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四一四號抗 告 人 交通部 送達代收人 張廼良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垂坤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罰字第四一一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罰鍰處分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相對人邱垂坤提起強制執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無法依戶籍地址送達之證明,且未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方式,僅將公告登載於交通部,認本件執行名義未經合法送達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若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件抗告人原雖未提出無法送達之直接證據,惟聲請執行所附之證物內,交通部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交電㈡八七字第○○一六三號公告說明項第二點已敍明「...前揭處分函經郵局遞送戶籍所在地址遭『原址查無其人』退回,致無法送達」,詎原裁定未先命抗告人補正即予以駁回,顯有可議,茲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規定提出遞送遭退回之公文封影本附卷。再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既云「準用」,而非完全適用,則本件公示送達原無須向法院聲請為之。職是,抗告人已將上開罰鍰處分書函寄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並經郵局以「原址查無其人」退回,即表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抗告人即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一條公示送達規定,除於抗告人之佈告欄處張貼公告,並於公告中曉示應受送達人即相對人得隨時向交通部電信總局中區電信監理站領取該處分函外,亦將該處分函登載於抗告人之公報上,則上開處分書應已合法送達,原裁定誤將本件強制執行駁回,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又關於公示送達之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除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牌示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外,法院並應命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兩者必須兼備,苟缺其一,即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罰鍰處分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原雖未提出該罰鍰處分書經抗告人函寄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經郵局以「原址查無其人」退回之證明,惟此係屬可以補正之事項,原法院未先命補正,即予以駁回,已有可議;又抗告人主張其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交電㈡八七字第○○一六三號公告,行文單位副本已註明「本部總務司(請張貼公告)、本部秘書處(請刊登公報)」(見原審卷第五頁),故該處分書除登載於抗告人之公報上外,究竟有無於佈告欄處張貼公告,並曉示相對人得隨時向其領取該處分函,此事關該處分書之公示送達是否有效,送達是否合法,原法院未予究明,遽即以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該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為由,而駁回其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黃 豐 澤 法 官 蔡 芳 齡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書記官 蔡 錦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