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三三號原 告 陳藍雲 謝月珠 邵希彥 章 熙 陳炳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複 代理人 何韻晨律師 被 告 世界自由民主聯盟中華民國總會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勞訴字第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一)緣上訴人陳藍雲自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即任職於被上訴人處,詎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前任理事長「趙自齊」竟假其理事長名義,以(八五)世總祕字第0二四九號通報之方式,擅自公佈所謂之「世界自由民主聯盟中華民國總會為適應環境、調整組織、精簡人事實施要點」,片面要求包括上訴人等在內之被上訴人所屬全體員工,均應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前辦理退休或資遣,並威脅以所謂逾期不辦者,以放棄論並不得申請補辦,強迫被上訴人提前辦理所謂之「志願資遣」,另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改以「約聘」方式繼續留用上訴人陳藍雲、謝月珠一年(即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離職)。上訴人等無奈於非志願之情形下,依上開通報填具所謂之「志願資遣申請表」,遭無故資遣。惟上訴人陳藍雲依上該強行資遣方式被迫形式上資遣後,另為被上訴人乃以約聘方式繼續原職至一年期滿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即為被上訴人依上揭人事實施要點第四點,聘期僅一年不予續聘為由而無故解聘。從而,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之資遣依法既為無效,則算至上訴人陳藍雲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離職,應為十六個基數,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資遣費為四十一萬三千六百八十元,詎被上訴人僅給付三十五萬二千六百元,短少六萬一千零八十元,另就福利金、退休資遣補償金,合計共十五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詳如附表所示),緣依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十五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謝月珠部分: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任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因強迫志願資遣,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改依約聘方式留任原職一年,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因被告之資遣不合法,已如前述,緣依僱傭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短差金額、福利金資遣補償金(詳如附表所示),合計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邵希彥部分:自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任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遭被上訴人強迫志願資遣,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改依約聘方式留任原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因被上訴人資遣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又上訴人邵希彥將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屆滿六十五歲,斷無僅餘半年即可退休而不辦理退休竟提早資遣之理?足證,兩造間應無資遣之意思自明。從而,⑴先位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五個月之薪資三十五萬六千七百元,及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備位部分,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短差、資遣費短差、福利金、退休資遣補償金等共計三十九萬二千一百四十三元(詳如附表所示),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上訴人章熙部分:自五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被告任職,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精簡人事形式要求辦理自願退休並當眾承諾續任原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因實質上上訴人章熙並無離職之意思,兩造間就退休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屬無效,上訴人章熙又以原職繼續留任,足證,被上訴人資遣為不合法,緣依僱傭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短差、退休補償金共計四十二萬八千三百四十六元(詳如附表所示),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上訴人陳炳麟部分:自六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任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陳炳麟自請退休,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續任原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上訴人陳炳麟係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即滿六十五歲,本可依被上訴人退休之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齡退休,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陳炳麟並無退休之意,被上訴人亦無欲上訴人陳炳麟退休,故仍留任原職並比敘原級,嗣竟藉此無效之退休之意於上訴人陳炳麟行將退休之際以聘期屆滿為由,強令上訴人陳炳麟離職,剝奪上訴人陳炳麟工作權,是上訴人之退休於兩造間既為無效,則雙方之僱傭關係不因此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後改為定期之契約關係,是終止雙方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顯無理由。從而,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先位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五個月之薪資三十五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備位部分,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短差、資遣費短差、福利金、退休資遣補償金等共計十二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詳如附表所示),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被告乃係依人團法規定所組織成立之社會團體,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關工作人員之聘僱乃係由人民團體依據章程為之。此外,同法第四十一條亦規定社會團體選任職員職稱及選任與解任事項,得於其章程另定之,惟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是以,內政部業以(八0)內社字第九一四八三六號函核准立案。職此,被上訴人依據章程第十二條規定,理事長自有權限聘免工作人員。又被上訴人經費預算來源向寄列於外交部國民外交項下,然自八十六年度起,因被上訴人經費遭外交部刪減達三分之一,並計算逐年刪減,三年後停止補助,被上訴人迫於經費短絀之苦,只得由前理事長趙自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五)事總祕字第0二四給號通報,公佈「世界自由民主聯盟中華民國總會適應環境、調整組織、精簡人事實施要點」,將全體員工資遣,惟為免會務頓時停擺,同時亦為對事出突然無法因應之工作人員提供暫時之保障,遂對志願留會工作者再予以「約聘」一年,以便繼續推展會務。被上訴人預算經費上所遭遇之困境及提出暫約聘一年,予以安撫緩衝之舉,乃全體工作人員所周知與諒解,是以除八位限齡退休或另有他就之員工之外,其他之工作人員皆填妥志願資遣申請表,並領取資遣費(亦包括上訴人等人在內)。足證,本件聘免工作人員事件業已依法經理事會通過,另參照行政院暨外交部相關函示,被上訴人業已合法資遣、解僱原告,雙方之僱傭關係已消滅。(二)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發給辦法」第五條規定,退休資遣補償金係分三年發給,而本件原告第一期、第二期補償金已經上訴人等受領完畢,至於第三期補償金部分,則訂於下年度發放。(三)上訴人雖屬上訴人福利互助委員會成員,惟上訴人係依該委員會實施辦法請求彼福利互助委員會發放福利金,被上訴人並無義務代該福利互助委員會發放,是上訴人等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短差、福利金、退休金資遣補償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陳藍雲自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起、上訴人謝月珠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上訴人邵希彥自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處任職,而上訴人章熙、陳炳麟均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退休後,但仍繼續留任原職。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前任理事長「趙自齊」公佈「世界自由民主聯盟中華民國總會為適應環境、調整組織、精簡人事實施要點」,要求所屬之全體員工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前辦理退休或資遣,另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改以「約聘」方式繼續留用上訴人等一年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離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之世界民主聯盟中華民國總會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八五)世總祕字第0二四九號通報、員工志願資遣申請表、工作人員離職報告表、離職員工待發福利互助金名冊、世界自由民主聯盟中華民國總會職員資遣辦法等件為證,是上訴人主張此部份之事實,自堪採信為真。 二、是本件兩造所爭執為被上訴人前理事長所發布之「世界自由民主聯盟中華民國總會為適應環境、調整組織、精簡人事實施要點」是否有效?而上訴人陳藍雲、謝月珠、邵悉彥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所填據之「志願資遣表」,是否發生資遣之效力?上訴人章熙、陳炳麟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所為志願退休是否有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查,被上訴人係人團法規定所組織之社會團體,並經內政部核准立案,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內政部台(八十)內社第九一四八三六號全國性及區及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在卷足稽。按,人民團體依其章程聘僱工作人員,辦理會務、業務,人團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社會團體選任職員之職稱及選任與解任事項,得於其章程另定之,同法第四十一條亦有明文,因被上訴人屬於人民團體組織,其工作人員之僱用,均需訂定章程為之,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上揭內政部之台(八十)內社第九一四八三六號訂定「世界自由民主聯盟中華民國總會章程」足憑,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而本件兩造間之勞資資遣爭議,當應適用被上訴人所依據上揭章程有關規定定之。上訴人主張適用勞動基準法或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之規定,自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制定「世界自由民主聯盟中華民國總會職員資遣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係依據銓敘部新人事制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資遣人員之給與准用公務人員之規定,並參酌本會實際實際狀況之需要訂定之。」、第三條規定:「本會職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而不合退休規定者,得予資遣。一、因機構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剪人員者。..... 」,經查,被上訴人為依人團法所組織而成之社會團體,受主管機關外交部之監督及經費補助,又被上訴人經費預算來源向寄列於外交部國民外交項下,然自八十六年度起,因被上訴人經費遭外交部刪減達三分之一,並計算逐年刪減,三年後停止補助,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所提之外交部八十五、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度歲出計劃提要及分支計劃概況表附卷足按,足證,被上訴人總會之機構業務確實有緊縮之情形至明。從而,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即理事長「趙自齊」因業務緊縮之故,依據上揭資遣辦法之規定,公佈「世界自由民主聯盟中華民國總會為適應環境、調整組織、精簡人事實施要點」規定:【一、本會因經費所限,調整組織,人事精簡,落實人民團體,特訂定本要點。二、本會員工待遇現在比照政府公務人員所有規定與辦法,自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一率廢止。三、本會員工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採約聘制,其待遇職稱辦法另定。四。本會現有員工,均應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前辦理退休或資遣;其年資自到職之日起計算,制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並應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填交「志願資遣申請表]報核。逾期不辦者,以放棄論,不得申請補辦,志願留會工作者,應填交「志願留會工作申請表」,報奉理事長核定,以約聘人員留會工作,聘期最長為一年。】,亦有上訴人所提之世界民主聯盟中華民國總會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八五)世總祕字第0二四九號通報為憑,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舉行第十六屆及第二屆監事會第十次聯席會議議決照案通過,並准予核備在案,有卷附被上訴人所提之該次會議紀錄足參,是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即前理事長「趙自齊」依照資遣辦法及章程相關規定因業務緊縮,公佈「世界自由民主聯盟中華民國總會為適應環境、調整組織、精簡人事實施要點」資遣所屬員工,於法並無不合,自屬有效。 (三)次查,上訴人陳藍雲、謝月珠、邵希彥依據被上訴人所頒布之「世界自由民主聯盟中華民國總會為適應環境、調整組織、精簡人事實施要點」,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前提出「志願資遣申請表」,足證,上訴人陳藍雲、謝月珠、邵希彥依據該要點提出該資遣申請表時,其等所為之意思表示並未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形,雖嗣後上訴人陳藍雲、謝月珠、邵希彥又依據該要點之規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繼續留會工作一年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但此乃是被上訴人為顧及所屬員工另行求職不易,故而被上訴人為業務緊縮而組織加以調整後,給與員工緩衝期間,繼續約聘一年,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第十六屆及第二屆監事會第十次聯席會議紀錄、世界自由民主聯盟中華民國總會為適應環境、調整組織、精簡人事實施要點等件足證,是上訴人陳藍雲、謝月珠、邵希彥雖繼續「約聘」留任原單位一年,乃兩造另行成立一新的僱傭契約甚明。另其等固提出勞保退保申報表記載退保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為證,但查,於該要點頒布前,被上訴人之員工均比照公務員之待遇給與,已如前述,但自八十五年七日一日起改以約聘繼續志願留任一年之員工,則不再適用比照公務員之待遇給與,亦如前述,則嗣後因其等繼續留任而加入勞保,亦與本件資遣無涉,並此陳明。從而,上訴人陳藍雲、謝月珠、邵希彥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前所提出之「志願資遣」顯非與被上訴人間基於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陳藍雲、謝月珠、邵希彥主張該資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為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四)再查,上訴人章熙、陳炳麟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依據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修訂頒布之「世界自由民主聯盟中華民國總會工作人員退休辦法」辦理志願退休在案,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人事通報在卷足稽,是上訴人章熙、陳炳麟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已依法發生退休之效力。嗣後被上訴人雖因業務需要,另行再行聘僱上訴人章熙、陳炳麟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之情,足證,上訴人章熙、陳炳麟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再行任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乃因被上訴人為業務需要,雙方所另行成立一新之僱傭契約,並非原僱傭契約之延續。 (五)綜右所述,被上訴人前理事長因業務緊縮,依據資遣辦法及章程相關規定所發布之「世界自由民主聯盟中華民國總會為適應環境、調整組織、精簡人事實施要點」為合法有效,而上訴人陳藍雲、謝月珠、邵悉彥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所填據之「志願資遣表」,亦為有效,兩造間業已發生資遣之效力,至嗣後上訴人陳藍雲、謝月珠、邵悉彥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留任一年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乃雙方另行成立一新的僱傭契約。另上訴人章熙、陳炳麟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依據退休辦法,申請志願退休依法自屬有效,上訴人章熙、陳炳麟日後因業務需要,於八十四年七日一日起續聘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亦屬另一新成立之僱傭契約至明。 三、揆諸右開說明,(一)上訴人陳藍雲、謝月珠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所為之志願資遣既已發生效力,則其等主張該資遣不合法,資遣費之年資應算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短差金額及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二)上訴人邵希彥既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自願資遣為有效,嗣後繼續留任一年,為另一新成立之僱傭契約,已如前述,則伊⑴先位聲明請求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五個月薪資部分及遲延利息,於法無據。⑵備位聲明請求薪資短差及資遣費短差,暨遲延利息部分,亦屬無據。(三)上訴人章熙既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已合法辦理志願退休,則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因業務需要再行任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自屬另一新成立之僱傭契約,如前所述,則上訴人章熙請求年資應算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薪資短差金額及遲延利息云云,於法不合。(四)上訴人陳炳麟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志願退休業已合法有效,則渠⑴先位聲明請求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及遲延利息,尚屬無據。⑵備位聲明請求薪資短差及遲延利息云云,於法未合。 四、經查,上訴人等雖均屬上訴人福利互助委員會成員,惟上訴人係依該委員會實施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福利互助委員會發放福利金,被上訴人並無代該福利互助委員會發放義務,且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需發給其等如附表所示之福利金,是被上訴人辯稱:並無代理該福利互助委員會發放福利金與上訴人之義務等語,尚足採信。 五、又上訴人等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補償金云云,按依據被上訴人所制定「世界自由民主聯盟中華民國總會職員資遣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係依據銓敘部新人事制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資遣人員之給與准用公務人員之規定,並參酌本會實際實際狀況之需要訂定之。」,再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五條規定:「補償金分年發放比例及期限,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合於第二條第一款之發給對象,其補償金總額分三年發給,每年發給三分之一。二、合於第二條第二款之發給對象,於八十五年度生效者,適用前款規定。」,是上訴人等所請求資遣補償金部分,因本件資遣補償金之發給適用上開規定故被上訴人分三期發放即分別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分三期發放,而上訴人等已分別收受第一期、第二期之資遣補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現今上訴人等請求第三期之資遣補償金,因該第三期之補償金發放期日尚未到期,是上訴人對於未到期之補償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六、故而,上訴人提起本訴為無理由,則上訴人既受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劉 清 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一 日書記官 高 澄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