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八九四號抗 告 人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三六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原法院將相對人許麗琅所有座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四十二─三地號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 屬於三四四四建號房屋基地 )土地併付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債權人朱家慧以債務人許麗琴負欠伊抵押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未還,聲請強制執行,獲得原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民執月字第五三六六號案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上開執行名義( 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一一四0號裁定)僅准許拍賣債務人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建號”三四二九”,門牌號碼同市○○路○段九十一號四樓房屋,原不含配屬於”三四四四”號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之土地( 上開土地二十分之一為債務人所有,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抵押權予抗告人,原法院將之割出四十分之一配屬上開執行名義之建物共同拍賣,參見原法院卷第三宗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八十六年度民執月字第五三六六號函所附之附表 ),原法院將之併付拍賣,顯逾執行名義範圍,且使抗告人前開抵押權喪失完整性,損害抗告人權利至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原法院將相對人許麗琅所有座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四十二─三地號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 屬於三四四四建號 )土地併付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法院則以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建築物與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及該條項「實務上於建築物與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時,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事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除有特別規定外,認以併付拍賣為宜之修正理由,法院自應就未設定抵押權之基地或建物併予查封拍賣,始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許麗琅所有座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四十二─三地號土地上有二十筆建物,每一建號均各配屬二十分之一基地,而前開基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分別配屬三四三0及三四四四建號建物,債務人以之各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抗告人,而債務人另以系爭三四二九建號單獨提供債權人朱家慧設定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其後債權人復就第三人許添水所有前開基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單獨設定抵押權九百萬元,而執行範圍既僅限於三四二九建號房屋,自不得就配屬其他建號房屋之基地分割出一部分併予拍賣,徒增更複雜之法律關係。 三、按「建築物與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亦規定甚明,則揆諸上開文義「專有部分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建物自需與配屬之基地而併為拍賣,尚非籠統不問配屬關係逕就基地應有部分併付拍賣即可。經查債權人所持之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一一四0號裁定執行名義,係准許拍賣債務人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建號”三四二九”號建物,而原法院係將配屬於同小段”三四四四”號建號建物座落之基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分割出四十分之一併予拍賣,顯非正確,且債務人亦無權就已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之基地,同意分割出一部分併予拍賣。( 至於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基地所有權非屬債務人所有而係屬他人所有,致無法依首揭法條規定併予拍賣,將建物及基地同屬一人所有使法律關係單純化,惟此係另一問題應另行解決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撤銷原法院將相對人許麗琅所有座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四十二─三地號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屬於三四四四建號 )土地併付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顧 錦 才 法 官 黃 小 瑩 法 官 李 錦 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 淑 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