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勞上更 (一) 字第十九號上 訴 人 傳聲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高麗霞 訴訟代理人 蔡來發 被上訴人 胡惠人即胡李玉裡承受訴訟人 胡維屏即胡李玉裡承受訴訟人 胡維藩即胡李玉裡承受訴訟人 胡維張即胡李玉裡承受訴訟人 兼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維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勞訴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三十一萬五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 關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事業單位無自訂退休規定,或其退休規定低於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者,勞動基準法並未明確規定,故有關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前有關勞工退休問題,自應適用當事人雙方之約定。依照上訴人公司之規定,係每一年給予新台幣 (下同) 五千元之退休補助,故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胡李玉裡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所為之工作年資,僅可獲四萬元之退休補助。 (二) 胡李玉裡係於民國 (下同) 八十五年九月六日退休,因上訴人係於每月月初發放薪資,胡李玉裡於八十五年九月並未工作,因此計算其平均工資自應以八十五年三月至八月之所得薪資為計算之依據。 參、證據:援用原審立証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 上訴駁回, (二)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 上訴人之工廠原本即是登記製造、裝配之工廠,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應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故就胡李玉裡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八年,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計算退休金,並無不當。 (二) 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上訴人公司並無退休規定。 參、証據:援用原審立証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為被繼承人胡李玉裡,上訴後胡李玉裡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被上訴人胡惠人、胡維屏、胡維藩、胡維張、胡維華為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最高法院以裁定命彼等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在案,先予敘明。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胡李玉裡起訴主張:伊自六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作業員,共計工作年資已逾二十年,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得申請退休,伊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退休,上訴人依法應給付伊自六十五年五月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止,合計三五.五個基數之退休金,其退休前平均工資為一萬八千一百二十元,伊應得退休金為六十三萬四千二百元,扣除上訴人已先給付之十萬元,尚應再給付伊五十三萬四千二百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五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駁回胡李玉裡之請求,胡李玉裡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胡李玉裡雖在其公司服務滿二十年,惟勞動基準法係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施行,其於該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共十二年,依法應給與二十四個基數,惟在該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予標準,因其公司以前並無退休之規定,自不應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僅得依其公司規定,每年給予五千元之退休補助,依此標準,胡李玉裡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退休金為四萬元,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退休金,按其月平均工資為一萬三千一百九十四元,二十四個基數,為三十一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 (嗣於上訴後對於清潔費及加班費同意計入薪資之經常性給與,故其月平均工資改為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六元,則此部分退休金應為三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元) ;故胡李玉裡應領退休金總額為四十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元,上訴人已給付十萬元,故只須再給付三十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元。又胡李玉裡自八十五年九月六日退休,上訴人即代辦各種有關手續及退休給付,而此部分退休金,係因雙方意見不一而未領取,並非上訴人不給付,因此,被上訴人請求加付自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胡李玉裡自六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作業員,迄至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之工作年資已逾二十年,詎上訴人除先給付十萬元予胡李玉裡外,餘款均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胡李玉裡之薪資袋二紙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胡李玉裡之退休金給予標準,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在上訴人公司所服務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應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計算方式給與,其平均工資為 (以退休前二月至七月之平均工資計算) 一萬八千零三十元,共計三五.五個基數,故應給與退休金六十三萬四千二百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 按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退休時,其退休金之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年資,其退休金給予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予標準,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者,依其規定計算;不適用各項規則規定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退休規定計算。但無自訂退休規定或其退休規定低於各該規則規定之計算標準,應比照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固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惟關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事業單位無自訂退休規定或其退休規定低於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者,其退休金之計算,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並無規定,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無異對原無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事業單位,追溯創設給付員工退休金之義務,自屬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及同法第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之規定相違,自不生效力 (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判決本次發回意旨) 。本件上訴人公司係屬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惟其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並無退休規定,僅對於退休之員工給付每年五千元補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已退休員工蘇景春退休金計算表影本為証 (見原審卷第二十八之一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反面) ,則上訴人公司應屬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原本無退休規定 (或其退休規定低於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之工廠,依上所述,自不得援用不生效力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據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查胡李玉裡工作年資係自六十五年五月二十六年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止,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年限為八年二月又七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以每年補助五千元退休金之標準計算,上訴人所辯應給付胡李玉裡之退休金為四萬元 (計算方式為5000×8=40000),即屬可取。(二) 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又前項所謂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胡李玉裡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至八十五年九月六日退休共計工作年資為十二年一月又四日,依上揭規定,其應得二十五個基數。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係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查胡李玉裡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退休,九月份並未領薪,其退休前六個月即三月至八月份之薪資總額分別為一萬九千元、一萬八千三百八十二元、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一萬八千三百八十二元、一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一千零五十二元,業據上訴人所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胡李玉裡之薪資袋為証 (見原審卷第三十頁) ,雖被上訴人主張計算平均工資應自八十五年二月份起計算至七月份云云,然查八十五年八月份胡李玉裡尚未退休,其仍有工作二日並獲有工資一千零五十二元,而九月份則沒有工作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胡李玉裡退休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依法應自八十五年三月份起至同年八月份止,始符規定。合計胡李玉裡在前揭所述八十五年三月份至八月份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為九萬二千零十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一百八十四日 (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 ,所得平均工資為一萬五千元 (計算式為:92010÷184×30=15000) ,胡李玉裡於此期間之退休金基數為二十五個基數,則其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依勞動基準法之計算標準應給付之退休金總額應為三十七萬五千元 (計算式為15000×25=375000) ,前後合計總數為四十一萬五千元 (計算式為375000×40000=415000) ,扣除上訴人已先給付十萬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胡李玉裡應得之退休金為三十一萬五千元。 四、至於上訴人所辯尚未支付之退休金,係因雙方意見不一而未領取,並非上訴人不給付,被上訴人請求加付自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云云,然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其聲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儘速給付退休金之會議紀錄為証 (見原審卷第七、八頁) ,按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自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 (參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胡李玉裡既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退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自應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前給付退休金,竟不為給付,自應於同年十月六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一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勞工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 法 官 張 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書記官 應 瑞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