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五九九號右抗告人因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三一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司法院解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五五五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執行法院以拍賣公告將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增建物與抵押物同列,一併拍賣,顯有違法,聲請核定該拍賣程序無效,並停止點交云云。惟查原執行法院就抗告人所指之抵押物及增建物所為之拍賣程序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拍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是該拍賣程序已終結,抗告人則遲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始就該拍賣程序為前揭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其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不應准許。原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所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論旨雖謂:債務人劉厚佑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四四一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號二三五號之二層建物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向債權人新竹縣竹北市農會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因屆期未清償,而遭竹北市農會聲請法院查封拍賣,惟查封時並未包括抗告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所興建之該建物第三層增建物,乃原執行法院竟於拍賣公告中將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該增建物併入拍賣標的中,顯不合法;又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抗告人有優先承購權,原執行法院未先通知抗告人表示是否承購,乃逕為拍賣程序,復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強行點交該增建物予拍定人,顯侵害抗告人之權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所為之聲明異議,顯有不當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為伊所有之系爭建物第三層增建物並無獨立之出入門戶,須經該建物第二層內樓梯始可出入,且第一、二層及第三層增建物均為債務人劉厚佑及其家人共同居住使用之事實,業經原執行法院囑託許有輝建築師事務所鑑定明確,並製作建物鑑價報告及建物平面圖在卷可憑(見原執行卷第四五頁),復經原執行法院赴現場勘驗無誤(見原執行卷第二二八頁),則上開第三層增建物自應認係附屬於原建物之一部分,而非獨立之建物。按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第三層增建物既屬系爭建物第一、二層樓之一部,則依上開規定,應認為查封、拍賣效力之所及,則原執行法院就該第三層增建物部分,依法定期進行點交,自屬有據,原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點交之聲請,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明異議及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陳 駿 璧 法 官 謝 碧 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 桂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