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一七九號抗 告 人 家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藝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辜郁雯律師 陳立雯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宏國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三八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即其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應審認之事項 (最高法院二十年度抗字第五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購買抗告人所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七四、六七四─一、六七四─二、七三一、七三三、七三四、七三五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八八六─八九七、五三九等建物,買賣價金為九千三百萬元,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依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抗告人應自立契起二個月內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交付標的物及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詎抗告人於簽約收取定金後,拒為契稅及土地增值稅之用印申報,致無法依序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相對人乃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七月四日、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然抗告人皆拒不配合,近聞抗告人有意拖延等待高價買主出現時另行出賣及移轉所有權,如不先予禁止處分,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請求供擔保宣告假處分,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經參酌假處分標的之公告現值為二十萬八千元,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二十一萬元後,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附表所列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揆之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向抗告人購買上揭土地及地上建物,嗣相對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向抗告人解除買賣契約,而抗告人亦早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及七月七日、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解除買賣契約,則相對人已無請求抗告人移轉上開土地之權利,且無保全土地移轉請求權之必要,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顯難執行之虞,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強制執行,僅係解約後之金錢損害賠償請求,而非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不符假處分之要件,假處分之原因亦已消滅。又相對人雖僅就上開七三一地號土地聲請假處分,原法院並參考該地號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 十萬四千元,而酌定其應供擔保之金額為二十一萬元,然因抗告人已就上開七筆土地中五筆即六七四、七三一、七三三、七三四、七三五等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如就其中七三一地號土地、面積二方公尺為假處分,實際上等於限制抗告人就上開其餘地號之土地移轉、抵押、建築等處分利用行為,進而造成建造執照將被撤銷,復因該七三一地號土地為畸零地,若將之排除於建築基地外,勢需依法將六七四及七三三地號兩筆土地分割寬度五公尺、深度十八公尺之保留地,致六七四地號土地無法與七三四、七三五地號土地相銜接,而其餘四筆土地非但不能合併為同一基地建築使用,且劃出保留地後之面積亦所剩無幾,是抗告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七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四千八百三十二萬一千元及申請建照之費用一百四十二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原裁定僅命相對人提供二十一萬元之擔保金額,顯有未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或命相對人供擔保四千九百七十五萬零一百三十二元後始得就上開七三一地號土地為假處分,或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所定之特別情事,請求准予供擔保二十一萬元後撤銷假處分。 三、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於原法院為假處分之裁定後,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二日向抗告人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且抗告人亦早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及七月七日、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解除買賣契約云云,主張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強制執行,僅係解約後之金錢損害賠償請求,而非金錢以外之請求,相對人既無請求抗告人移轉土地之權利,即無保全土地移轉請求權之必要,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顯難執行之虞,因而追溯推認本件假處分於聲請之初即已不符法定要件,且假處分之原因亦已消滅。惟按假處分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苟合於假處分條件,經債權人聲請時表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裁定。至債權人所主張欲保全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乃屬本案訴訟應待審理之問題,並非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準此,兩造雖各自主張解除土地之買賣契約,有抗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卷可參,然彼等是否業已合法解除,仍有待本案判決確定以資審認。設若兩造買賣契約之解除並不合法,相對人仍有就七三一地號土地保全其請求之必要。本件相對人於聲請假處分之初既本於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主張抗告人不履行契約所定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憑,則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本件不符假處分之要件云云,洵不足採。至抗告意旨又以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消滅一節,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條規定,縱令本件有假處分原因消滅之事由,仍屬抗告人聲請法院撤銷假處分之事由,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核屬無稽,不足採取。 四、復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提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供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設。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 (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二九六號、四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抗告人徒以假處分所定之擔保金額過高,指摘原裁定不當,已無理由。況查原裁定主文僅禁止抗告人不得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所謂「其他處分行為」,必與例示之移轉、抵押、出租等法律行為,性質相近或類似之法律行為者始謂相當;至於事實行為尚不包括在內,此乃法理甚明。原裁定既未禁止抗告人在七三一地號土地上開工建築之事實上行為,自無因本件假處分導致其申報開工遲延與建照逾期作廢或被撤銷,及須保留六七四及七三三地號土地,不得建築等損害可言。從而抗告人請求命相對人提供假處分以外之土地公告現值總額及因建照被作廢或撤銷之申請費用等損害作為擔保金額,洵屬無據,尚不足採。至抗告人另稱因上開土地之建造執照已獲核准,其以七三一地號土地與上開其餘土地作為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能獲得金融機構核貸較高之金額,茲因七三一地號土地經假處分,金融機構即不可能應允借款,其自受有損害云云,因未舉證證明,即難採為提高擔保金之依據。 五、再按依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即可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為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所欲保全之請求係七三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若抗告人不履行而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時,相對人雖得以金錢彌補損害,然已不能達債權之終局目的即所有權之移轉,且易因假處分之撤銷而喪失假處分之功效,揆諸前揭判例要旨之說明,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所定之「特別情事」,法院應不得許抗告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至為灼然。 六、綜合上述,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因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或命提高相對人所供之擔保金額,或准抗告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葉 勝 利 法 官 阮 富 枝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書記官 金 麗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