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0八九號抗 告 人 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 法定代理人 劉來通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楊柳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補充判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二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二五號判決附圖所示A、C、D、F部分原為台北縣瑞芳鎮○○路二七號、二九號建物之庭院,屬建物之一部分;附圖所示I部分原為台北縣瑞芳鎮○○路三七號建物之庭院,亦屬建物之一部分;附圖所示J、K、L、N部分原為台北縣瑞芳鎮○○路三九號建物之庭院,亦屬建物之一部分。抗告人於起訴時,訴之聲明乃請求相對人等返還台北縣瑞芳鎮○○路二七、二九、三七、三九號之建物全部,當然包括建物附屬之庭院。嗣經地政機關就該等建物辦理測量,就建物之主建物、庭院及庭院中被增建建物部分分別標示其位置及面積,抗告人即依測量結果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就建物之主建物及庭院部分仍請求返還,就庭院中被增建建物部分,即附圖所示A、C、D、F、I、J、K、L、N部分,則請求相對人予以拆除,並連同主建物及庭院一併返還予抗告人,故附圖所示A、C、D、F、I、J、K、L、N部分,抗告人係請求回復原狀後返還予抗告人。準此,抗告人請求拆除 (增建部分) 如附圖所示A、C、D、F、I、J、K、L、N部分與聲請補充判決相對人返還如附圖所示A、C、D、F、I、J、K、L、N建物部分 (指拆除增建後之建物庭院) ,並無不能併存之情形。而抗告人起訴請求本來就包括返還A、C、D、F、I、J、K、L、N建物部分,反而請求拆除A、C、D、F、I、J、K、L、N部分,係測量後才擴張追加之請求,故原判決實有漏判情形,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予以駁回,顯有未洽,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判決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抗欵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二號民事判決,漏未判決抗告人請求返還如附圖所示A、C、D、F、I、J、K、L、N建物部分,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經查:抗告人於本件訴之聲明如附件所示,抗告人既起訴請求判決相對人應拆除如附圖所示A、C、D、F、I、J、K、L、N部分,與其另行聲請補充判決相對人應返還如附圖所示A、C、D、F、I、J、K、L、N建物部分,固係不能併存之聲明。抗告人於起訴請求相對人應拆除如附圖所示A、C、D、F、I、J、K、L、N部分之聲明,原本包括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如附圖所示A、C、D、F、I、J、K、L、N建物之基地部分之聲明,是本件顯有漏未判決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如附圖所示A、C、D、F、I、J、K、L、N建物之基地部分之聲明,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補充判決,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顧 錦 才 法 官 黃 小 瑩 法 官 劉 勝 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再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書記官 李 翠 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