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七○四號抗 告 人 陳淑霞 代 理 人 薛博允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陳昭美、周黃金環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就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所為之判決,其事實欄抗告人之「聲明」內業經記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就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二三四─三八地號建地0.00七五公頃、同地同小段二三四─八八地號建地0.00七四公頃,以買賣為原因,由黃金明移轉登記為楊陳昭美所有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楊陳昭美移轉登記為周黃金環所有之兩度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顯見該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之內容包含黃金明、楊陳昭美、周黃金環等三人在內,惟該判決當事人欄之「被告」內卻漏列楊陳昭美、周黃金環二人,顯有漏判情事;又本件伊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應以判決為之,且為必要共同訴訟,原法院自應對其起訴狀所載之全體被告即黃金明與相對人等為裁判;縱相對人等與黃金明並非共同犯罪,渠等間之買賣亦非虛偽,相對人等明知黃金明為侵權行為而共同為之,亦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法院如認抗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以判決駁回,而非以裁定駁回,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就抗告人在第一審起訴之聲明為補充判決。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對於相對人等及黃金明起訴請求後,原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分別以裁定、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收受各該裁定及判決,有裁定、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二五至二三四頁),抗告人就原法院對於相對人等之裁定,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足見原法院對於相對人等並無漏未裁判情事,要無疑義。抗告人如認原法院對相對人部分應以判決為之,而非以裁定為之,甚或該裁定有其他違誤情事,理應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因未提起而告確定,自應受該確定裁定效力所拘束,而不得於該裁定確定後再以聲請補充判決之方式代之。從而原裁定駁回其補充判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葉 勝 利 法 官 阮 富 枝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七 日書記官 洪 雪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