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七八號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文禮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仁民治八十六年票字第一號函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具狀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仁八十六年票字第一號本票裁定之相對人毛天鑫、毛莉玲、毛天鍚均常住國外,前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因而聲請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票字第一號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竟函覆不得提起抗告,自屬有違云云。 二、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由執行司法行政事務之法院發給,乃證明性質之文書,非訴訟法院之裁定,準此,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所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函,性質上乃執行司法行政事務法院之證明文書,非訴訟法院之裁定,自不得對之抗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0四號裁定參照),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士院仁民治八十六年票字第一號函,通知抗告人該院核發八十六年票字第一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嗣再通知抗告人前開函不得抗告,經核均係執行司法行政事務法院之證明文書,非訴訟法院之裁定,自不得對之抗告,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票字第一號本票裁定之聲請人為張文禮,相對人為毛天鑫、毛莉玲、毛天鍚,顯見抗告人並非該本票裁定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誤就執行司法行政事務法院之證明文書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陳 東 誥 法 官 黃 騰 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 麗 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