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五二號抗 告 人 台灣琺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華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正聚興業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返還該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四0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元,其主張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前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一號民事判決提存六十八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在案。茲因該案件已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0七號民事判決確定,抗告人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以湖口郵局存證信函第九四五號函件通知相對人,請其就上開擔保金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收訖該信函,迄今未有何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國庫收款存款書、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一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0七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乙件為證。原法院以: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抗告人固於上開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並非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收受,且該函回執上僅蓋用相對人住所處「華泰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圓戳章,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用其私章,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進而得認受送達之人即相對人對於該函內容之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已居於可得了解之地位,自難認該催告之意思通知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催告之效力,抗告人未能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是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前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然按,前開為意思通知性質之催告函,其效力之發生,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以該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依相對人得否於其支配範圍內達於可隨時了解其內容之狀態而定(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二號、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之營業所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一八一號四樓D室,有前揭民事判決及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乙份可稽。依上開催告函回執所示,該函既經該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簽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有關管理委員會職務之規定似可認此信函之通知已達到相對人之營業所。況抗告人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再以掛號郵寄送達,並由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具名簽收,有該掛號回執影本附卷足憑,亦堪認抗告人已合法通知相對人。原法院未通知相對人到庭查明有否自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該信函或向該管理委員會查詢有否將該信函交付予相對人,並調查相對人有否行使權利,即遽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論旨執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就近查明,更為適當之處理。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光 國 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張 宗 權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書記官 劉 美 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