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五六一號抗 告 人 台北縣立○○國民中學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仲訴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主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原仲裁判斷,有該當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之法定事由,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原法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補充陳述原仲裁判斷有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為仲裁基礎之文書係登載不實。」之事由,依新訴訟標的理論,為主張多數之攻擊防禦方法,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之行為,並非訴訟標的之追加。 (二)退萬步言,縱依舊訴訟標的理論,抗告人上開行為已構成訴訟標的之追加。衡諸抗告人於起訴時之起訴狀雖僅記載原仲裁判斷,有該當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之事由,然並無拋棄主張其他形成權之意思,且旋於原審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相對人(被告)尚未以言詞答辯前,立即追加原仲裁判斷有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為仲裁基礎之文書係登載不實」之事由。相對人既尚未以言詞答辯,難謂有礙相對人之防禦;訴訟程序僅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亦非有礙訴訟之終結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三、查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事由,均可據以獨立提起一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即各原因事實,各得為撤銷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而非一形成權之各攻擊防禦方法。本件抗告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具狀,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相對人於八十七年元月二十六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就此提答辯狀,惟抗告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得相對人同意,以言詞將原訴追加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始以書狀表明,其主張為仲裁基礎之文書登載不實之事由。抗告人上開追加之訴,既未得相對人同意,自不應准許。又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否去成熟不遠,原法院有斟酌之權,不因追加時訴訟僅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即認無礙訴訟終結,故原法院以抗告人追加之訴,未經相對人同意,且若准許抗告人追加,將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有礙訴訟之終結,而不准許抗告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