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九十九號上 訴 人 李曉詩 訴訟代理人 李文澤 被上訴人 楊福來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 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返回娘家居住以後,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訴人至娘家附近之婦產科待產,因提早破水,且嬰兒不足月,因而聽從醫師之囑咐,轉往長庚醫院生產,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故意捨近求遠,至長庚醫院生產。(二)上訴人生產後,委請媒人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前往醫院探視嬰孩及幫嬰孩辦理入籍及健保手續,被上訴人之母親竟答稱:「大人都不要,還要看小孩幹什麼?」、「要辦入籍,自己去辦好了」等語,上訴人不得已,而託桃園婦女會代為辦理。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戶籍謄本二張、出生證明書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發收電話紀錄影本一張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李文澤、林秀卿、楊秀月、楊羅岸。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抗辯之事項,均非真實,被上訴人均予以否認之。 (二)上訴人既不與被上訴人同居,被上訴人即無給付生活費與上訴人之義務,若上訴人返家履行其與被上訴人同居之義務,則被上訴人願支付生活費與上訴人。(三)上訴人懷孕後即遷回娘家居住,拒不與被上訴人同居,生產楊雅涵時,竟不就近在被上訴人住處之醫院生產,而捨近求遠,赴長庚醫院生產,且生產後,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兩造所生之長女入籍在其娘家戶內,上訴人本人之戶籍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遷回其娘家父親住處,顯見其有拒絕與夫同居之惡意,被上訴人當然沒有支付上訴人在長庚醫院生產之費用以及支付上訴人生活費之理。 (四)被上訴人曾親自前往上訴人娘家,請求上訴人返家,因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須先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或兩造所生之長女,以及上訴人應與兄弟分家、父母由兄弟輪流照顧等條件,此等條件已破壞倫理、破壞兄弟和諧,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因而未回被上訴人家同居。 (五)上訴人如能返家,被上訴人為兼顧父母,願與上訴人在離家較近之處所租屋同居,每月並給上訴人一萬元之零用錢,被上訴人確有誠意與上訴人同居,願意扶養上訴人及兩造所生女兒,並無遺棄上訴人及兩造所生女兒之主觀意思。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件。另請求訊問證人楊金城、楊維珅。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楊謝湛。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同年六年六月三十日,因被上訴人向嬸嬸說,上訴人若不洗家中之衣服,可以把衣服留給被上訴人之母親洗,此事為上訴人知悉後,兩造發生口角,上訴人即因而離家,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親自前往上訴人娘家,請求上訴人返家,因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或兩造所生之長女,以及上訴人應與兄弟分家、父母由兄弟輪流照顧等條件,此等條件已破壞倫理、破壞兄弟和諧,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因而未回被上訴人家同居迄今。上訴人如願返家與被上訴人同居,被上訴人為兼顧父母,願與上訴人在離家較近之處所租屋同居,每月並給被告生活費一萬元之零用錢,被上訴人確有誠意與上訴人同居,願意扶養上訴人及兩造所生女兒,並無遺棄上訴人及兩造所生女兒之主觀意思。被上訴人所以未前去探望兩造所生之女兒,乃因上訴人及其父、母態度兇惡之故。被上訴人雖曾罵上訴人「回去給人家幹(姦)」,但無趕走上訴人回娘家居住之意。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稱:「我要娶就有」、「你懷孕有什麼了不起」、「我要去買一個女人,也不過一、二十萬元而以」、「娶你,我母親不高興」、「你不孝順公婆」等語。亦未於上訴人懷孕期間,至上訴人之房間內任意搬動物品,上訴人拒絕同居,並無正當理由,爰本於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後,被上訴人在菜市場賣魚為生,身上時有異常怪味,又常在房間睡覺,上訴人與之同居一室,實難以忍受。且被上訴人未曾給付上訴人零用錢,亦從未帶上訴人外出遊玩。被上訴人之母親經常限制上訴人外出與鄰里伯母、親戚聊天,要求上訴人穿著不可隨便,僅能穿褲子,不可穿裙子,煮飯更是挑剔異常。且經常敲打上訴人房間,任意搬動房間物品,且經常以冷言冷語諷刺上訴人。上訴人懷孕期間,被上訴人時常以「你懷孕有什麼了不起」、「我要去買一個女人,也不過一、二十萬元而以」、「娶你,我母親不高興」、「你不孝順公婆」等語辱罵上訴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被上訴人竟辱罵上訴人稱:「你回去給人幹」,上訴人不得已,始遷回娘家居住。又上訴人遷回娘家居住期間,被上訴人從未給付生活費與上訴人,上訴人至長庚醫院生產(指兩造所育之長女楊雅涵),被上訴人未至醫院照顧上訴人,亦不支付醫藥費用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元,上訴人生產後,委請媒人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前往醫院探視嬰孩及幫嬰孩辦理入籍及健保手續,被上訴人之母親竟答稱:「大人都不要,還要看小孩幹什麼?」、「要辦入籍,自己去辦好了」等語,上訴人出院後,被上訴人復不替兩造所生之女兒辦理戶籍登記及健保手續,有惡意遺棄上訴人及兩造所生女兒之故意,且在繼續狀態中,上訴人拒絕同居,有正當理由。被上訴人雖曾至上訴人之娘家要帶上訴人返回夫家,但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要求,拒不將其名下之房子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所生之女兒,亦不同意兄弟分家,上訴人因而不願回夫家同居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同年六年六月三十日,上訴人遷離夫(即被上訴人)家,搬回娘家居住迄今等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五、七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辯稱伊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有下列正當理由,經查: (一)上訴人抗辯:兩造結婚後,被上訴人在菜市場賣魚為生,身上時有異常怪味,又常在房間睡覺,上訴人與之同居一室,實難以忍受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夫妻結婚,共組家庭,應互敬互諒,勤奮持家,被上訴人為家庭生計而至市場販魚營生,身體難免略染腥味,上訴人自應予體諒,被上訴人於每日結束營業返家後,或未徹底清洗乾淨,去除腥味,惟此屬個人衛生問題,上訴人自難據以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二)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之母親經常限制上訴人外出與鄰里伯母、親戚聊天,要求上訴人穿著不可隨便,僅能穿褲子,不可穿裙子,煮飯更是挑剔異常。人且經常敲打上訴人房間,任意搬動房間物品,並經常以冷言冷語諷刺上訴人,上訴人生產後,委請媒人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前往醫院探視嬰孩及幫嬰孩辦理入籍及健保手續,被上訴人之母親竟答稱:「大人都不要,還要看小孩幹什麼?」、「要辦入籍,自己去辦好了」等語;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懷孕期間,時常對上訴人指稱:「你懷孕有什麼了不起」、「我要去買一個女人,也不過一、二十萬元而以」、「娶你,我母親不高興」、「你不孝順公婆」,使上訴人無法與被上訴人同居等語。查上訴人右揭抗辯,均為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母親楊謝湛所否認(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正面、第一一二頁正反面),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採憑。 (三)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當天,曾對伊辱稱:「你回去給人幹(姦)」等語,迨上訴人遷回娘家居住,至長庚醫院生產(指兩造所育之長女楊雅涵),被上訴人未至醫院照顧上訴人,亦不支付醫藥費用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元,上訴人出院後,被上訴人復不替兩造所生之女兒辦理戶籍登記及健保手續,顯有惡意遺棄上訴人及兩造所生女兒之故意等語。固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影本一張、戶籍謄本二張、戶口名簿影本一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張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至二十七頁),被上訴人亦自承曾對上訴人罵稱:「你回去給人幹」,以及上訴人在長庚醫院住院生產期間,伊並未至醫院陪上訴人,亦未支付住院生產之費用,及幫兩造所育之女兒辦理戶籍登記及健保手續等情無誤,惟辯稱:伊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與上訴人發生口角,始以上述言語罵上訴人,但伊無驅趕上訴人遷回娘家居住之意,且上訴人住院生產之醫院遠在桃園,被上訴人無法去醫院陪上訴人;被上訴人曾聲請調解,請求上訴人返回夫家同居,但上訴人不予理會,調解不成立之後,被上訴人亦曾央請調解委員前往上訴人之娘家,勸請上訴人返家,亦為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更曾親自前往上訴人之娘家,請求上訴人返回夫家,也因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需先將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或女兒以及被上訴人之兄弟應分家、由被上訴人之兄弟輪流照顧被上訴人之父母等多項條件,被上訴人無法答應,上訴人因而未回夫家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楊維珅於本院證稱:「我是溪湖鎮調解委員會的幹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被上訴人有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我通知兩造來調解會調解,但上訴人未到,我依職權電話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的家屬說...上訴人不會去參加調解,也不會回夫家...調解的次日,被上訴人來說是否可請我們調解委員三人陪他一起去上訴人家,請他太太回夫家,我就跟被上訴人說,昨天我已和上訴人家人聯絡過了,她家人表示不願意參與調解,不願回夫家一起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楊金城於本院證稱:「我是被上訴人之弟,八十六年農曆八月間,我開車載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娘家,被上訴人要帶上訴人回我們溪湖的家,我們到上訴人娘家後,我就和上訴人的母親也就是被上訴人的岳母在外面談話,被上訴人和上訴人以及上訴人的父親在屋內談話,談什麼我不知道,我們要到上訴人家的途中,被上訴人有跟我說要到桃園上訴人的娘家帶上訴人回我們家」等語(見同卷第七十八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原告(指被上訴人)是有來帶我回去,但我要求原告將房子過給我小孩,但原告不同意,他(指被上訴人)就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正面第八、九行);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其父親李文澤亦於本院證稱:「八十六年八、九月間,也就是上訴人回娘家後約二個月間,被上訴人曾到我家要帶上訴人回去,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房屋過戶給兩造所生之女兒,被上訴人不願意,上訴人就沒有回被上訴人家,一直到現在都沒有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正反面)。查被上訴人以「你回去給人幹」一語辱罵上訴人,固屬不尊重上訴人,惟被上訴人陳稱伊係因兩造發生口角,始以上述語句辱罵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遷回娘家居住後,曾前往上訴人之娘家,勸請上訴人返回夫家同居,終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須先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或兩造之女兒及被上訴人之兄弟應先分家,由被上訴人之兄弟輪流照顧被上訴人之父母,被上訴人未予應允而作罷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伊對上訴人所稱「你回去給人幹」一語,並無驅趕上訴人搬回娘家居住之意思一節,尚屬可信。況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中,亦曾當庭陳稱:上訴人如願返家,被上訴人為兼顧父母,願與上訴人在離家較近之處所租屋同居,每月並給付上訴人一萬元之零用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顯見被上訴人所稱伊確有誠意與上訴人同居,並扶養上訴人及兩造之女兒,並無遺棄之主觀意思等語,亦屬可採。至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至醫院陪其生產一節,查上訴人既係住院待產,有醫護人員隨時照料,安全無虞,被上訴人縱或因故未能到醫院陪同上訴人生產,亦難認被上訴人有遺棄上訴人之意思。又上訴人住院生產之費用為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元(見同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數額非鉅,並非被上訴人出面即無法支付;而被上訴人未為兩造之女兒辦理戶籍登記及辦理健保手續,則屬有無違反戶籍法相關規定應否受罰及未辦健保無法受保險之保障問題,尚難執此遽予認定被上訴人有遺棄上訴人及兩造所生女兒之意及上訴人不與被上訴人同居有正當理由。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曾給付上訴人零用錢,亦從未帶上訴人外出遊玩,上訴人返回娘家居住期間,被上訴人從未給付生活費與上訴人云云。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先自違反夫妻同居之義務,搬回娘家居住之情,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在其違反夫妻同居義務期間,要求其夫即被上訴人給付生活費及零用錢,其主張,顯屬無據。而被上訴人是否帶同上訴人外出遊玩?則屬兩造是否有共同遊興及雙方空間上是否允許之問題,要與上訴人拒絕同居有無正當理由無涉,是上訴人上述抗辯,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伊未與被上訴人同居,有正當理由云云,顯非可採。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遷回其娘家居住,違反夫妻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上訴人本於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之判決,洵屬正當,原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所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發收電話紀錄影本一張(本院卷第六十八頁),僅能證明0000000號電話與000 0000號、000000000號電話間,有多次通話之紀錄,但無從知悉其 通話內容。上訴人所舉證人楊羅岸於本院證稱:「去年(指八十六年)年底,上訴人生女兒時,上訴人的母親曾打電話給我,叫我打電話告訴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已生產,要被上訴人到桃園去看上訴人母女,我不記得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不過上訴人母親當時並沒有告訴我,要我轉告被上訴人說辦小孩的戶口和健保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七頁反面),均難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楊秀月及林秀卿,繼又捨棄該二位證人(本院卷第五十六、六十二頁),本院自無庸予以傳訊,附此鈙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法 官 黃宗正 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貳拾捌元)。 書記官 郭文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