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五號上 訴 人 馮國昌 訴訟代理人 賴三財 被 上訴人 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原判決誤載為台北市公車處) 法定代理人 蘇崇昆 訴訟代理人 詹文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肆拾貳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訴: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駕駛公車執行職務中,在駕駛座上遭人砍傷,被上訴人當時以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認定上訴人駕公車執行載客行為中,所衍生案外人張志雄不滿上車砍傷上訴人,具附隨行為因果關係,同意上訴人職業災害,並以上訴人職業災害原領工資不足,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補償費,可見上訴人職業災害為勞保局與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且依勞委會職業災害解釋令,上訴人之情形,自屬職業災害。 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係屬職業災害,而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給付上訴人二年醫療期間原領之工資。 三、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發生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八月)工資為底薪二萬伍仟八百六十六元加獎金二萬四千九百八十元共五萬零八百四十六元(25866+24980=50846元 )除三十為一日工資一千六百九十五元(50846÷30=1695)乘一年三百六十五天乘二為二年應發給工資共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元(1695× 365×2=0000000元) ,扣除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二年二十四個月底薪加平均獎金共六十三萬九千五百九十九元,平時獎金六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共八十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所以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二年醫療期間工資差額四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0000000-000000=428156 元)。 四、在一審上訴人係請求四十五萬四千四百一十七元,後來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再計算後,應以四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方為正確。 五、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發生職業災害後,被上訴人即以底薪、平均獎金加申請勞保職業災害現金給付上訴人,做為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勞保補助最後一次為止,上訴人才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往前請求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並未超過二年時效。 乙、被上訴人方面:(原判決被上訴人之名稱誤載為台北市公車處,爰逕予更正為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貳、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訴: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受傷害非屬職業災害,而係肇因於加害人個人之故意犯罪行為,上訴人之請求,依法無據。 二、上訴人所請求二年職業災害補償金,既自得受領之日(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四年九月)逐月分別起算,除八十四年九月份獎金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本件不被認定為職業災害,上訴人之請求不存在,故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所請求之數據仔細計算。 四、本件與訴外人黃新謀案例不同,職業災害、時效每個案例均不同。
理由
一、被上訴人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業由鄭賜榮變更為蘇崇昆,此有詮敘部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八七台甄四字第一五九五八九一號函影本在卷可稽,並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五萬四千四百十七元及遲延利息,嗣上訴後,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原任職被上訴人公車司機,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駕駛公車行經忠孝東路五段靠站停車時,突遭一機車騎士持西瓜刀砍傷,經被上訴人認定職業傷害成立。二年醫療期間,被上訴人以底薪、平均獎金及申請勞保給付做為工資補償,但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勞保補助發給之後,被上訴人即不再補償工資,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發給上訴人四十個月免除工資補償責任。惟上訴人在八十二年九月發生職業災害前之原領工資為每日一千六百九十五元,二年應發給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補償金為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元,扣除被上訴人所發給之二年二十四個月底薪加平均獎金共六十三萬九千五百九十九元,平時獎金六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共八十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所以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二年醫療期間工資差額四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上訴人於一審原請求四十五萬四千四百十七元,嗣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資料再計算後,應以四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為正確,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之職員宋啟信初則稱俟同情形之訴外人黃新謀案判決確定後,再比照辦理,惟該事件已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卻仍拒不發給上開差額,且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往前請求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勞保補助最後一次為止,並未超過二年時效云云。 四、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其與訴外人張志雄即機車騎士發生爭執,致遭張志雄持刀砍傷,其受傷顯係肇因於加害人之犯罪行為,應非屬職業災害,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補償金;又縱認上訴人有補償金請求權,自得受領之日即八十二年九月七日至八十四年九月六日逐月分別起算,除八十四年九月份獎金部分外均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再則縱認上訴人係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亦已依法給付上訴人二年職業補償金,並無短少。又本件與訴外人黃新謀案例不同,職業災害、時效每個案例均不同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本件傷害,係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災害」?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為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公車駕駛員,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下午駕駛被上訴人之二七○路線公車,在台北市○○○路○段站牌停車時,遭訴外人張志雄持西瓜刀上車,自上訴人胸前由左至右橫向猛砍一刀,致上訴人因而受傷。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九月起發給上訴人二年原領工資計算之補償金八十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發給上訴人四十個月免除工資補償費等情,有刑事判決、職工退休資遣金計算清單等件為証,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又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至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然該條係規定於勞工安全衛生法,雖可作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惟非為唯一之標準。關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則所謂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學者稱之為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簡言之,在判斷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時,首須判斷該災害是否具有「業務遂行性」?如是,則再判斷災害與業務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必兩者均具備,始足認定係屬職業災害。 (三)茲就本件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上之職業災害?端視其是否合乎上述二項要件而定。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下午七時許,駕駛二七○路公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忠孝東路五段附近由內側車道駛出外側車道,適有訴外人張志雄駕駛機車行經該處,為閃避上訴人所駕駛之公車,遂撞及路旁捷運工程之圍籬,因而心生不滿,即駕機車尾隨,俟上訴人所駕之公車在忠孝東路五段五一二號前站牌停車,訴外人張志雄即持一把西瓜刀衝入公車內,質問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之答覆,遂持刀自上訴人胸前橫向猛砍一刀,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撕裂傷、左上臂撕裂傷、併左肱骨外側斷一公分、併肱撓肌屈肉腕尺肌肉斷裂及撓神經部分斷裂之傷害等情,有本院八十三年少上易字第三號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五十九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查,本件上訴人所擔任之業務即為公車駕駛員,而上訴人受本件傷害時正駕駛二七○公車執行其業務,茲上訴人既係在執行業務之時受傷,則其受傷自具備「業務遂行性」之要件。次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本件所受之傷害與其業務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經查,上訴人之業務為駕駛公車,而遭人持刀砍傷並非駕駛公車的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的危險,亦即本件上訴人執行業務時遭人持刀砍傷,其受傷純係外部之力的介入而發生,依一般經驗法則來判斷,本件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其業務之間,尚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訴外人張志雄,為閃避上訴人所駕駛之公車,遂撞及路旁捷運工程之圍籬,因而心生不滿,即駕機車尾隨,俟上訴人所駕之公車在忠孝東路五段五一二號前站牌停車,訴外人張志雄即持一把西瓜刀衝入公車內,質問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之答覆,遂持刀自上訴人胸前橫向猛砍一刀,上訴人因而受傷,則上訴人所受傷害,係本身原因引起,與其業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所受之本件傷害,雖具備「業務遂行性」,惟因其傷害與其業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前所述,本件即難認係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災害。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傷害,係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傷害,為不足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傷害,非屬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自屬有據。茲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非勞動基準法上之職業災害,則其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領工資補償金之差額四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屬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災害」之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証人之証言,核與上開事實之認定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四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王 聖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書記官 陳 樂 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