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八二四號抗 告 人 李大椿 (即李大椿建築師事務所) 地訪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禹頡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六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間,參加由相對人為「中山十四、十五號公園(國際廣場)新建工程」所舉辦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徵圖之甄選活動,原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提送參選文件期限,相對人無故於截止前之四、五日,電話通知所有參賽者(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取消此次徵圖活動。嗣後相對人於修改公告內容後重新辦理徵圖之甄選活動,並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舉行甄選評審會議,本次活動參賽者,除依應徵須知第四條之規定,繳交至少應提出之圖件及設計圖冊外,其中多家參賽者均另提出其他說明方式表達其設計理念,如照片、剖面圖或電腦三D(即三度空間)者,於進行評定當日,均獲相對人評審同意進行評定,惟本件抗告人所提之二百分之一模型,竟遭評審拒絕進行評定,相同事件竟有不同之處理,相對人之評定行為自有瑕疵之處,因相對人本次徵圖評定行為是否有違反應徵須知秘密比圖之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各參選者所提出之圖件均係重要之證物,因依據上揭須知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各參賽者於相對人通知後十日內即得領回其圖件,屆時上開證據自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及第三百七十條之規定,聲請就上揭徵圖活動中,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應徵者之圖件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予以保全,原裁定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抗告人之所請云云。 二、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之規定,於因關於私法上之權利發生爭執者之民事訴訟事件中,始有適用之餘地。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中山十四、十五號公園(國際廣場)新建工程」所舉辦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徵圖之甄選活動,就參賽者所提出之圖件加以評定:「第一名可獲得本案工程之設計權,第二、第三名分別致送工本費二十萬元及十萬元」(應徵須知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參照),由此可知,評定之得獎名次及送審之圖件得否參予評定等行為,均屬於相對人行政處分裁量權之範圍,自非屬於私權涉訟,且評定名次及圖件之參賽有效與否,亦無法經由民事訴訟程序除去之,是當事人如有爭議,當應循行政程序救濟。況抗告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均為相對人所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相對人並無滅失或隱匿之虞,抗告人復未再釋明其他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亦難認抗告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件抗告人聲請就前揭徵圖活動中,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應徵者之圖件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予以保全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魏 麗 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書記官 曾 瓊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