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四九號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峰景德會 法定代理人 徐炎堃 訴訟代理人 陳華英 訴訟代理人 黃季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確定判決及第一、二審判決均廢棄。 二、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認坐落新竹縣北埔鄉○○段內大坪小段三六-五四號土地內如附圖㈠藍色所示所積0、0八二一公頃及同段00-0 一一號土地內如附圖㈠黃色所所面積0、0三一六公頃合計面積0、一一三七公頃部分之地上建物及附表㈡所載之法物為再審原告所有。 貳、陳述: 一、於原判決確定後,向新竹縣政府查詢始獲悉於新竹縣政府轄區內並無以「五峰寺」名稱立案登記之寺廟,則原確定判決有關「以擔任五峰寺住持名義,於管理五峰寺期間為該寺取得之法器、財產,依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仍為該寺所有之認定。」因發現無「五峰寺」存在之證物,而有再審之必要。 二、五峰寺建物於再審被告設立前即存在,再審被告之改建行為,僅發生動產附合不動產之情形,不可能由再審被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確定判決如此認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參、證據:提出新竹縣寺廟登記表、新竹縣政府八六府民禮字第九四二0八號函、八七府民禮字第九四○八六函、申請書等影本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有四,其中新竹縣政府八六府民禮字第九四二0八號函及八七府民禮字第九四○八六函,均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新竹縣政府之發函而有之證據。而新竹縣寺廟登記表及申請書二證物,則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並經法院審酌在案,此四項證據均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不符。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不動產為再審被告原始取得,並非繼受取得,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理由
一、再審原告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於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應屬最高法院專屬管轄,此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著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者,係指判決確定後發見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而言,若其證物係成立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自不得謂為發見,即不能據為請求再審之事由。查再審原告共提出四項證物:新竹縣寺廟登記表(即再審證一及證四)、新竹縣政府八六府民禮字第九四二0八號函(再審證二)、八七府民禮字第九四○八六函(再審證三)、及申請書(再審證五)。經查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 (一)字第四二八號案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而再審證(二)及證(三)係由新竹縣政府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發文(本院卷第二九頁、五四頁),均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成立之證物,依首開說明即不能據為請求再審之事由。又查再審證(一)及證(四)新竹縣寺廟登記表,及再審證(五)申請書,非但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業已存在,且經再審被告於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八號案件審理中,多次提出(見該卷第四五、七七、一○六、二一二、五六、五七頁),再審原告不能諉為不知,自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再審原告據此二證物提起再審之訴,即有未合。況且,本院前訴訟程序已就各該證據審酌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見該判決書理由二)。從而,再審原告以發見此四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書記官 黃 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