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家抗字第二號抗告人 楊儒川 右抗告人因與劉春謀等間請求認可收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養聲字第四八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劉春謀、劉瑟美願共同收養楊儒川為養子,於民國八六年十一月二日雙方訂立書面契約,請鈞院准予以認可等語。原法院審查結果以:按收養云者,即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而法律上視同婚生子女之謂。是收養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法上之契約,故成立收養之前提要件之一,即須當事人間有收養意思之合致,而所謂收養意思,乃指於養父母與養子女間創設社會上一般觀念上所公認為親子關係,及於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停止其天然血緣之親子關係之意思。又我國收養制度,自古以降,其最初之目的,或出於「為宗」,即欲延續宗嗣,使祖先血食不斷;或出於「為家」,即為保持家產,俾能家旺;或出於「為親」,即為充實勞力、慰娛晚景或養子待老。惟近代收養制度,因兒童福利觀念蓬勃發展,收養制度已改變昔日為宗、為家、為親之目的而更易為「為子女利益」之收養。我國親屬法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即是本此時代趨向而修正公布。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原法院調查中自稱:因被收養人之母無兄弟,須由被收養人改冠母姓,以延續母系香火血食,實際上只是要冠劉姓而已,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並無共同生活,互負扶養義務之意等語。足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所欲成立收養關係之目的,不過係為謀延續先人血食所為之權變方法,與現今收養制度之立法本旨不符,並無改變親子關係之收養意思,其收養契約尚難認已合法成立,應不予認可,為此駁回該收養認可之聲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民法上之收養,只需合於所訂之要件,並不限制其所以收養之原因,故是否繼承宗祧,均可不問,及僅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並依法作成書面後即行成立,本生父母之目的何在似可不問,而原裁定以收養制度已改變昔日為宗、為家、為親之目的,而更易為「為子女利益」之收養,予以駁回其收養認可之聲請,實嫌草率及違法云云。 三、按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被收養時,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係五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與劉春謀等成立收養協議時,已成年,而其母劉秀子現獨自居於台北縣三峽鎮○○路○段三十八巷十之二號,有收養協議書、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而抗告人為劉秀子之獨子,現負擔其母之生計,復為抗告人於原審陳明(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反面),則抗告人為劉春謀等收養後,在依法終止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時,抗告人對劉秀子並無扶養之義務,將使其母劉秀子之生計,無人負擔,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況抗告人於原審時陳明:「被收養人之母無兄弟,須由被收養人改冠母姓,以延續母系香火血食,實際上只是要冠劉姓而已,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並無共同生活,互負扶養義務之意等語」,足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所欲成立收養關係之目的,不過係為謀延續先人血食所為之權變方法,與現今收養制度之立法本旨不符,並無改變親子關係之收養意思,原審因而認其收養契約尚難認已合法成立,應不予認可,為此駁回該收養認可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陳 東 誥 法 官 黃 騰 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 麗 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