審告已陷於嗣後的給付不能情形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明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時,得解除其契約。」然查本案再審原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態樣,蓋王淵泉與張盛源簽訂土地互易契約前,因張盛源指定系爭四四地號土地為互易標的,王淵泉即先向所有權人汪新金購買系爭四四地號土地(並先給付價金完畢)以之與張盛源簽訂土地互易契約,並相互交換土地使用,王淵泉遲未請求汪新金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乃在於其欲等張盛源取得系爭八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再將系爭八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王淵泉之同時再請求汪新金將系爭四四原號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張盛源,以省程序之勞費並予節稅(解釋上該互易契約附以當事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停止條件)。再審原告自始隨時即處於可得給付之狀態,並等張盛源何時取得八三號地號土地所有權而向再審原告請求對待給付時即去辦理移轉登記,並無主觀或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存在。退而言之,縱 鈞院認再審原告已陷於給付遲延,然查再審被告張盛源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起訴狀副本(參証三)之送達再審原告王淵泉之時起,表示解除本件互易契約即本件互易關係已然不存在云云,惟觀其起訴狀之內容,其並未定訂相當期限催告王淵泉履行契約內容,僅以其一己之意,表示契約已給付不能,以此為由擅行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能否謂其已盡催告之義務,而生催告之效力,契約已因此解除?原一審判決就此不查,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按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而誤用二百五十五條)顯然影響裁判之再審事由。 三、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九五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謹臚陳如左: 原審確定判決理由欄三第一行認:「按給付之障礙雖可除去而未除去前,給付仍屬不能,例如買受人依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將第三人所有之物移轉或交付與買受人,自屬給付不能,該買受人自亦無從請求為不能之給付,且依社會通常觀念,如屬給付不能,即不問該給付不能之為主觀或客觀原因而異其效果,故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所定給付之情形,應不限於客觀上給付不能,因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以債務人之給付有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而解除契約時,亦不以客觀上給付不能為限。經查,上訴人提出互易之系爭四四號土地原登記為汪新金所有,汪新金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始由其繼承人汪石川等三人辦妥繼承人所有權之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本院上字卷六一頁)可稽,則系爭四四號土地在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時,並非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無從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張盛源,揆諸上開說明,其給付自屬不能」云云,惟查: (一)所謂主觀上給付不能,其判斷標準依學者王澤鑑的見解,以發生不能之「人的範圍」為標準(1)僅債務人不能,如由第三人給付則為可能,為主觀不能(2)任何人均不能,則為客觀不能。合先敘明。 (二)今參照張盛源於五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與王淵泉所立之土地交換契約書,張海瑞於五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與王淵泉書立之買賣契約(參証四),是以張盛源、張海瑞於契約成立生效時即負有移轉系爭八十三號土地之義務,而王淵泉當初係應張盛源所請,方向訴外人汪新金買受系爭同地段四十四號土地與其互易,是以雙方之互易契約之債權行為於五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即已成立,惟其契約生效時點應視雙方何時取得系爭八十三號、四十四號土地所有權時起算,(解釋上該互易契約附以當事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停止條件)。王淵泉遲未請求汪新金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乃仔於其欲等張盛源將系爭八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王淵泉之同時再請求汪新金將系爭四四起號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張盛源,以省程序之勞費並予節稅(且雙方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從王淵泉將系爭四四地號土地交付張盛源使用二十多年來,汪新金皆未出面異議及汪新金之繼承人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亦已將系爭四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淵泉之情形以觀,再審原告自始隨時即處於可得給付之狀態,並等張盛源何時請求即去辦理移轉登記,並無主觀或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存在。且系爭互易契約既附有雙方當事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停止條件,於條件尚未成就前,契約尚未生效,契約既尚未生效即無給付之問題,自無所謂給付不能之情形。 (三)復查再審被告起訴時之備位聲明,以「王淵泉應移轉登記之四十四號土地,係汪新金所有,汪死後,其繼承人未辦繼承及移轉登記與王淵泉,再審原告是嗣後給付不能,乃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云云,但查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債權人解除權之行使,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前提,按兩造訴訟後,汪新金之繼承人汪石川、汪勝雄、汪清田,已辦妥繼承登記,並於八十三年三月,移轉登記與王淵泉,有各書類在卷,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顯無可歸責於債務人(即再審告)之事由及給付不能之情形,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再審原告自無回復原狀之義務。 (四)且兩造對系爭地,於訂約時雖均無所有權,唯互易乃債權契約,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縱未得他共有人或所有人之同意,其債權契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著有明文。原二審判決就此不查,擅以「系爭四十四號土地在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時,並非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無從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張盛源,其給付自屬不能」難謂其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五)且依前揭再審原告再審理由(2)已言明本件並無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之情形,該確定判決卻認有之,已有認定事實違誤之情,縱退而言之,再審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亦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而非同法二百五十五條,另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七七號判例意旨「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事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本件再審原告應為之給付,係買賣價金,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六個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適用。」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應為之給付,係互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及使對方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適用,詎該確定判決卻誤用同法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乙、再審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五九號、八十五年度上更(二)第九五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所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無非以再審被告張盛源與再審原告訂立土地交換契約,為土地交換之真意,在於互易,依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及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互易契約雙方當事人各負有交付標的物並使對方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豈該確定判決竟認為雙方所須辦理者為永佃權之移轉或設定登記,又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意旨,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而訴外人汪薪金及其繼承人就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從未對再審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權,汪薪金之繼承人更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將系爭四四號土地移轉登記於再審原告所有,乃該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請求汪薪金之繼承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已經十五年之時效完成而消滅,不待出賣人或其繼承人之抗辯,即生之法律當然結果,另再審原告遲未請求汪薪金辦理移轉登記,乃在等待張盛源取得系爭八三號土地所有權,於張盛源將系爭八三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之同時,請求汪薪金將系爭四四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張盛源,並無給付遲延,亦無主觀或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存在,縱認再審原告給付遲延,張盛源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再審原告履行契約內容,該確定判決竟誤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等詞為論據;又所謂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二)第九五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係以系爭互易契約附有雙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停止條件,且非於一定期間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而再審原告遲未請求汪薪金辦理移轉登記,乃在等待張盛源取得系爭八三號土地所有權,於張盛源將系爭八三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之同時,請求汪薪金將系爭四四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張盛源,且再審原告將系爭四四號土地交付張盛源使用二十多年來,汪薪金未曾出面異議,其繼承人更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將之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所有,自無主觀或客觀上給付不能之情形存在,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債權人解除權之行使,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前提,兩造訴訟後,汪薪金之繼承人已辦妥繼承登記,並於八十三年三月間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顯無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及給付不能情形,再審被告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另互易為債權契約,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縱未得其他共有人或所有人同意,仍非無效,乃該確定判決竟援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顯然錯誤等詞為論據;另指本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五九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則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二)第五九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以前開情詞具體指摘該等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五九號確定判決竟謂未具體指明,自有違誤云云為論據。 二、按給付之障礙雖可除去而未除去前,給付仍屬不能,例如買受人依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將第三人所有之物移轉或交付與買受人,自屬給付不能,該買受人自亦無從請求為不能之給付,且依社會通常觀念,如屬給付不能,即不問該給付不能之為主觀或客觀原因而異其效果,故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所定給付之情形,應不限於客觀上給付不能,因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以債務人之給付有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而解除契約時,亦不以客觀上給付不能為限。經查,系爭八三號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張景福、張宿瑞、張生瑞與再審被告之父張海瑞所共有,系爭四四號土地係登記為訴外人汪新金所有,張盛源與再審原告於五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約定由張盛源提出系爭八三號土地全部,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四四號土地全部,互易土地,並已互為點交占有使用多年迄今,系爭四四號土地在原所有人汪新金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由其繼承人汪石川等三人辦妥繼承所有權之登記,再審被告提起本訴時,該土地並非屬再審原告所有,再審原告無從移轉登記與張盛源,其給付屬不能,張盛源以此為由,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另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取得系爭四四號土地所有權等情,乃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二)第九五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則該確定判決認為張盛源通知解除系爭互易契約時,再審原告之給付不能,張盛源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有理,系爭互易契約已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再審原告時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指摘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非的論,不足採取;至再審原告所謂「系爭互易契約附有雙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停止條件,且非於一定期間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而再審原告遲未請求汪薪金辦理移轉登記,乃在等待張盛源取得系爭八三號土地所有權,於張盛源將系爭八三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之同時,請求汪薪金將系爭四四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張盛源,且再審原告將系爭四四號土地交付張盛源使用二十多年來,汪薪金未曾出面異議,其繼承人更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將之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所有,自無主觀或客觀上給付不能之情形存在,兩造訴訟後,汪薪金之繼承人已辦妥繼承登記,並於八十三年三月間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顯無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及給付不能情形,再審被告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另互易為債權契約,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縱未得其他共有人或所有人同意,仍非無效」云云,係就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二)第九五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認對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何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判例、解釋有何違反之情事有具體指摘,其據以提起再審,自有未合。是再審原告以前開情詞,指摘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二)第九五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非有理。 三、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確定判決雖誤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張盛源就系爭互易契約所須辦理者為永佃權之移轉或設定登記,再審原告請求汪薪金之繼承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已經十五年之時效完成而消滅,不待出賣人汪薪金或其繼承人之抗辯,並誤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但其結論,與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二)第九五號確定判決之結論一致,仍應予維持,故再審原告以前開事由,指摘其不當,亦非有理。 四、另,本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五九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在審事由,雖未詳予指駁,而謂再審原告以學者就主觀上給付不能之見解,指摘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二)第九五號確定判決關於給付不能之論斷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確定判決未具體指明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充其量僅係判決理由不備,但其結果相同,自不得為再審之理由。 五、從而,再審論旨,執前開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新和 法官 吳登輝 法官 許明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秀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