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五八六號法定代理人 張朝欽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青誼企業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財裁執罰專字第七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三日,分別申請進口貨物一批,以先放後稅方式稅放,嗣查核發現有逃漏進口稅款情事,經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四條規定,為罰鍰之處分,詎相對人收受處分書(八五機業字第一八五0號、八五機業字第一八五一號)及催繳函後,逾期拒不繳納罰鍰,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楊永全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處分書及催繳函之送達不合法等語,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查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相對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抗告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規定,先後送達處分書及催繳函,並經相對人簽收,有送達固執可稽;況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與事實上之送達行為,係屬兩事,故送達未作送達證書或其證書不合程式,不得即謂無送達之效力。本件處分書、催繳函及送達證書,均明確記載相對人係受處分人,其法定代理人記載已死亡之楊永全,文書制作程式雖有瑕疵,然處分對象之同一性,不因法定代理人之誤載或未予記載,而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抗告人行政處分之具體意思表示,業經送達相對人,自生送達效力,本件執行名義應具備實質上之合法性。退步言,相對人係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得於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所謂代表公司,係指關於營業上之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法人收受行政處分,性質上不屬營業事務,抗告人所為處分書、催繳函如漏載或誤載法定代理人,亦無所謂送達不合法問題。又,有限公司董事長退任或死亡,應聲請章程變更登記,否則不得以此事項對抗第三人,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楊永全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迄未變更章程登記,目前並無負責人,如處分書必須載明其法定代理人,類此規避處分或瀕臨倒閉之公司,故不為變更登記,勢難成立行政處分,對國家執行行政處分之公權力,造成傷害。執行法院駁回強制執行之裁定,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在先,處分書及催繳函送達在後,其送達不合法之理由,自有未洽,求為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再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亦同。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有逃漏進口稅款情事,經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四條規定,為罰鍰之處分。惟按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後十日內,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聲明異議,海關於收到異議書後,經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或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為無理由者,維持原處分,並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受處分人不服海關之通知書者,並得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亦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所明定。故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之緝私案件所為之處分書,應依法送達受處分人,並經合法送達,而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及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者,所為處分始告確定;對確定案件,並應命受處分人於三十日內繳納,受處分人收到海關通知後於三十日內未繳納者,始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觀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 三、末按處分書之送達方法,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亦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是故,本件相對人為有限公司,其本身並無訴訟能力,其應送達公司之處分書,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始生送達之效力,至為明顯。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楊永全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執行卷第五十七頁),而抗告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所為之二份處分書及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催繳函之法定代理人,均記載為已死之楊永全(見執行卷第三至六頁),並對之為送達,自有不合,不生送達之效力。是以本件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其所為處分尚未確定,所為催繳亦不生催繳效果。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移送強制執行之移送書(即聲請執行書狀),應記載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為法定之程式,有如前述,而抗告人所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已死亡之楊永全(見執行卷第二頁),於法已有不合(雖可補正,但因後述原因無庸命補正)。且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適於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據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即處分書及催繳函,既未確定,亦不生催繳效果,不具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命其補正,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縱使不為變更登記,應以何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由抗告人自行研處,與本件無涉,抗告人以其不為變更登記,無從執行處分,將傷害其公權力,自屬無稽。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永 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