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六五四號抗 告 人 舟山市普陀漁業( 集團)海洋運輸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遠良 住同右 送達代收人范纈齡律師 代 理 人 蔣瑞琴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巴拿馬商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巴商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商長榮海運)所有、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海運)管理及營運之巴拿馬籍長宏輪(EVERGRAND)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自香港駛往基隆時,與抗告人所有之舟山六九號輪發生碰撞事故,造成舟山六九號輪沈沒,船上貨物全部喪失,七名海員落海失蹤,長宏輪於碰撞後,未依國際海事慣例對舟山六九號、貨物、海員施以救援,逕駛離現場,抗告人乃向大陸地區法院對相對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訴。依海員服務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規定,長宏輪之航海日誌、輪機日誌應就上開事故時之船舶航行方向、速度、天候、輪機操作、所發生之意外事故等均詳細記錄,該記錄對長宏輪就上開碰撞事故是否有航行過失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關鍵之証據及証明文件。惟上開航海日誌等文書,依航運實務,每六個月會更換新冊使用,已記滿之舊冊,則因法無規定必須保存之年限,故船舶所有人及船長習慣上於四、五年內,若未見有何事故爭議,即多將之毀棄,為免前揭長宏輪之八十三年六月之航海日誌、輪機日誌滅失,致日後抗告人於前開大陸地區訴訟程序中無法使用,而有保全之必要。又本件碰撞事故發生於八十三年六月,迄今已三年有餘,該等資料必已不再隨船保存,而是由任該輪管理及營運人之長榮海運公司保管,航政主管機關無法依據船舶法第九條之規定,隨時查驗。又保全證據只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即可聲請,並不以「迫切」為必要。本案因相對人已知悉在大陸地區被訴之事實,有毀滅或破壞證據之虞,使證據保全非但有必要而且迫切云云。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詢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 從而,為證據之保全,必以該證據於為保全之聲請時,確係存在為前提。查依抗告人聲請狀所陳(原法院卷第四頁):「...航海日誌等文書,依航運實務,每六個月會更換新冊使用,已記滿之舊冊,則因法無規定必須保存之年限,故船舶所有人及船長習慣上於四、五年內,若未見有何事故爭議,即多將之毀棄,...」足證抗告人並不能證明,法無保存期限規定之系爭事故發生時長宏輪之航海日誌、輪機日誌等證物,仍然存在,暨何一相對人之何處所在,則其為證據保全聲請之前提要件即有欠缺。又抗告人主張伊向大陸地區法院起訴,顯然並未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因此本案保全證據之聲請,核係起訴前之請求,依法應向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依抗告人抗告狀(四)之記載:「...本件碰撞事故發生於八十三年六月,迄今已三年有餘,該等資料必已不再隨船備置於長宏輪,而是由任該輪管理及營運人之長榮海運公司保管,...航政主管機關無法依據船舶法第九條之規定,隨時查驗。」乃純以時間長久來推論證物不在長宏輪上,而又推定證物是在負責管理和營運之長榮海運公司保管中。是以,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欲保全之證物現仍存在,又不能證明欲保全之證物究在何處,其所為保全證據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再按抗告人主張船舶碰撞發生時間為八十三年六月,距今已達四年,前開證物若為損害賠償訴訟案件所必須之證物,抗告人自可在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以便於訴訟進行中依法聲請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至第三百四十五條參照)或於事故發生時,迅即為保全證據之請求。乃不此之圖,延宕迄今,自不能因訴訟案件在大陸地區法院提起,即認有保全之必要。從而,抗告人既無法証明前揭長宏輪之八十三年六月之航海日誌、輪機日誌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其聲請復未經相對人同意,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亦因與首開規定要件不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應予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