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六九號上 訴人 即 反 訴被 告 廖秀梅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張周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 其餘反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反訴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經常毆打上訴人,八十五年六月間亦曾毆打,上訴人為了小孩原諒被上訴人,故未提出刑事告訴。 ㈡被上訴人恐嚇要將子女丟下中興橋,叫上訴人去收屍,並恐嚇要讓上訴人父母先死,精神上虐待上訴人。又經常流連在外,無法聯絡,對家庭不聞不問,不提供生活費,惡意遺棄上訴人。 ㈢上訴人高商畢業,目前無工作住娘家,無不動產亦無存款。以前任臨時工,月薪曾有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但八十六年年收入才二十餘萬元。 ㈣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春沂所生女兒張玉旻,已經張春沂認領,目前由上訴人撫育。 ㈤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通姦已逾六個月。 三、證據:除援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外,補提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扣繳憑單影本四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反訴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離家後,行方不明,長期不回家,顯係惡意遺棄反訴原告;又與張春沂通姦生下一女,通姦罪被處徒刑五月確定,屬不名譽之罪,反訴被告通姦使反訴原告精神痛苦,應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其與人通姦生子,長期不回家,兩造已無法再共同生活,應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三、五、十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 ㈡反訴被告與人通姦而與反訴原告離婚,使反訴原告精神上受損害,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應賠償一百萬元。 ㈢反訴原告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每月收入約三、四萬元,無不動產亦無存款,與父母同住,以前每月收入曾達七、八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外,補提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親字第十七號判決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戶口謄本、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調取反訴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號傷害案件偵審卷宗及反訴原告之入出境紀錄。
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判決離婚及命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規定相符,應准予反訴,合先敍明。 二、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在原法院主張兩造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張議軒、張家瑜、張家維三人,詎被上訴人不時毆打上訴人及子女,對上訴人加以精神上及肉體上之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又經常藉故在外流連忘返,不提供生活費用,惡意遺棄上訴人,上訴人因不堪虐待,無法共同生活,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返回娘家居住,夫妻形同陌路,無再維持婚姻之必要等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㈡被上訴人則以伊因經商關係,時常奔波臺灣、菲律賓兩地,上訴人與人通姦經被上訴人發現,爭吵中一時氣憤掌摑其臉部,上訴人竟檢具驗傷單提出告訴,復藏匿法院傳票,致被上訴人因不知涉案而遭通緝,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虐待及惡意遺棄妻兒,全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常毆打上訴人及子女乙節,固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上載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住處因家庭生活費用問題與上訴人發生爭吵,出手毆打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右上肢瘀傷等情為證,惟查上開判決所稱頭部外傷,依上訴人在該案件所提出之台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係指左臉部瘀傷而言,又上訴人於上述案件偵訊中陳述衝突及被毆經過時表示「他(即被上訴人)剛回國,我要他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發生爭吵,他用手打我臉部,並抓傷我的手」等語,且於審訊中對於被上訴人所稱「在當天因廖秀梅(即上訴人)二天未歸,我質問她,她住在何處,她回答我說『在廻龍羅浮宮賓館與朋友一同居住』我聽了很生氣,我才打她」亦未加以爭執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兩造顯然係在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負擔生活費用及被上訴人質問上訴人為何在外過夜不歸時,發生言語衝突,以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摑臉及抓手之舉,衡其衝突原因、毆打經過及傷勢,應係雙方一時細故失和,被上訴人衝動失慮所致,尚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上訴人又自陳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經常毆打妻兒,證人即兩造子女張議軒、張家瑜、張家維雖在原法院證稱「爸爸有打過我們,是在我們做錯事的時候,以前住台北,我們有看過爸爸打媽媽,但不知道原因」,惟該證人等既無法具體指認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之時間、次數、情節,又不知衝突原因,自難僅憑此含混之證詞即認定被上訴人有經常毆打妻兒之慣習,而使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再參酌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陳稱除前述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毆打外,伊均未提出刑事告訴,係為了小孩而原諒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四一頁),益顯見兩造夫妻間之衝突、毆打,尚未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恐嚇殺害子女及上訴人父母之言詞,構成精神上虐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不足採。 ㈣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藉故在外流連不返,不提供家庭生活費用,惡意遺棄上訴人部分,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無足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其因不堪虐待,無法共同生活,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返回娘家居住,夫妻間形同陌路,應構成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惟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若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項但書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乙節並不足採,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係因不堪被上訴人之虐待,無法共同生活而離家云云,自屬無據。又查上訴人離家後不久,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即在台北縣泰山鄉與訴外人張春沂同居通姦,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產下一女張玉旻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通姦罪案件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親字第一七號否認子女事件判決影本各乙份可證,上訴人並自陳伊迄今仍住在娘家,伊與張春沂所生之女張玉旻由伊輔育等語,足見兩造之所以長期未同居,形同陌路,無法維持婚姻,係由於上訴人離家與人同居生子,長期不返家所致,其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顯係應由上訴人一方負責,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事由請求離婚。 ㈥綜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均有未合。原審駁回上訴人離婚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離家後,行方不明,長期不回家,惡意遺棄反訴原告,又與訴外人張春沂通姦,且被判不名譽之通姦罪徒刑五月確定,反訴被告與人通姦使反訴原告精神痛苦,應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其與人通姦生子,長期不回家,兩造已無法再共同生活,應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十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求為判命反訴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反訴被告則以伊亦受到傷害,反訴原告不應再向伊請求賠償,且伊目前無工作,無收入,並須輔育幼女張玉旻等語置辯。 ㈡經查兩造係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反訴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反訴被告確係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在台北縣泰山鄉與訴外人張春沂同居通姦,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產下一女張玉旻等情,亦有前述反訴被告被判通姦罪之刑事判決影本、反訴被告請求否認子女事件之民事判決影本及反訴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可憑,參酌反訴被告陳稱伊現住在娘家,張玉旻由其輔育等語,以及證人張議軒、張家瑜、張家維所證「我們現在都和爸爸(即反訴原告)住,媽媽(即反訴被告)沒有住在家裡」等語,足認反訴原告所主張反訴被告在外與人通姦生子,長期不回家,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等事實為真正。反訴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其另主張有同法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十款所定離婚事由等情,已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敍明。 ㈢按夫妻經判決離婚者,無過失之一方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有過失之他方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判准離婚係以兩造之婚姻因反訴被告在外與人通姦生子,長期不回家而難以維持等情為理由,此項判決離婚顯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且難認反訴原告就此亦有過失。是反訴原告依據上述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自屬有據。 ㈣反訴原告係五十一年十月十四出生,反訴被告係五十三年四月五日出生,有兩造分別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又反訴原告係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房屋仲介工作,月薪三、四萬元,無不動產,亦無存款,兩造所生子女張議軒、張家瑜、張家維現與反訴原告同住,兩造同意渠三人由反訴原告扶養監護,反訴被告係高商畢業,無不動產,亦無存款,以前擔任臨時工,月薪曾有二萬餘元,但八十六年收入僅二十餘萬元,目前無工作,住在娘家,其與訴外人所生之張玉旻現由其撫育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並有反訴原告提出之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份,反訴被告提出之八十二至八十四年度扣繳憑單影本四份可憑,兩造就他造之前揭陳述,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現仍有工作收入等語外,均未爭執。反訴原告就其主張對造現仍有工作收入乙節,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調取反訴被告之勞工保險資料,依勞工保險局所提供之勞工保險資料清單記載,反訴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退保後,迄未有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此項勞工保險資料顯不能據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主張之認定,此外,反訴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主張反訴被告現仍有工作收入云云,自無足採。本院審酌兩造年齡、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婚姻存續時相處情形及反訴原告因離婚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其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二十萬元為適當。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損害二十萬元,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林輝煌 ~B3 法 官 黃宗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貳拾捌元)。 ~B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八 日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