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十八號上 訴 人 福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楊○堂 被上訴人 許○芳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 胡盈州 律師 史慧玲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萬叁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起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專員。因上訴人為培訓公司長期人才,乃有計畫的安排公司人員前往德國總公司訓練觀摩,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向上訴人表明願接受上訴人公司之培訓計畫,前往德國受訓觀摩,並出具保證書,同意於回國後繼續留在上訴人公司服務至少一年,否則願無條件以現金照價賠償出國訓練觀摩等費用。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自德國受訓觀摩回國後,竟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即違背其任職期間之承諾應以公司為最大利益之考量,及不擁有上訴人之競爭對手公司股份之同意書之承諾事項,背著上訴人,暗中設立至昌汽車用品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至昌公司),並自任為公司負責人,並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執意離職,且離職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變更至昌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之妻蔡明蓉,並立即從事與上訴人相同之汽車維修用品買賣業務,且不斷於上訴人公司人員前批評公司,又利用在職務間所獲得之客戶名單,除不斷與公司競業外,甚且惡意中傷上訴人。嗣上訴人發現後,為免訟爭,委請律師發函與被上訴人協談,兩造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自書協議書及公開道歉書,除保證不再有前揭破壞行為外,另保證於離職日起一年內不為競業行為,若有違反時,同意賠償營業金一百倍之罰金。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起竟又故態復萌,非但從事與上訴人公司同樣之汽車維修用品買賣,且交易之對象又是上訴人公司之客戶,上訴人乃據報查獲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原客戶之訂貨單上之交易金額新台幣 (下同)一萬五千七百元,依據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一百五十七萬元之賠償金(即交易金額之一百倍),及被上訴人出國訓練費用九萬元,共計一百六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僅就出國訓練費中之六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及利息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為此提起上訴,請求:(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一百五十七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七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逾六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出國訓練費之請求部分,未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間進入上訴人公司擔任基層業務員,由於被上訴人業務能力頗強,上訴人於是要求被上訴人簽下同意書,拘束被上訴人,並以業績考核為標準,即銷售業績達公司前二名者,獎勵出國旅遊,需簽下保證書,使得成行,被上訴人誤認此舉為上訴人良意,不疑有他乃簽名具結。參諸該保證書內容表明為出國訓練觀摩,實為上訴人公司內部為獎勵公司內部員工業績,訂立之獎勵方式,與保證書之內容相左,是上訴人提起返還出國費用,顯違誠信。(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底離職,嗣因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初旬,突寄發律師函聲明被上訴人惡意中傷上訴人及利用在職期間所獲得之客戶單,惡意競爭,被上訴人因無此作為,遂出面與上訴人澄清,孰知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所簽立之同意書及保證書為要脅,逼迫被上訴人簽下公開道歉書及協議書。被上訴人為息事寧人,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詎料,上訴人完全不守誠信,視該協議書為勒索工具,竟利用非法之手段,取得至昌公司與旺慶公司、昕達公司之報價單為憑證,具狀請求給付違約金,揆諸該估價單之內容與被上訴人無關,既無被上訴人所簽之名,且旺慶公司之報價單上之至昌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負責人蔡明蓉,與被上訴人亦屬無涉,是上訴人依據協議書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一百五十七萬元,顯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應駁回其上訴,又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出國訓練費用六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部分,未具不服)。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二月起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止,在上訴人公司擔任銷售產品業務員,於任職中,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間為培訓被上訴人至德國總公司觀摩旅遊,被上訴人曾書立保證書,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至同年月十日止,前往德國總公司觀摩旅遊,於觀摩旅遊結束後,同意並保證繼續留在上訴人公司服務至少一年,否則,願無條件以現金新臺幣照價賠償上訴人公司觀摩旅遊費用。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內,復簽立同意書於離職後至少一年內不在直接競爭廠商任職,及不從事直接產品之銷售行為,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六年三月離職,且於離職後從事與上訴人公司相同產品之銷售業務,不斷與上訴人公司競爭,兩造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親書協議書,同意自離職日起算一年內不為屬於公司直接競爭營業範圍之行為,若有違背願賠償營業全額一百倍之罰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同意書、保證書及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為真正之協議書乙份附卷足稽,是上訴人主張此部份之事實,自堪採信為真實。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該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同意自離職日起算一年內不為屬於公司直接競爭營業範圍之行為,若有違背願賠償營業全額一百倍之罰金」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允當?及被上訴人是否有從事與上訴人公司之直接競爭營業範圍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謂之「競業禁止條款」,乃對於他人之工作權所作之限制行為,是「競業禁止條款」之適用範圍應參酌:①原雇主營業祕密保護之必要性;②離職員工任職期間之職務與地位;③限制離職員工再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等是否合理;④於競業禁止期間對離職員工有無填補其損失;⑤離職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有悖誠信等要件。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乃擔任汽車維修產品之銷售業務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五款對營業秘密依其立法意旨觀之,營業秘密乃指凡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知識或技術,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密之意思,及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秘密,致較競爭者具有更強的競爭能力,即屬營業秘密。本款所保護之客體有三:其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則上訴人所印製給業務員之營業價格表,此一價格策略,正是公司欲加保密,其中自有營業上之專業知識,為修正行銷策略之依據,使公司有更強之競爭力。故營業價格表應認為係上訴人在市場上競爭最有價值之營業秘密,倘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之營業價格,自無可用為競業之參考價,而以低價傾銷。故自有保護之必要。而交易相對人資料,乃另一公司欲加保護之秘密,固然被上訴人可從其他資訊獲取此一資料,然按上訴人公司是一完全以業務員行銷為導向之公司,所有產品均透過業務員向客戶介紹,並未將產品以傳統市場方式上架銷售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故客戶資料亦應認為係公司經營命脈之一,被上訴人利用業務員期間所建立之良好客群關係,正是渠不正競業之基礎,如此較之從其他資訊所獲,衡情絕無法有如此之完整與親切之客群關係,足證被上訴人所銷售之汽車維修產品,為銷售業務員之專業知識及應特別應加以保護之營業機密。再按由上所述之營業機密之意義(不公開,能讓競爭者有具有更強之競爭力之秘密),於本件營業價格表即上訴人在市場上競爭最有價值之營業機密,被上訴人為業務員,又經過公司不斷的講習訓練,派遣出國觀摩學習,方有機會取得此一資料,由此足證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處,因身分即可輕易獲得營業秘密或與業務有關之資料。又因上訴人公司為一完全以業務員行銷為導向之公司,不論化學(保養)品、工具或耗材,均透過業務員向客戶介紹,並未上架銷售,被上訴人身為業務員,經過公司一連串之培訓,方有此機會知悉相關產品進貨之管道、成本、市價,以為日後不當競業之參考。倘被上訴人不知進貨管道或上訴人所售之市價,上訴人自無懼於渠為競爭,相信渠亦無能力以低價競爭。從而兩造於協議書內為上述自離職起一年內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尚稱允當,應認為合法有效,被上訴人自應遵守該協議書所載之承諾,一年內不為屬於公司直接競爭營業範圍之行為,若有違約,自應依法賠償。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離職,然於離職前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即違背其任職期間之承諾應以公司為最大利益之考量,及不擁有上訴人之競爭對手公司股份之同意書之承諾事項,背著上訴人,暗中設立至昌公司,並自任為公司負責人,此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可稽,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變更至昌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之妻蔡明蓉,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復於離職後,違背一年內不為競業之約定,及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之協議。顯見被上訴人於在職受僱期間,即已利用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及客戶資源,蓄意為不正競業,昭然若明。再由卷附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所提供之至昌公司八十六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顯示,被上訴人甫設立,即能有正常之營收,被上訴人果非利用於任職期間所獲得之營業秘密及交易相對人資料,實不為功。再就至昌公司之設立日期,並衡量公司設立公司前所需之準備行為,則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即早就蓄意為此種有特定目的之行為甚明。至其爭取奉派至德國培訓,衡情亦係預為日後不正競業之行為,蒐集必要之資訊,而被上訴人於奉派到德國觀摩回來不久,即暗中自行設立與上訴人公司營業性質相仿之至昌公司,且執意離職,已如前述,益足見奉派出國觀摩,不過是為其將來從事不正競業預作準備。益徵其在職期間所為有特定目的之行為,乃可徵驗其惡質性。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工作權與生存權,然工作權與生存權,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如有維持社會上企業競爭秩序之正當性所必要,亦非不可限制,此可知該等權利並非屬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況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在職期間即行設立公司,其蓄意惡質行為即有欠正當性,且屬重大違反誠信原則,應認競業禁止之約定有效, (三)再查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對被上訴人從事行業之限制,只在於限制其從事相同或類似的工作行業,並不限制以外之行業,且只一年期間,衡情自無不合理之處。至有無給予待業補償,應僅得作為斟酌違約金考量因素之一,於此期間內,縱令未有補償之約定亦不影響該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況在本件被上訴人係未經上訴人同意悍然離職,上訴人要求其續行留任而為被上訴人所拒,況被上訴人係在職期間即設立至昌公司,時間上又在上訴人出資派渠赴德國培訓,取得各種資源之後,已如前述,衡情尚難認上訴人有補償其薪資或獎金之義務。 (四)又按競業行為之禁止,所禁止者為禁止其行為,而非僅禁止其對象,況昕達汽車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昕達公司)之前身即為三立汽車實業社,三立汽車實業社乃上訴人之老客戶,二者之負責人均是李國銘,此有名片影本二紙、八十五年之統一發票影本可稽。比較上訴人所提卷附上訴人與三立汽車實業社、昕達公司間之產品售價記錄表,可知在禁止競業期間,部分產品昕達公司已不再向上訴人購買,如管夾、燈泡、橡塑膠保護劑、o型環等,足證上訴人已遭被上訴人於約定禁止競業期間所侵害。而旺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亦係上訴人公司之老客戶,此亦有八十五年之統一發票影本可稽。被上訴人亦強力競業,有至昌公司給旺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可稽。而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之不正競業,營業銷貨額明顯下降,此有銷貨統計表可稽。再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至昌公司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銷售予昕達公司汽車維修產品,總銷售金額為一萬五千七百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訂貨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足證被上訴人確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 (五)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明,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經審酌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當時社會經濟狀況、一般客觀事實及上訴人因本次事件所受上述營業額下降等損害,認兩造約定以營業全額一百倍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以營業全額之十倍較稱允當,並符公平之原則,依此計算本件違約金為一十五萬七千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競業禁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壹佰伍拾柒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十五萬七千元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上述有理由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魏 麗 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六 日書記官 曾 瓊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