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六八0號抗 告 人 瑞士商諾華營養品的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尼可拉斯.R.蓋迪恩特 代 理 人 陳長文 律師 蔣大中 律師 蘇宜君 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泰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九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七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 (一) 首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亦得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苟合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亦著有民國二十年抗字第五號判例。查瑞士商溫德有限公司(下稱溫德公司)早自六十七年起即已使用編號九八0三六號之「滿力 MERITENE」商標於該公司所負責銷售之由美國明尼蘇達州山德士營養品公司(SANDOZ NUTRITION CO. , USA ) 所產製之「 MERITENE 」特殊營養品,相對人泰旗公司係於六十七年三月六日與溫德公司簽訂經銷合約,取得在台灣地區銷售該「滿力精 MERITENE 」特殊營養品之授權,嗣溫德公司與相對人泰旗公司之經銷合約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經合法終止,並改授權由抗告人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繼續負責在台灣地區銷售該「 滿力精 MERITENE 」特殊營養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予抗告人之核准函及該「 滿力精 MERITENE 」特殊營養品之照片可稽,此於抗告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聲請狀業已闡述甚詳,應已足證溫德公司與泰旗公司間之經銷合約已終止,而抗告人之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確為該「 滿力精 MERITENE 」在台灣地區之合法經銷商。迺原審疏漏不察,指摘抗告人未就溫德公司業已終止與泰旗公司間經銷合約為充分之釋明,遽行駁回抗告人假處分聲請,殊有違誤。茲證明抗告人所陳述者確為事實,謹再提出溫德公司於六十七年三月六日與泰旗公司所簽訂之經銷合約,依該合約第十九.一條規定,溫德公司得隨時以六個月之書面通知終止該合約。另提出溫德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寄發予泰旗公司之終止通知,及泰旗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寄發予溫德公司確認收到該終止通知之信函。依上述文件應可明確證明該經銷合約確已終止。 (二) 況查「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所有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應先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判例著有明文。是「債權人起訴請求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並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查溫德公司與相對人之經銷合約是否終止,應係本案受訴法院審理之範圍,自非假處分裁定所得置喙,迺原裁定遽謂抗告人應就此實體事項予以釋明,原裁定顯係違反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旨,自有違誤。 (三) 再查,「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於本案訴訟繫屬於法院前或已繫屬於法院中,均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抗字第七五五號判例。另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抗字第六十九號判例亦肯認:「假處分之聲請,本不以本案業經起訴者為限,再抗告人於聲請狀內雖僅謂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金額,以備賠償債務人萬一因假處分受有損害時之用,而未明白表示準備提起訴訟對債務人有所請求,然法院於實施假處分後,因債務人之聲請原可定期命債權人起訴,倘逾期不為起訴亦僅生撤銷假處分之效果,要難以此遽認其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可知假處分之聲請,不以本案訴訟繫屬為必要。原法院不察,以抗告人若認有避免重大之損害及有急迫性,可依訴訟程序請求除去或損害賠償,惟迄至目前抗告人仍未據起訴,尚難認有何急迫性,核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云云,遽行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是原裁定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明顯相違,實有違誤。另查,原裁定雖以擔保人是否以補充釋明之不足,法院應妥慎斟酌為之云云,惟釋明不足與債權人欠缺保全必要尚屬有間,原法院非不得逕命抗告人提出其他事證以補釋明之不足,殊無逕予駁回之理。原裁定對抗告人是否欠缺保全必要,未予隻字論斷,逕予駁回,於法顯有未當。 (四) 查相對人等輸入、銷售及陳列該冒用「滿力精」為產品名稱之商品,目前已大量流入市面銷售,並已大幅刊登廣告以為促銷(抗證六號),相對人此舉顯已嚴重侵害抗告人之商標專用權,足令消費者對於「 滿力精 MERITENE 」商品產生混淆,並導致抗告人遭受重大損害。由於相對人業已大量輸入並銷售該冒用「滿力精」名稱之商品,是若不防微杜漸,先予保全,縱令抗告人日後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亦將無從回復。從而聲請假處分實屬抗告人避免遭受重大損害之必要方法。且本件情形正為商標法第六十一條有關「有受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規定所應適用之情形。原裁定疏漏未查,率以粗疏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實有重大違誤。云云。 二、原裁定以: 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銷售之滿力精產品係溫德公司與相對人之經銷合約於八十五年十一月終止後,改由抗告人在台灣地區之子公司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銷售,雖據提出行政衛生署函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附卷可稽,惟尚不足釋明第三人溫德公司與相對人之經銷合約已終止。且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銷售前開產品,抗告人如認有重大之損害及防急迫強暴之必要,自當依訴訟程序請求除去,惟抗告人迄未起訴,尚難認本件有何急迫性。等語。 三、本院查: (一) 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如債權人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其釋明有所不足,非不得期命其補正,如債權人已於限期內補正、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非不得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本件原裁定認等三人溫德公司與相對人泰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合約已終止,雖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函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為憑,仍屬釋明不足,惟原法院並限期未命抗告人補正終止合約之證明文件,又抗告人已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台北銀行東門分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等供擔保,如抗告人於限期內補提終止合約之證明文件,則釋明之不足應認為已補正。 (二) 「查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於本案訴訟繫屬於法院前或已繫屬於法院中,均得為之。」「假處分之聲請,來不以本案業經起訴者為限。」最高法院民國二十二年抗字第七五五號,同院四十五年台抗字第六十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必要情事為假處分之原因屬聲請人應釋明之事項,釋明如有不足應即補正,已如前述,原裁定意以「...聲請人(即抗告人)如認有重大之損害及防急迫強暴之必要,自當依訴訟程序請求除去,惟聲請人(即抗告人)迄未起訴,尚難認本件有何急迫性。」揆諸上開證明,原裁定以未起訴,即推論無急迫情事,遽為不利抗告人之論斷,而未就急迫情事命補正釋明,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屬可議。 綜上所述,原法院未予詳察,遽予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尚屬有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予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郭 松 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書記官 方 素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