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一七號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上訴人 環宇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鎮崇 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勞訴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止之總經理僱傭關係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關鍵性證物,在於被上訴人和上訴人共同簽署的合作協議書(詳原審證二),雙方依據合作協議書第三項第E點的約定,被上訴人擁有經營權,管理權則委任給上訴人,雙方都未再將經營權或管理權委任和複委任給上訴人,而是相互約定將上訴人的法律地位,規範在合作協議書第三項第D點,從屬在被上訴人之下,受指揮監督服勞務獲致工資,符合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所規定的勞動契約,有別於委任契約。 (二)被上訴人和上訴人在合作協議中的約定,且進一步充分反映在環宇公司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中(參原審證六),議事錄討論事項決議第三點和第四點,明白約定上訴人每月因服勞務獲致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薪俸,並以字義為監督完成的「責成」而非字義為委託任用的「委任」上訴人提出經營企劃書,向股東提出說明,及解決公司暫供機械設備問題,上訴人受指揮監督服勞務獲致工資的事實躍然紙上,和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妥託授權經理人自行裁量決定處理經辦公司一定事務有極為明顯的差異至為明確,自無委任關係可言。 (三)被上訴人在合作協議書和臨時董事會中表明的立場,在經濟部核定的環宇公司章程中(證一),更可得到進一步的充分證明,查環宇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條明定,「董事組織董事會:::執行本公司一切事務」,章程第五章「經理及職員」,亦延伸第二十一條的精神,完全排除經理人處理事務的空間,明確約定從屬於董事會接受指揮監督,被上訴人明知依環宇公司章程的約定,沒有將經辦公司一切事務的權利委託給第三人的餘地,卻仍在合作協議書中將管理權委託給上訴人,進而曲解和上訴人之間屬委任關係,顯已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 (四)被上訴人在主觀上既已認知和上訴人之間無委任關係事實的存在,客觀上亦充分且完整的反映在環宇公司實際業務運作上,被上訴人完全掌控公司財務,並指揮監督上訴人提報財務日報表供其查核(證二),即為其中之一例證,其餘公司日常業務運作聽命於被上訴人之裁決方得施行的事實歷歷可數,俱皆足以證明兩造之間毫無委任關係,而屬僱傭關係之事實至為灼然,自有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五)被上訴人在主客觀上認知和上訴人之間屬僱傭關係且適用勞基法,亦可從被上訴人片面解僱上訴人時,發佈的環籌董第二十三號函(證三)及環籌董第二十五號函(證四)得到明證,被上訴人俱皆依照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僱傭關係的要件,以及勞基法的相關規定,明白表示將上訴人從總經理改調特別顧問,專業項目由董事長「指定」而非「委任」,並以適用勞基法的業務緊縮和未能適任為由不再續聘,且發給預告工資和資遺費,被上訴人自行承認和上訴人之間屬僱傭而非委任關係昭然若揭。 (六)被上訴人在原審中主張和上訴人之間屬公司法第二十九條之委任經理人,然卻未依同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在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登記,並在原審中辯稱登記與否僅為行政監督措施,應不影響委任關係有無之認定,查依照司法行政部民事法律問題彙編一○三七號結論(證五),經理人係代表公司執行業務,為保護公司本身及善意之第三人,故其任免、調動,強制規定應於限期內呈報主管官署,明白說明經理人之任免調動須呈報主管官署是採強制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僅為行政監督措施實無成立之餘地,甚且,被上訴人對採任意規定的董事及監察人之更動,尚且主動向主管官署完成登記(證六),對屬強制規定的經理人卻反其道而行,豈不自相矛盾,被上訴人主張登記與否不影響委任關係有無之認定,實難成立至明。 (七)綜合前述事實,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為環宇公司總經理,在主客觀上,都未賦予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的授權,亦無相當的獨立裁量決定處理公司事務之權限,上訴人實無從運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與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無異,且在法理上,被上訴人雖僱用上訴人為總經理,然其卻從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兩造之間非屬公司法所定之經理人委任關係至為明確。(八)另需補充指出者,被上訴人在原審中,以迂迴間接方式否認合作協議書存在的事實,然依據被上訴人和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晚間會談時,在被上訴人經充分告知且同意下,以公開方式進行錄音帶(證七),以及錄音帶內容譯文(證八),都足以證明全為卸責之詞,被上訴人在錄音帶內容譯文第二頁第十行、第七頁第十四行及第二十行,第九頁第四行、第十一行和第十三行等處,都數度明確承認合作協議書存在的事實,被上訴人在原審中以未與上訴人簽定合作協議書,做為模糊事實相呈現的策略實難成,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合作協議書具備法律上之效力,無庸置疑,上訴人在原審中聲請調查確認合作協議書存在的事實(證九),未蒙進行任何形式上或實質上的審理,殊感遺憾且難信服。 (九)被上訴人在原審中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主張與上訴人之間屬委任關係,並佐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十二號判決參照,然而,此項主張並非法理和實務上唯一的見解,依照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八三)院台廳民一字第一一○○五號函復台高院的司法院民事聽研究意見,公司與經理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應視具體狀況認定之(參原審證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民事判決(證十),亦足以為證。 (十)復依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在民國八十一年十月編印的勞動基準法規解釋令彙編上冊,行政院內政部、財政部和勞工委員會等中央主管機關,對總經理是否屬勞工,以及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亦有許多解釋令足考(證十一),參照前述各條上訴人的具體勞務狀況,益加確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屬僱傭關係,而有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至為明確。 (十一)被上訴人在原審中辯稱,將上訴人由總經理改調為特別顧問,上訴人並不爭執,且未同時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云云,實明顯曲解事實,查環宇公司章程未有特別顧問之設置,被上訴人亦未依法召開股東會修訂章程設置特別顧問,即將上訴人改調為事實上並不存在的特別顧問職位,顯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和不得為權利濫用之原則,且非基於勞動契約之合意,亦非具有業務上之必要性,而有出自不當之動機或目的的之疑,上訴人不斷以書面資料請求被上訴人出面處理(證十二),惜被上訴人全部置之不理,甚且避而不見,終致走上興訟之途。 (十二)被上訴人既違法改調上訴人職位在先,又以業務緊縮和不能勝任為由,片面解僱上訴人,亦明顯與事實不符,依被上訴人在片面解僱上訴人前後的環宇公司組織表(證十三),原有員工既無離職,尚且繼續進用新進員工,業務緊縮實已不攻自破,至於不能勝任亦無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的情事,被上訴人在證七錄音帶譯文中,甚且數度肯定上訴人的表現,應嘉勉上訴人的貢獻,以不能勝任做為片面解僱上訴人的理由,既非事實尤難自圓其說。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曰:「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之‧‧‧三、股份有限公司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故公司與經理人間之關係,係「委任」關係甚明,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判決之見解,足資參照(證一),惟上訴人卻主張其原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與被上訴人公司間為「僱傭」關係,並訴請確認兩造間有「總經理僱傭關係存在」,此顯與上開公司法所明定之「委任」關係相違,其主張實無可採。 (二)復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即原證六)及聘書(即原證一),證明其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聘任為總經理,此適可證明被上訴人係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而嗣後被上訴人公司亦依同上規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三日由董事會予以決議解任,改聘為特別顧問(證二),是兩造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亦已合法解任,當無疑義。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故非屬公司法所定之經理人委任關係乙節,因登記事項僅為行政監督措施,並不影響委任關係有無之認定,是上訴人此節主張亦屬無據甚明。 (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予以合法解任總經理職務,改聘為特別顧問後,竟執意相抗,私據公司人事資料,拒不交接,更仍以總經理自居發布公告,威嚇公司職員,仍須「依原有組織行政體系運作,以免個人權益遭受無謂傷害」云云(證三),造成公司之紛擾,被上訴人不得已乃予以終止其特別顧問之聘任關係。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本得不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但被上訴人基於厚道,仍表示願發給,詎知上訴人竟將之自解為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實殊無可採。
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確認者為兩造間自八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止之總經理僱傭關係存在,其所主張確認者乃係現仍存續之僱傭關係,顯非僅為過去之僱傭關係。又此僱傭關係為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自包含現在繼續向未來發生效力。同時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之存在,則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即陷於不明確,上訴人在私法上受僱人地位乃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因此上訴人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聘任上訴人為公司總經理,期間最少二年,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三日被上訴人董事會突開會決議將上訴人之職位改調特別顧問,核上開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所為片面職務調動之行為,已違反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職,被上訴人非但不理更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無故將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無勞基法第十一條所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卻片面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總經理僱傭契約,其所為之終止僱傭契約自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確認總經理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等情,固據其提出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環籌董第二十號聘書影本、合作協議書影本、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環籌董第二十二號函、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八十六年度永康律字第000五六號律師函影本、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環籌董第二十五號函、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臨時董事會開會記錄、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環籌董第二十三號函、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等各一份為證。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總經理聘任,應屬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三日決議終止委任上訴人為總經理,改聘為特別顧問,並無違反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之適用等詞置辯。 四、經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聘任上訴人為公司總經理一職,嗣八十六年八月三日被上訴人董事會開會決議將上訴人之職位改調特別顧問,被上訴人拒不就任,被上訴人乃終止上訴人特別顧問之聘任關係之事實,並不爭執。所爭執者厥為兩造間所簽訂之總經理之聘任,其性質為何?究屬委任關係抑或僱傭關係? 五、按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經理人之委任‧‧‧」之規定即明。且公司委任經理人後,有無向主管機關登記,因登記事項僅為行政監督措施,登記與否,並不影響委任關係之認定。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僱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公司委任的經理人,屬委任關係,非勞動基準法所稱的勞工,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又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決亦指出:「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亳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查上訴人自陳受聘於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一職,實際從事電台業務之推廣等情,則上訴人在此授權範圍內,即可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其推廣業務之目的,且總經理具有相當之獨立裁量決定處理公司事務之權限,核係對營業之經營有影響力或決定權之高級職員。雖其在事務之處理上,或有接受被上訴人公司指示之情事,惟乃屬為公司之利益為思考地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與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並不相同,足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委任契約之關係,非屬僱傭關係。至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所得請求之報酬,縱名為「薪資」,亦無將該委任之關係,轉化為僱傭契約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高階經理人,兩造間即係委任之關係,非屬僱傭關係,上訴人當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依彼等之委任關係決定之,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自八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止之總經理僱傭關係存在,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已予審酌,不再一一詳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劉 清 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書記官 高 澄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