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五二號上 訴 人 蕭亞娜 被 上訴人 曹榮敏 訴訟代理人 蕭守毅 右當事人間探視父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家訴字第二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隨時進入永和市○○路二十二巷十九弄三四號三樓屋內探視上訴人父親。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父親自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中風以來,由上訴人母親照顧,並於八十六年五月搬來被上訴人家同住。上訴人母親有病在身,無法再獨力照顧父親。 二、上訴人並無多嘴傳言之事。上訴人每次探視父親時幫臥病在床之父親刷牙、剪指甲、更衣、洗頭、翻身、按摩等,使父親有生之年稍有尊嚴,增進其身心健康。三、被上訴人於今年農曆年前,將父母移往蘆洲民權路七十四號四樓上訴人之大弟家居住,且不告知上訴人,使上訴人與父母失去聯絡,至三月二十八日才知父母住於新光醫院,因與被上訴人之夫發生衝突,而未替父母辦理員工眷屬折扣優待。四、上訴人父親每年有固定退休金可領,應請居家看護照顧。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因不堪上訴人一再騷擾,與上訴人父母商量,而於年初將上訴人父母搬至蘆洲與上訴人之大弟同住。 二、如上訴人無法改進個人作為,每月第一週之探視亦可免了。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請求傳訊證人蕭嘯秋、蕭亞夫、蕭陳春蓮。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親蕭祥盛中風無法行動與母親蕭陳春蓮,同住於上訴人之弟蕭守毅及弟媳曹榮敏(即被上訴人)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十二巷十九弄三十四號三樓住處,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二十二日、三十日前往探望多次均遭拒絕,甚至不准上訴人之母親開門,爾後會同社區駐警衛及管區警員陪同仍然不得其門而入。被上訴人且於今年農曆年前,將父母移往蘆洲民權路七十四號四樓上訴人之大弟家居住,且不告知上訴人,使上訴人與父母失去聯絡。為父母身心健康著想,請准上訴人得隨時進入永和市○○路二十二巷十九弄三四號三樓屋內探視上訴人父親。因住家小,無法接父母同住。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公公蕭祥盛中風下肢萎縮,無法行動或自行大小便,洗澡均由被上訴人之夫與二伯蕭嘯秋幫忙洗,平日則由被上訴人及婆婆照顧。因上訴人一再干擾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而不同意上訴人經常前來探視公婆。上訴人仍一再干擾,而於年初經公婆同意,將公婆搬至蘆洲與大伯同住。被上訴人若有孝心,大可將公婆接回,何須藉探視之名干擾被上訴人家庭生活?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對行動不便之父親為看護行為、給予金錢或精神上之支持、鼓勵,均為扶養方法之一。是以,未與父親同住之女兒前往與父母同住之兄弟住處探視父親,當屬扶養方法之範疇。惟履行探視義務之目的,在於使被探視人精神上較為愉快,若因而增加困擾,當非義務之履行可言。又探視義務之履行,亦應兼顧與被探視人共同生活之人之生活秩序,乃屬當然。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一再干擾,生活秩序深受影響;若上訴人不改變言行,每月一次之探視也可免了。上訴人之弟蕭嘯秋到庭陳稱:「探視代表孝順,但我姊姊(上訴人)她心理變態,應該要去看醫生。」上訴人之弟蕭亞夫陳稱:「今年一月十七日接父母至我家,本件是家門不幸,我是看他們(兩造)鬧得不可開交,才將父母接走。基本上我是不管她(上訴人)怎麼探視,看看父母也是理所當然,不過最近我感覺不太想讓她來探望;..她來探望兩次,第一次就要我母親將地契、存摺交給她,免得被我們兄弟敗光,..說這傷人的話。」上訴人母親蕭陳春蓮到庭陳稱:「我本來是住在小兒子家(被上訴人家),有電梯可乘方便多了,但我女兒(上訴人)常來吵,她的脾氣就跟我先生一樣怪怪的,..我小兒子的房子是新的,地板擦得乾乾淨淨,教我女兒脫鞋,她就是不脫,..經常來吵吵鬧鬧,不得已我媳婦(被上訴人)才教我們搬去大兒子家(蕭亞夫)。..我們希望女兒不要再去吵,希望能再搬回小兒子家住。.原判決一個月探視一次,我是同意,但她不能說話,我大兒子也不希望她來探視,如來要吵的話,就要打她了,..為了她,我大兒子將家裡電話剪掉二支,她常會打電話來胡鬧,..她來新光醫院看我們,在病房內打電話一天就打了八百多元,..她來根本就沒有替她父親清洗,..我們希望早睡覺,要她十點多回去,她就是不回去,非要等到十二點才回去,..」,由上訴人母親及其弟弟所言,足證上訴人之探望,增加父母及與父母同住之弟弟們很大之困擾,且使父母生活上更加不便(例如上訴人母親罹患骨質疏鬆症,上下樓梯不便,被上訴人住家有電梯設備,卻因上訴人之干擾而必須搬離),則上訴人之探視,顯非扶養義務之履行。 從而上訴人請求准其隨時得探視其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此為由,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求將此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五、又按扶養請求權,為權利之一種,專屬扶養請求權人,義務人並無此項請求權,乃法理之當然。上訴人於本案為扶養義務人,依法並無請求權,上訴人提起本訴,其權利保護要件即有欠缺,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