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八號上 訴 人 台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甯福祥 訴訟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楊永成律師 被 上訴人 程長娥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 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與上訴人公司經理發生爭執後,即表示「我不幹了」,並非雇主令其解職,雖經理有辱罵被上訴人「白癡、無恥」,但經理並非雇主,應不得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 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處分記大過乙次,並未將其免職,被上訴人自八月四日提早離開上訴人公司後,即未回公司上班,亦未辦理請假手續至八月二十日止,已有十三日之久,又對直屬長官之經理公然辱罵三字經「幹XX」,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上訴人拒付資遣費,於法有據。 三、證據:除引用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公告,被上訴人請假紀錄表,被上訴人犯過紀錄,並聲請傳訊證人李貴強、陳淑娟、郭梓松、曾迪君、林怡繡、邱美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就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願減縮為新台幣四十四萬九千元。 二、陳述:與原判決所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公司所雇用之員工,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因業務上之事由與上訴人公司經理發生爭執,遭該經理責罵係「白癡」,之後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甯福祥以公司選擇留住經理為由,將被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為息事寧人同意離職,並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上班已有十五年之久,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資遣費,惟迄今拒不支給,被上訴人曾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申訴,而上訴人均置若罔聞,致調解不成立。為此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四十八萬三千元(於本院減縮為四十四萬九千元)等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與上訴人公司經理發生爭執後,即表示「不幹了」,旋即提早離開公司,至八月二十日止,曠職十三日之多,上訴人得不經預告即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於七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至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自動離職,被上訴人並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卡影本、在職證明書影本、聯邦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徐秋妹到庭證稱:「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我送我女兒(指被上訴人)去上班,老闆叫我去他辦公室,要與我說幾句話,老闆說要我女兒不要回去上班,(這對)大家都好,他們二人(指曾經理與被上訴人)我只能二選一處理」等語(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予採信。三、上訴人雖以未資遣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自己表示「不幹了」,自不得請求資遣費云云為辯。惟查: (一)卷附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卡載明被上訴人保險卡號碼為00000000號,而據 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異動資料載明上訴人公司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將被上訴人退保,此有勞工保險卡影本、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長久未來公司上班,乃將被上訴人退保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與上訴人公司曾經理爭吵,上訴人公司旋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將被上訴人退保,而該期間兩造仍在桃園縣政府勞工局協調中,上訴人負責人猶稱尚未將被上訴人解僱,此有台灣省桃園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證,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 (二)另上訴人除將被上訴人退保外,又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將被上訴人在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戶頭之薪資轉帳功能除去,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訴人於原法院言詞辯論時也自承曾稱:「...,我有說二選一處理,因這件事不能不處理,否則給員工不好示範」等語(見原法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與曾經理發生爭吵後選擇將曾經理留任而令被上訴人自行離職,而被上訴人亦同意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 (三)雖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邱美雲、總務及倉管林怡繡均到庭證稱:沒有聽到甯福祥叫被上訴人不要來上班云云,惟邱美雲、林怡繡現均為上訴人公司員工,所為證詞難免偏頗上訴人公司,已堪置疑,況據渠等前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令被上訴人離職時證人邱美雲、林怡繡不在場或在場未聽到上開詞語,尚難憑此遽認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解僱。本件上訴人既違反勞工法令令被上訴人自動離職,致被上訴人權益有受損之虞,被上訴人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為法所允許。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勞工資遣費,即屬有據。 四、本件兩造合意據以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為三萬二千二百元(見原法院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薪俸明細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依該薪資表所示八十六年一月份薪資三萬二千二百元)。按勞動基準法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上訴人係該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而於該法施行後資遣,是其資遣費之計算,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主張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計算,洵有未合。查被上訴人自七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任職起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依上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適用廠礦工人受僱解僱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計應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之資遣費(即七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七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止,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之資遣費,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未滿一年部分,前開解僱辦法第四條並無如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比例計給之規定,是此部分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又被上訴人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止,依上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算,計十三年又七日,應發給十三又十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兩者合計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十四又十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以前述每月平均工資三萬二千二百元計算,共計四十五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開金額之資遣費,洵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就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台幣四十四萬九千元,於法尚無不可,爰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李貴強、陳淑娟、郭梓松、曾迪君、林怡繡、邱美雲,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韓 金 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 正 榕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