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七三五號抗 告 人 郭銑三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郭耀木等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前遵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 (下同) 壹佰萬元乙紙, (存單號碼HB二一九二七) ,面額各拾萬元二紙, (存單號碼HN二三○四六、HN二三○四七) ,合計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擔保後,向原法院聲請假執行。由原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民執午字第一七八五七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郭耀木、張葆淑之財產。茲因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十號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七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至原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失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已失其效力,抗告人旋即撤回上揭假執行之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屆期並未行使,而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執行命令、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前遵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十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單面新台幣壹佰萬元壹紙、面額拾萬元貳紙,合計壹佰貳拾萬元之擔保金,並以原法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四0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嗣並經變換提存物以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一一號提存在案,抗告人雖已撤回強制執行,並經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而聲請發回擔保金,然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發還擔保金須符合: (1)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准許,而依本件抗告人所陳,本件提存原因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十號判決尚未終結,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請求。 三、查擔保金之發還,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之一即可,並不以兩者皆具為必要,此觀該法條規定即明。經查抗告人以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十號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七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至原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失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已失其效力,抗告人除撤回上揭假執行之聲請外,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屆期並未行使,而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發還擔保金,有抗告人提出之提存書、民事執行執行命令、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原法院未經詳查抗告人之主張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逕以抗告人未主張之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請求,自有未當;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惟依抗告人於原法院及本院所提出之證物審究其提存之原因為 (見原法院卷附第十頁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之記載) :「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六四號民事裁定變更擔保物。」與本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五十號民事判決有何關連,未據抗告人提出證據以玆證明,有關本案之提存及強制執行卷證俱在原法院,從而本院認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為洽。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四 日書記官 黃 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