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一七號抗 告 人 黃進財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鄭來成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七一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云云,係指分別共有,即同法第八百十七條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而言,其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從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如無法律或契約之根據,亦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自屬全部無效,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四一九號著有判例可供參考。又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無應有部分可言,各公同共有,尚不得按公同共有之特定比例行使權利,合先敘明。 二、查原法院八十四年度民執五字第六七一回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林衡達之不動產,其標的為: (一) 桃園縣龍潭鄉○○○段一五四地號面積一‧八三六五公頃公同共有 (全部) , (二) 同段一五四—三地號面積一‧一八一四公頃公同共有 (全部) , (三) 同段一七一地號面積一‧一二○八公頃公同共有 (四分之三) , (四) 同段一七七—六號地號面積二‧○七六六公頃公同共有 (全部) 土地。依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除同段一七七—六地號整筆土地為公同共有外,其餘三筆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為整筆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 (另四分之一應有部分與他人分別共有) ,而公同共有人除債務人林衡達外,尚有公同共有人林衡立等多人,而本件執行法院所賣為債務人林衡達「公同共有 (全部) 」、「公同共有 (四分之三) 」,究係拍賣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多少?如依原裁定之理由「本件拍賣公告所載拍賣之標的物為債務人所有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公同共有權利,業據載明於公告上 (見九其他公告事項之 (三) 、 (六) 及附表) ,且所定最低拍賣價格亦係以債務人前述公同共有權利之潛在比例核算。茲抗告人所提出之投標畫上所記載之案號、土地地號、面積、債務人所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均與公告所載相符,僅未特別標明「公同共有」而已,且其投標書上僅記載「持分全部 (或四分之三,並非如其所稱之「所有權全部」;再其所出之價格為新台幣 (以下同) 八百六十八萬八千元,亦僅超出本院所定最低拍賣價格約三成。是依前述投標書之各項記載及抗告人所出之價格整體觀察,抗告人所欲標買者為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況且如附表所示土地其面積合計為六萬七千一百二十一平方公尺 (其中一七一地號係以權利範圍四分之三計算) ,依八十四年公告現值計算總值為一億三千二百二十五萬六千四百五十八元,抗告人所出之價格僅係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 (其中一七一地號為四分之三) 之百分之六點五二左右,抗告人稱其誤以為該等拍賣標的為各該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云云,顯然不實。」等語,執行法院似乎拍賣之標的為上開土地之債務人林衡達公同共有之「潛在比例」之權利,果爾,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之拍賣是否有效?不無疑問?又縱然是將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全部為拍賣,執行法院是否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執行法院逕行拍賣公同共有之財產,其處分是否有效?即有爭議,因此,系爭之拍賣,究竟係拍賣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或其「潛在部分」,尚有不明?其是否有效,均仍待執行法院審慎認定,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拍賣標售面積與法院公告未明確實際記載,系爭拍賣有無效之原因,不無可採,抗告意旨,為有理由,自應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分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王 立 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書記官 明 祖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