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三00號抗 告 人 陳德維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日現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九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二二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貳拾伍萬元(即原法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五六號提存事件),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情事變更,抗告人業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該擔保金等情,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查本件相對人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業經原法院調取之該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八0四號債權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陳石妹等間假扣押事件卷附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可稽,抗告人就此亦未爭執。茲抗告人既仍以之為相對人,而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已有未合。再者,依抗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觀之,抗告人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定期催告其行使權利,而非對其全體繼承人為之,亦不生對其全體繼承人發生催告之效力,縱經抗告人指為相對人之繼承人陳劉石妹代已死亡之相對人收受上開催告函件,並回函表示已依法對抗告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該催告函件既係對相對人為之,仍難遽認該催告之效力及於相對人之全體繼承人。從而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尚不符前揭法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葉 勝 利 法 官 阮 富 枝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書記官 金 麗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