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三六號代 理 人 林繼恆 律師 兼右 法定 右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裁全字第一五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保全請求標的(德星瑞迪公司股票及股東權益)價值不因董事、經理人之不當作為而減損之假處分,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保全請求標的之假處分。本件保全現狀之假處分所保全標的與本案請求之標的均為德星瑞迪公司之財產價值,並無不同,抗告人基於股東之地位,依法對相對人有直接訴權,而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二百條之要件,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本件無關。又本件係聲請禁止相對人為其董事經理人之職權,而部分董事如不能行使董事職權,並不影響其他董事之經營權,且提保全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裁置之範圍,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而駁回假處分之聲請,殊有未合,因提抗告到院。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所明定。又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是本件抗口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李德奇在德星瑞迪股份有限公司(即德星瑞迪公司)行使董事長,相對人Deutsche Star GMBH、魏費尼、Philipe Cappelle、劉朝光行使,董事及相對人杜嘉治在同公司行使經理人職權之假處分,應否准行,自應視抗告人之聲請是否屬有保全執行必要之假處分為斷。 三、經查: (一) 按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是否確實存在,乃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問題,受假處分聲請之法院,初不必先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斷,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抗字第五八九號判例可茲參酌,查本件抗告人固曾主張相對人為違約及侵害公司財產之行為,依合資協議書第十九條第五項之規定,應已構成喪失德星瑞迪公司股份及解任董事之事由,抗告人正擬訴請其等移轉公司股份云云。是姑不論抗告人將來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是否有理,要與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即禁止相對人等行使董事長、董事、經理人職權內容無涉,似無須就抗告人所提之本票訴訟與本件假處分聲請間有無同一性而為論斷。 (二) 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前段及第二百條固分別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惟按此係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抑裁判解任董事之相關規定,本件抗告人僅係聲請禁止相對人為前述執行職務之行為,則除須審酌有無保全執行假處分之必要外,是否仍須受前述條文之限制,即有疑義。 (三)且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四二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假處分擔保金之數額多寡,乃原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亦有同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二五0號判例可茲參酌,依抗告人提出之德星瑞迪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所示(見原法院卷聲証三)該公司共有包括董事長李德奇在內之董事七人,惟其中並無相對人 Philipe Capelle抗告人以之列為相對人是否妥適,自有查明必要。且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德星公司為德星瑞迪公司股東,並以信託方式由劉朝光登記持有該公司股份,惟並無相關卷証,足以釋明。另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等之不得行使職權之假處分行為,是否會損及德星瑞迪公司董事會之運行,亦攸關抗告人主張以相對人之薪資損失為本件假處分供擔保金額依據是否可採,原法院未予查明,即逕以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駁回其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置。本件既經發回,原法院自宜就現任董事長為何人,一併查明審認。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許 正 順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書記官 黃 美 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