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六號上 訴 人 李茂順 鄭初發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劉 楷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林凱律師 被 上訴人 天主教聖保祿醫院 法定代理人 沈雅蓮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淑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績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茂順新台幣捌拾萬零參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初發新台幣捌拾萬零參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李茂順、鄭初發分別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捌拾萬零參仟貳佰伍拾伍元為上訴人李茂順、鄭初發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茂順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初發三百零四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其餘補充陳述如左: 一、本件經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損益表計算後,上訴人李茂順與鄭初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績效獎金金額,分別減縮為一百七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及三百零四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核先敘明。 二、緣上訴人鄭初發、李茂順二人均為醫師,並先後為被上訴人天主教聖保祿醫院延攬入院服務,藉以提昇被上訴人醫院之醫療品質,加強醫院之營運績效。上訴人李茂順之應聘期間為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底止,受聘擔任被上訴人醫院之醫療副院長,上訴人鄭初發受聘期間為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擔任被上訴人醫院之心臟內科主治醫師及主任。上訴人二人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約定,除由被上訴人依聘書內之約定給付上訴人約定之薪資外,被上訴人並同意自八十二年度起,於每季全院累計損益表營業淨利超過預定之百分比(八十二年度為百分之八,八十三年度為百分之九,邇後每年增加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二為止)時,將醫療營業收入淨額中之百分之零點二五各發給上訴人二人,作為上訴人之績效獎金,且將上述約定載於書面並由沈雅蓮院長親自簽名為據,復親交上訴人二人收執。迨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上訴人李茂順因職務之故須閱覽被上訴人醫院之年度損益表,得知渠已達成約定之發給績效獎金標準,遂就教於被上訴人醫院副院長劉建志,詎其竟空言否認,被上訴人醫院因見已無法對上訴人二人交待,即對上訴人二人心生嫌隙,百般刁難,無故免除上訴人李茂順醫療副院長一職,使上訴人李茂順不再有機會閱覽得悉醫院年度營收損益,事後上訴人二人因見醫院藥品定價過高、病床不足不求改進等情,益覺個人行醫理念,與醫院相去甚遠,乃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與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離職。上訴人二人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就績效獎金之給與前往醫師公會申訴、寄發律師函,又於八十五年六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醫院履行上開給付義務,惟被上訴人均置若枉聞,上訴人二人迫不得已,始循訟以求公道。 三、本件依上訴人所提之薪資與績效獎金函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績效獎金如何給與一事,已達成意思合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契約即為成立。現被上訴人醫院自八十二年度起每季累計損益表所示年度營業淨利既已超過各該年度預定之百分比,被上訴人自有依約給付上訴人績效獎金之義務,是上訴人自得依據季累計損益表,及八十二年度起逐年所預定之標準,按季請求以醫療營業收入淨額之百分之零點二五給付績效獎金,經核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茂順之績效獎金為一百七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五點六六元,應給付上訴人鄭初發之績效獎金為三百零四萬二千三百四十八點九元。 四、對被上訴人抗辯及原審判決之陳述: (一)原審判決認為系爭績效獎金函未加蓋被上訴人醫院大印及未填載日期,該函尚非契約一節,此認定與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意旨所示有違。(二)原審判決對於證人劉建志、曾慈育證言之採擷,違反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且曲解系爭績效獎金函內容之真意。 (三)原審判決就調薪與績效獎金相互間關係之論斷,違反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之精神。查本件上訴人鄭初發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直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薪資均固定為每月新台幣十五萬元整,迄至八十二年七月間,於作成系爭績效獎金函後,被上訴人醫院即依系爭績效獎金函約定內容,調整其薪資為二十五萬元整,而原審竟憑空認定為上訴人鄭初發之調整薪資已足評價上訴人鄭初發之勞動代價,無庸再發給績效獎金,實則證人劉建志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原審庭訊時即證稱係伊主動為上訴人鄭初發爭取績效獎金等語,依劉建志上開證詞,即可知其基於醫院副院長立場,尚自覺上訴人鄭初發所為之勞務與其所受領酬勞間無法平衡,故而主動為上訴人鄭初發爭取績效獎金,此種醫界現象自不能與一般純粹提供體力從事勞動之僱傭關係等同處理,乃原審未體查醫界慣例與特殊性,逕以一般僱傭關係之觀念憑空無據為被上訴人無庸發給績效獎金之認定,自屬速斷。 (四)原審於審理中,未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行使闡明權義務:被上訴人醫院之院長沈雅蓮、副院長劉建志,一再於審理過程中陳稱之所以未決定是否實施績效獎金,是要看上訴人「日後工作表現」抑或「工作績效」,然渠二人所指,已顯與上訴人所陳契約之停止條件即醫院之逐年營運績效標準相符合,惟原審竟未闡明被上訴人所指「日後工作表現」為何,而遽認其間欠缺意思表示合致,即嫌率斷。蓋法院應使當事人有機會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為必要之聲明、陳述及提出必要之事實證據,此在一定範圍內乃屬法院之義務,矧法律之所以要求法院應對當事人為闡明,除強調當事人間平等外,亦係為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並避免原審未為適當之闡明,致使上訴人喪失諸多提出新事實、證據之機會。是原審之判決結果,亦有未符首揭法文之違誤。 (五)原審判決對於系爭績效獎金函中加註之「C、C人事室、會計室」之解釋,謂:僅係知會人事、會計二室並予存檔而已,不足推論系爭函文具有契約性質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醫院之副院長劉建志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原審中證稱:被上訴人醫院除上訴人外,其他醫師並無績效獎金,另院長沈雅蓮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亦具結證稱關於醫師薪資其個人即有權調整,如被上訴人醫院當時對上訴人績效獎金之發給一事認為尚未定案,尚在猶豫當中,自無須再知會人、會二單位,以免徒增困擾,此為常情事理;且以被上訴人醫院院長個人之行政資歷、豐富學養,對於系爭績效獎金函之內容能理解竟解為不具契約效力之文件,亦有可議,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沈雅蓮院長證稱自己已詳細明瞭證物三之內容後始簽名,則攸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如此重大之權利義務事宜,沈雅蓮院長何以不特別註明,表示尚未定案,反而在詳審內容後親自簽名為據,並交上訴人二人收執,復慎重其事知會人事室、會計室,而原審僅因被上訴人事後翻異,空言否認,即輕忽當事人當時意思表示已臻合致之真實,復未見契約之形式外觀皆已具備、俱已履行等情,逕採信被上訴人之抗辯亦有違實情。 (六)對柀上訴人所指系爭績效獎金函中所指「醫療營業收入淨額」,究為所提損益表中「營業收入淨額」或「醫務收入淨額」抗辯之陳述: 1、查本件系爭績效獎金函所指「醫療營業收入淨額」其實即為損益表中之「營業收入淨額」,此為兩造間共同之認知,被上訴人刻意以損益表中並無「醫療營業收入淨額」之字義,欲藉此推翻績效獎金計算基準之共識,進而否認兩造間曾有意思合致,與事實不符。 2、就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績效獎金函中所指「醫療營業收入淨額」即為損益表中之「營業收入淨額」,事實上亦有數據計算可資為憑。試觀被上訴人所提損益表中每月之「營業淨利」其實即為「營業收入淨額」扣除「成本及費用總計」而得,至於營業淨利百分比之計算,則為「榮業淨利」之金額除以「營業收入淨額」而得,營業淨利之百分比既係以營業收入淨額為分母而算出,則此「營業收入淨額」即為「醫療營業收入淨額」殆無可疑,此為明確之證據,不容被上訴人任意信口否認甚明。 3、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自己亦不能確認所謂「醫療營業收入淨額」究何所指一節,上訴人茲否認之。蓋上訴人就「醫療營業收入淨額」即為損益表中之「營業收入淨額」,除已在準備程序中有所陳述外,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所陳之準備書狀亦已表明,並無不明確之處。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自始即不願給付本案績效獎金,故想而易見就「醫療營業收入淨額」,被上訴人當然亦會有究為損益表中之「營業收入淨額」或「醫務收入淨額」有所爭執,為免曠廢時日,建請縱以「醫務收入淨額」為計算基準,上訴人亦可接受之。 (七)對被上訴人又指系爭績效獎金函中之「季累計損益表」應是以三個月營業淨利之百分比相加後再除以三所得百分比抗辯之陳述: 1、按如依被上訴人所言,則系爭績效獎金函直引為「季損益表」之字句即可,何庸加載「累計」二字,「累計」之意義即為加總,焉能任意曲解而認為係平均,被上訴人所述與事實情理不符,可見一斑。 2、復依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所提績效獎金計算表觀之,依上訴人主張累計營業淨利之計算方式,自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五年六月止之共十二季中,尚有四季標準未達而不得請求給予績效獎金,而依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所提計算表之主張,在十二季中僅有兩季達給付標準,且自八十四年七月以後營業淨利逐年提升標準,根本再無可能有請求給付績效獎金之情形發生,上訴人豈有可能認同首肯此種計算方式,不言可喻,被上訴人主張無理且不符實際,無庸贅言。 五、本件上訴人李茂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績效獎金之金額為一百七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五點六六元,上訴人鄭初發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績效獎金之金額為三百零四萬二千三百四十八點九元之說明: (一)依系爭績效獎金函上第二之2所載:「扣除所有成本與醫用外,若全院的損益表中,營業淨利超過8%(註),則另發給醫療營業收入淨額的0.25%為績效獎金。註:八十二年定為8%,八十三年為9%,以後每年加1%至12%為止。※以季累計損益表為準,發給績效獎金。」 (二)依被上訴人所提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五年六月之損益表可知: 1、每月之「營業淨利」為「營業收入淨額」扣除「成本及費用總計」而得。 2、營業淨利之百分比為以「營業淨利」之金額為分子除以「營業收入淨額」而得。 3、系爭績效獎金函中所指「醫療營業收入淨額」即為損益表中之「營業收入淨額」。 4、薪資與績效獎金函上第二之2有載明「※以季累計...」,故以每三個月為一季,三個月中每個月營業淨利之百分比相加,即為季累計之百分比,計算後可知八十二年七、八、九三個月為一季,營業淨利累計為百分之十三點三一(超過約定之百分之八),八十三年四、五、六三個月為一季,營業淨利累計為百分之十四點五八(超過約定之百分之九);同年七、八、九三個月為一季,營業淨利累計為百分之二十三點九(超過約定之百分之九);同年十、十一、十二三個月為一季,營業淨利累計百分之四十八點零五(超過約定之百分之九);八十四年四、五、六三個月為一季,營業淨利累計為百分之三十七點六七(超過約定之百分之十);同年七、八、九三個月為一季,營業淨利累計為百分之二十七點九九(超過約定之百分之十);同年十、十一、十二三個月為一季,營業淨利累計為百分之十點二(超過約定之百分之十);八十五年四、五、六三個月為一季,營業淨利累計為百分之二十七點五八(超過約定之百分之十一)。以上各季均超過約定之百分比,故以各季之營業收入淨額乘以百分之零點二五,得出之績效獎金,其中屬上訴人李茂順應得之總額為000000 0.六六元,屬上訴人鄭初發應得之總額則為0000000.九九元。上訴 人就角分之金額不予主張,故上訴聲明之金額就上訴人李茂順部分為一百七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上訴人鄭初發部分為三百零四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績效獎金給與之意思表示既已互相表示一致,上訴人自得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績效獎金及遲延利息。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其餘補充陳述如左: 一、兩造間就績效獎金之給與,並未有意思表示達成一致之情形,是上訴人上訴理由謂本件給付績效獎金契約並非以書面達成合意,係在口頭約定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下,再由被上訴人醫院院長親自於原證三簽名確認,此原證三書面函件,即為證明兩造有關薪資約定之保全證據方法云云,顯係故意扭曲事實,與實情不符,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契約者,由二人以上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之雙方行為也。即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也。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者,當然不受契約之拘束,其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亦當然不受契約之約束。又契約雖非必以書面為之,惟若依往例就涉及權利義務之事項皆以書面方式為之,實無特例捨書面而就口頭約定之理。 1、經查,上訴人所謂之證據方法,係副院長劉建志及上訴人李茂順自行商議好內容後,吩咐秘書曾慈育繕打,因二人告知係屬備忘錄性質,且希望該備忘錄能由被上訴人醫院發出,故秘書曾慈育繕打格式乃採通知形式。在該備忘錄提出於被上訴人醫院院長之前,被上訴人醫院院長根本不知有此一事,且備忘錄內容上訴人二人之前均不曾與院長洽談過,加以上訴人李茂順醫師又初來任職未滿一個月,實無法得知渠工作成效如何,另基於醫院醫師內部公平考量,被上訴人醫院院長乃於上訴人持該備忘錄爭取績效獎金時當場表示績效獎金之構想並非不可行,惟須視上訴人二人日後工作成效再決定是否實施,亦即並未予以承諾,原告二人當時亦表示了解,惟仍請被上訴人醫院院長能在備忘錄上簽字,而被上訴人醫院院長基於尊重上訴人曾有爭取績效獎金一事,遂於備忘錄上簽名。此等事實經過,已據證人即副院長劉建志,秘書曾慈育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在卷。 2、另上訴人李茂順醫師於原審八十六年五月廿日訊問時亦自認確實是渠與證人劉建志商議好內容後再交由秘書曾慈育繕打,而事先渠未與院長說過。既事先未與院長談論過,而績效獎金所涉及層面非僅關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醫院,另牽涉被上訴人醫院之全體醫師及醫院整體營運情形,況績效獎金之給予方式尚涉及繁複之會計計算,被上訴人醫院院長實無可能當場即予承諾之理。凡此足徵兩造間就績效獎金之給與,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契約並未成立。上訴人主張給與績效獎金之契約係口頭約定意思表示一致,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如何『口頭約定』且『意思表示達成一致』負舉證責任。(二)次查,醫師並非一般勞僱關係,其有相當之專業性及獨立性,而本件之上訴人醫師薪資均已較被上訴人醫院之其他醫師薪資顯然優渥,此從雙方簽訂之應聘書每月薪資高達貳拾伍萬元可稽。又被上訴人醫院為一有制度、有組織之財團法人,於牽涉到對外關係,尤其是有關權利義務之契約時,必以書面方式為之,由院長簽名,加蓋被上訴人醫院大印,並填載日期,以示慎重並杜爭議,此從兩造間歷次簽立之應聘書甚或上訴人鄭初發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即可知。而績效獎金之給與,乃屬被上訴人醫院對醫師即對外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醫院當初若已與上訴人間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同意給付績效獎金,豈有捨正式書面形式而不為,而竟僅與原告口頭約定再多此一舉簽原證三加以確認之理,此顯與被上訴人醫院一向簽訂契約文件之形式要件不符,亦與常理有違。另本件上訴人係一具有高學歷且具有豐富智識經驗者,其於要約欲爭取績效獎金時,即已知先吩咐秘書繕打備忘錄以表明其希冀獲得之待遇,又豈有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後,不要求簽訂正式契約以資明確,反而草草了事之理。是原告謂係在口頭約定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下,再由被上訴人醫院院長親自簽名確認,顯係故意扭曲事實,與實情不符。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又謂被上訴人醫院之院長、副院長,一再於審理過程中陳稱之所以未決定是否實施績效獎金,是要看上訴人「日後工作表現」抑或「工作績效」,然其所指,已顯與上訴人所陳契約之停止條件即醫院之逐年營運績效標準相洤合,惟原審竟未闡明被上訴人所指「日後工作表現」為何,而遽認其間欠缺意思表示合致,即嫌率斷,原審於審理過程中,顯然未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行使闡明權義務云云,亦屬有誤,理由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法院僅能據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其所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裁判基礎。但因訴訟程序之煩難,當事人法律知識之有限,其於起訴後之聲明及陳述,不免發生種種缺點。諸如聲明或陳述之意義或內容不明瞭;聲明或陳述不完足;聲明或陳述,自該事件言之,為錯誤或不適當;不為必要、適當的聲明或陳述等是。此項缺點在本人訴訟時,尤為顯著。是所謂闡明,乃審判長用發問、曉諭令其陳述事實等方法,使當事人所為不明瞭,不完足之聲明或陳述因而變為明瞭或完足而言。 (二)惟查,被上訴人訴訟迄今即一再表示強調,雙方意思表示並未一致,績效獎金構想一事,須視上訴人日後工作成效如何,再決定是否實施績效獎金此一制度,是既對於績效獎金制度是否實施既仍待日後表現來決定,何來已經承諾給付績效獎金,契約意思表示已一致,被上訴人陳述之意思是如此之明確並無何不明瞭,不完足之情形,原審基於被上訴人明確之陳述而為論斷,豈有必要再行使何闡明權?況上訴人於原審時即已委任二名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該二名訴訟代理人均具有訴訟之專業知識,深知應為如何之聲明及如何之主張,若謂被上訴人所陳述之事實仍有不明瞭、不完足之處而原審未盡闡明義務,該二名訴訟代理人豈有不反應之理,是上訴人謂原審有違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之精神,未行使闡明權,實屬有誤。又所謂之條件者,乃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之一種法律行為附款也,是條件乃於契約成立後,決定其契約是否發生效力之一種附款。經查,本件就績效獎金給予一事,雙方意思表示並未達成一致,契約尚未成立已如前述,則先決條件之契約既尚未成立,何來論結果之條件已否成就、契約已發生效力而應給付績效獎金問題,上訴人對法律之解釋顯有本末倒置故意曲解之嫌。 三、查本件兩造間就績效獎金之給與一事,並未有意思表示達成一致之情形,且自始至終,被上訴人從無有季損益表之製作,此從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損益表均僅有單月之損益表製作即知,被上訴人既從無有季損益表之製作,又豈有可能承諾按照一不存在之季損益表給付績效獎金之可能?是兩造間並無有績效獎給與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應屬事實。 四、上訴人提出之準備書狀略謂: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五年六月之損益表可知,營業淨利之百分比係以損益表中之「營業收入淨額」為分母,故原證三薪資與績效獎金函中所指之「醫療營業收入淨額」應為損益表中之「營業收入淨額」,而非「醫療收入淨額」云云,亦無理由。查:被上訴人之損益表中並未有「醫療營業收入淨額」該項之登載,損益表中既無「醫療營業收入淨額」,被上訴人豈有可能以該項不存在之「醫療營業收入淨額」與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同意發給「醫療營業收入淨額」的0‧二五為績效獎金。又「營業收入淨額」與「醫務收入淨額」兩者顯有不同,蓋「營業收入淨額」係由「醫務收入淨額」加上「營養課收入」而來,上訴人謂原證三所指之「醫療營業收入淨額」即係損益表中之「營業收入淨額」,其理由何在?何以「醫療營業收入淨額」不是損益表中之「醫務收入淨額」?亦未見上訴人說明。又從上訴人尚要解釋原證三薪資與績效獎金函中所指之「醫療營業收入淨額」係指損益表中之「營業收入淨額」,而非「醫務收入淨額」,即知兩造間意思表示從未一致過,甚且連上訴人自己亦不能確認所謂之「醫療營業收入淨額」究何所指,是給付績效獎金契約實從未有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應屬真實可信。 五、被上訴人從無有季損益表之製作已如前所述,而縱令依上訴人所主張,以季累計損益表為準,則以每三個月為一季為計算基準,亦應是以三個月營業淨利之百分比相加後再除以三所得之百分比才對,是上訴人僅以三個月中每月營業淨利之百分比相加之計算方式顯然錯誤。又所謂之若全院的損益表營業淨利超過百分之八,則另外再發給醫療營業收入淨額的0‧二五為績效獎金,則究係以超過百分之八(八十二年)、百分之九(八十三年)、百分之十(八十四年)之部分為計算基礎,抑係直接以總額為計算之基礎,兩者計算基礎既有不同,所得結果即有異,而原證三備忘錄上之語意並不明確,事實上兩造間並未曾有討論或約定過。由此亦可知兩造間意思表示並不一致,契約尚未成立,是上訴人請求給付績效獎金,顯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一月以前之損益表人事費用欄內,即已包含有「年終獎金」及「退休金提撥」項目,僅是當時人事費用欄內並未將項目一一列出,至八十四年一月始將人事費用欄內包含之各個項目一一列出。另將「退休金提撥」「年終獎金」兩項費用提列於每月損益表上,係依照勞基法之規定予以提出,對被上訴人全體之員工均有利益亦有保障,況該金額之提出並無任何不實及出入之情形,是上訴人對人事費用之了解顯有誤會。 綜上所述,兩造就績效獎金之給與,並無任何意思表示一致之達成,契約並未成立,原審認事用法誠屬正確,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證明契約業已成立,仍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績效獎金,實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鄭初發、李茂順二人均為醫師,並先後為被上訴人天主教聖保祿醫院延攬入院服務,藉以提昇被上訴人醫院之醫療品質,加強醫院之營運績效。上訴人李茂順之應聘期間為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底止,受聘擔任被上訴人醫院之醫療副院長,上訴人鄭初發受聘期間為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擔任被上訴人醫院之心臟內科主治醫師及主任。上訴人二人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約定,除由被上訴人依聘書內之約定給付上訴人約定之薪資外,被上訴人並同意自八十二年度起,於每季全院累計損益表營業淨利超過預定之百分比(八十二年度為百分之八,八十三年度為百分之九,邇後每年增加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二為止)時,將醫療營業收入淨額中之百分之零點二五各發給上訴人二人,作為上訴人之績效獎金,且將上述約定載於書面並由沈雅蓮院長親自簽名為據,復親交上訴人二人收執。被上訴人醫院自八十二年度迄八十五年度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醫院營運績效確有大幅改善,營業淨利亦超過被上訴人所定之百分比標準,是依前揭兩造所為之績效獎金約定,應認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醫院即負有給付績效獎金之義務,上訴人李茂順因職務之便曾經閱覽得悉年度營收損益,為此向被上訴人查詢,致生嫌隙,又因被上訴人藥品價格過高等與上訴人行醫理念不合,上訴人二人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及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離職。上訴人二人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就績效獎金之給與前往醫師公會申訴、寄發律師函,又於八十五年六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醫院履行上開給付義務,惟被上訴人均置不理,為此提起本訴,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茂順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上訴人鄭初發三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減縮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茂順一百七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初發三百零四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文件僅表示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人醫院院長沈雅蓮爭取績效獎金而已,兩造意思表示尚未一致,此由前揭文件上並未蓋有被上訴人醫院之大印及填載日期,與被上訴人醫院一般契約之形式要件不符可知,且上訴人續任應聘書上亦無績效獎金之記載,是本件兩造間就績效獎金之給與一事,並未有意思表示達成一致之情形,且自始至終,被上訴人從無有季損益表之製作。被上訴人之損益表中並未有「醫療營業收入淨額」該項之登載,損益表中既無「醫療營業收入淨額」,被上訴人豈有可能以該項不存在之「醫療營業收入淨額」與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同意發給「醫療營業收入淨額」的0‧二五為績效獎金。被上訴人從未有季損益表之製作已如前所述,而縱令依上訴人所主張,以季累計損益表為準,則以每三個月為一季為計算基準,亦應是以三個月營業淨利之百分比相加後再除以三所得之百分比才對,是上訴人僅以三個月中每月營業淨利之百分比相加之計算方式顯然錯誤。又所謂之若全院的損益表營業淨利超過百分之八,則另外再發給醫療營業收入淨額的0‧二五為績效獎金,則究係以超過百分之八(八十二年)、百分之九(八十三年)、百分之十(八十四年)之部分為計算基礎,抑係直接以總額為計算之基礎,兩者計算基礎既有不同,所得結果即有異,而備忘錄上之語意並不明確,事實上兩造間並未曾有討論或約定過。由是上訴人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績效獎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李茂順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受被上訴人聘用擔任被上訴人醫院之醫療副院長,鄭初發則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受聘擔任被上訴人醫院之心臟內科主治醫師及主任,且被上訴人醫院院長沈雅蓮曾於八十二年七月間親筆簽名於績效獎金文件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應聘書影本二件、敬聘書及醫院離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績效獎金文件影本各一件等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厥應審究者厥為:前揭有關績效獎金文件之性質究生契約效力否?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者,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礙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前揭被上訴人簽署之文件為兩造間就薪資及績效獎金等訂立之契約;被上訴人則抗辯:前揭文件僅屬備忘錄,不具契約之效力云云。查: (一)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績效獎金函,係於上訴人應聘至被上訴人醫院服務之後,依該函內容記載觀之,係上訴人李茂順、鄭初發二人分別與被上訴人醫院之代表人沈雅蓮修女締約,明確指出係對薪資與績效獎金給予等內容而為約定,且其內容並屬合法、可能、確定。證人即被上訴人醫院行政副院長劉建志雖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前揭文件之內容僅係表示須視將來上訴人工作之績效表現好壞才作決定,上訴人二人亦當場表示會回去考慮,致未劃押日期、簽字(但本件已經被上訴人醫院院長簽名),證人劉建志亦於原審稱因上訴人李茂順認為薪資過低,由伊告訴院長是否可發給績效獎金,上訴人鄭初發因也負責很多行政工作,證人劉建志主動要求給予績效獎金(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系爭績效獎金函係由院長所發的(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雖然證人即被上訴人醫院院長秘書曾慈育亦證稱:當時李茂順及劉建志交付前揭文件給伊是繕打備忘錄,故伊才用通知之格式,被上訴人醫院院長看到備忘錄後,基於醫師間之公平考量,曾表示要再考慮,原告亦當場請院長先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經查證人曾育慈所稱備忘錄,雖未使用法律「契約」一詞,但於有對造且經簽名,常具有契約之約束效力,故文件使用如何之格式,並不影響其成立契約之效力。本件績效獎金函之內容係由被上訴人醫院行政副院長所建議,指示秘書繕打通知上訴人有關薪資及績效獎金計算之文件,並載明當營業淨利超過百分之八以上時,會核發績效獎金,沈雅蓮為被上訴人醫院院長,閱覽前揭文件係由被上訴人所發,又簽名於其上,即代表被上訴人醫院同意於營業淨利超過百分之八時,即核發績效獎金與該醫院之副院長及內科主任,如被上訴人不同意核發或須視上訴人之工作績效決定,自不應交付前揭文件與上訴人,或應於該文件上記載須視工作表現而定,被上訴人未加任何註記,自不能否認其具有契約之效力。是證人劉建志及曾育慈之證言雖對上訴人不利,但依據績效獎金函文字之記載,不能遽予全然採信。 (二)至於被上訴人所稱因績效獎金事宜,所涉及層面非僅關乎被上訴人醫院與上訴人二人而已,另尚牽涉到被上訴人醫院之全體醫師及醫院整體營運情形,是被告醫院院長沈雅蓮不會輕率允諾一節,依據經驗法則,有關績效獎金為醫院或公司行號對於工作上特殊付出勞心或勞力者予以酬庸,並非對一般醫師或一般工作人員而發,一般均隱密不宣(此由應聘書上載明薪資部分應予保密亦可知),避免造成不平之鳴,故被上訴人所稱績效獎金牽涉全體醫師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又有關醫院營運情形云云,通常一般醫院為增加營運績效,會延聘經驗豐富之醫師,故逾營業淨利增加至某依程度時,通常會與醫師約定給予績效獎金,故系爭績效獎金函既就逾營業淨利達某依程度時發給績效獎金,表示已經就醫院營運為考量,益證被上訴人醫院確實對於提昇醫院營運績效之上訴人同意給予績效獎金。 (三)雖被上訴人辯稱有關對外之契約均應加蓋醫院大印,此由兩造間所締結之敬聘書及應聘書,皆有被上訴人醫院所鈐記之醫院大印及上訴人二人之簽名署押與締約日期可知,本件系爭函文卻未加蓋醫院之大印,亦未填載日期,足證本件績效獎金函兩造意思並未一致云云。但如前述,此績效獎金函係由被上訴人醫院所發,並經其法定代理人所簽名,而有關薪資問題,該法定代理人有權調整(見原審卷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筆錄被上訴人醫院院長之證嚴)核定,則縱未蓋醫院之大印,亦不能阻止契約發生效力。 (四)前揭文件上加註之「C.C人事室/會計室」,亦可證明系爭函文曾知會人事、會計二室,並由二室予以存檔,若績效獎金之契約未成立,為何需通知人事、會計室。 (五)至於上訴人鄭初發雖應聘之初,薪資為十五萬元,但於八十二年七月之後調整為二十五萬元,不能做為被上訴人已經考量上訴人參與諸多行政工作,負擔職務繁重,於薪資上已作調整,不會同意再給予績效獎金之理由。至於上訴人李茂順原擔任桃園敏盛綜合醫院之一般外科部主任,其由劉建志之建議延攬擔任被上訴人醫療副院長,自與一般醫師不同,況一般病人均是以醫生之醫療技術作為醫院之選擇,上訴人已經有相當之醫療經驗,被上訴人卻稱上訴人李茂順僅到醫院服務一月,不知其工作表現如何或是否適應被上訴人醫院環境云云,顯係託辭。 (六)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損益表中並未有「醫療營業收入淨額」該項之登載,損益表中既無「醫療營業收入淨額」,被上訴人豈有可能以該項不存在之「醫療營業收入淨額」與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同意發給「醫療營業收入淨額」的0‧二五為績效獎金。但查上訴人並非經營醫院,亦非專業,而系爭績效獎金函件係經被上訴人醫院行政副院長指示曾育慈所繕打,自不能以名詞之些微誤差作為彼此意思未合致之證明,是被上訴人此部份見解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兩造有關績效獎金之約定,係屬合法、可能、確定,已生契約之效力。 四、兩造有關績效獎金之契約既已合法成立,則上訴人依據前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度起,以季累計損益表為準,扣除所有成本及費用,全院損益表中營業淨利超過預定之百分比(八十二年度為百分之八,八十三年度為百分之九,邇後每年增加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二為止)時,將醫療營業收入淨額中之百分之零點二五各給付上訴人,於法有據。惟應准許之數額究為若干,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五年六月之損益表可知: (一)每月之「營業淨利」為「營業收入淨額」扣除「成本及費用總計」而得。 (二)營業淨利之百分比為以「營業淨利」之金額為分子除以「營業收入淨額」而得。 (三)「營業收入淨額」係由「醫務收入淨額」加上「營養課收入」,故系爭績效獎金函中所指「醫療營業收入淨額」即為損益表中之「醫務收入淨額」。 (四)又被上訴人從無有季損益表之製作已如前所述,因此以季累計損益表為準,應以每三個月為一季為計算基準,亦即以三個月營業淨利之百分比相加後再除以三所得之百分比,此亦被上訴人為提昇營業績效之目的所為當然解釋,若如上訴人稱以三個月中每月營業淨利之百分比相加之計算方式,則不因上訴人應聘至被上訴人醫院而使醫院績效提昇,被上訴人不但未獲利益,反需提出獎金獎勵,亦違契約之本旨,為本院所不採。又被上訴人主張全院的損益表營業淨利超過百分之八,另外再發給醫療營業收入淨額的0‧二五為績效獎金,則究係以超過百分之八(八十二年)、百分之九(八十三年)、百分之十(八十四年)之部分為計算基礎,抑係直接以總額為計算之基礎,兩者計算基礎既有不同,所得結果即有異云云,經查績效獎金函並未約定需超過百分比部分計算績效獎金,自應以醫務收入淨額總額為計算標準。 (五)根據兩造均無爭執之如附表之損益表,其中八十四年十、十一、十二三個月為一季,營業淨利累計百分之一六.六一(四十八.○五÷三=一六.六一)(超過約定之百分之九);八十四年四、五、六三個月為一季,營業淨利累計為百分之一二.八三(三十七.六七÷三=一二.八三)(超過約定之百分之十);分別計算其績效獎金為四○五五○○元(000000000×0.25%=405500)、三九七七五五元(000000000×0.25%=397755)。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八十萬三千二百五十五元(405500+397755=803255),即分別自上訴人離職之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因未達預定績效(如附表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核對於本院之心證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三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蔡 翁金針 法 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七 日書記官 周 淑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