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00三號抗 告 人 張明國 張明富 黃張螺 張淑藝 張淑英 張明霞 右抗告人因領回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聲字第二九0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一、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僅得就提存之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之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又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提存對象時,應依提存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在提存書領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欄內註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檢附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內政部以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六二一七六七號函修正訂頒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九點第四項規定甚明。而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提存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八九號提存書所載,提存人為張金土等九人,提存物受取人則為「張清秀之繼承人張明國等五人」,提存原因及事實為「為支付...等十六筆共有土地處分價款...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共有土地處分扣除稅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四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餘款依法提存」,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欄內則註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檢附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故抗告人聲請領取本件提存物時應提出其為張清秀之繼承人之證明文件並檢附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惟抗告人未能依提存書所載,提出張淑藝、張淑英為張清秀之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及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通知應予補正,而未依限補正,從而,該提存所為不准其領取提存物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提存書第四欄「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之文字義觀之,此處所謂對待給付乃係指當事人雙方互負對等給付之義務而言。本案原提存人所提存之物,乃係其依約應行給付受取人之售地價款,而受取人應對待給付之義務,則在將出售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本件原買賣契約約定,出售之土地由買方負責辦理免稅移轉,增值稅亦應由買方負擔,即遇有補稅或罰款情事,亦由買方負責繳納。詎提存人一方面對受取提存物者附加「檢附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之條件,另方面又從其原應提存之售地價款四百三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中,強行扣留一百十四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之代繳稅款,而僅提存三百二十四萬四千五百九十元,由此可見,原提存人所附加於受取人之檢附完稅證明之條件,以及強行扣留受取人之售地價款作為其代繳稅款等行為,顯有虛構矇騙之嫌。再依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領取提存物之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應提出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證明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之文件。」異議人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隨狀提出出售土地之登記謄本,證明該項土地已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黃福昇名下,亦即受取人業已完成其履行對待給付之義務,從而前述由提存人所附加原為辦理出售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完稅證明,顯已失去其依附之意義。(二)次按本案受取人之一張桂,其與張淑藝、張淑英二人係屬親生母女,同時亦係具有合法之繼承關係,此故係不容置疑之事實。惟查該張桂雖然長期失去聯絡,但卻不能認其業已死亡,換言之就目前該張桂與其女張淑藝、張淑英間之現存關係,顯不宜以繼承問題來處理。依據張桂於五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於離家前所立具之託孤書,事實上即等於伊委託其胞弟張明富及胞妹張明霞代其撫孤及處理其日後所應繼承之張家遺產之授權書。況其中受託人之一張明霞歷時二十八年依約完成其撫孤之責任,依法應已自張桂方面取得撫孤之債權。再就此次張桂於該項售地價款中所應分得之等分,經全體繼承人於分配會議中所作之分配決議,張桂所得部分於扣還其所欠之債務後,亦僅餘下兩萬元,依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領取提存物,其金額或價值在銀元一萬元以下者,代理人如證明為受取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以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二親等之兄弟姐妹時,勿庸提出前兩項規定之證明文件。」由此可見,本案無論係由張桂以託孤書委託授權之張明富及張明霞,或由其親生女兒張淑藝及張淑英代其領取該項提存物,於法於理均無不合。(三)提存所如若認為前述各節及所附證明文件仍有不夠完備之處,理應依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不能提出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者,提存所應為公告,公告期間為二十日,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物之取回或領取有異議者,得於該期間內聲明之」及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期間內,無人聲明異議者,提存所應准許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以維護受取人等之合法權益等語。 四、惟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係為避免繼承人於完納遺產稅前將遺產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致國家徵收遺產稅之目的無法達成而設,即以遺產之土地作為遺產稅繳納之擔保,故如該遺產土地因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則遺產稅繳納之擔保自可轉由處分後所得之價金為之,是以,內政部以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六二一七六七號函修正訂頒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九點第四項規定「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提存對象時,應依提存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在提存書領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欄內註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檢附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後,持憑法院核發之提存書,並附具提存物受取為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申辦登記。」又此所謂之「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係指張清秀之全部遺產均已申報完(免)納遺產稅之證明文件,而提存書所載「扣除稅額一百十四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則係指系爭共有土地移轉過戶時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歷年之欠稅而言,此觀之提存人於提存時所附之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即明,前者係繼承人應納之稅捐,後者則係出賣人應納之稅捐,二者顯然不同,抗告人既為張清秀之繼承人又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則其除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外,尚應繳納遺產稅,而其中除土地增值稅已由提存人自土地價款中扣除繳納外,抗告人所應納之遺產稅,於其領取提存物時,應先證明已完納或免納,此與土地增值稅繳納與否或系爭土地是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關,且此等事項亦非提存所於辦理提存物領取事件時所得審查之事項。又抗告人張淑藝、張淑英係張清秀之繼承人張桂之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如張桂於繼承開始(即六十七年七月七日張清秀死亡時)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則張淑藝、張淑英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如張桂於繼承開始後死亡,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張桂之配偶及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為其繼承人。惟抗告人迄未能提出張桂已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之證明文件,自難認張淑藝、張淑英係張桂之合法繼承人,至抗告人所提出之託孤書係私文書,就形式上審查,無從證明係張桂所書立或張桂已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又抗告人事實上是否已不能提出上開文件,仍有疑義,縱認事實上已不能提出,亦應由抗告人向提存所為公告之聲請,提存所始得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公告,抗告人徒以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及張桂曾於五十八年間立有託孤書,即認其已具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要件,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提出遺產稅完(免)納證明及張淑藝、張淑英等二人為張桂合法繼承人之文件,則提存所不准其領取本件提存物之聲請,即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前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蕭 艿 菁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 峰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廿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