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三七號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黃光輝等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分配表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月字第一六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聲明人對分配表異議,自應遵守右述『分配期日一日前』之規定,惟依聲明人所具聲請狀上蓋本院收文戳顯示,聲明人係於分配期日當日即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當日及其後之同年月十三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始具狀異議,揆諸前述,其異議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明人認台灣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及抵押權與應受分配額均不應超過二百萬元,對本院重製之分配表異議,而未於分配期日到場之台灣銀行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具狀表示反對,異議即未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聲明人應以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即台灣銀行為被告,就前開實體事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茲本院已將債權人表示反對及前述規定意旨通知聲明人,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是縱認聲明人係遵守法定期間對分配表異議,然其迄未提出起訴之證明,本院向同院分案室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復查無前揭訴訟繫屬,聲明人之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亦應視為撤回,如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合法異議,本院自應照重製之分配表分配,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原法院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重製分配表,將同月二日及十五日製作之分配表作廢,是在開玩笑,明顯的欺弱怕強,抗告人從未拋棄責問權,自始至終未說撤回二字,依二日及十五日製作之分配表執行通知書,台灣銀行之抵押權應為二百萬元。」等語。 三、按對於分配表異議,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分配期日一日前」之規定,係八十五年十月新修正時所增定,其立法理由為「強制執行法關於分配表之異議,規定『於分配期日前』為之,文義欠明,致實務上常有於實行分配前一分鐘尚為異議之情事,不惟拖延分配程序,使他債權人之債權難獲及時實現。且其以書狀為異議者,法院收文單位,經收文、分文、登簿、送件等作業程序,到達承辦法官、書記官時,分配期日早已終結。執行法院不知其異議而按原定分配表分配完畢。難於補救,滋生困擾。爰修正為『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為之,以免窒礙。」,是以遵守法定期間,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有如上訴逾期,不論是否確有上訴理由,均應被駁回。本件分配期日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當日並無人到場異議,有筆錄在卷可證。卷內雖有抗告人書為十月二日撰寫之信函,惟並無原法院收文日期,依原裁定之記載,抗告人係於分配期日當日提出,其後抗告人又於同年月十三日,十一月十三日具狀異議,然其提出異議時間,均已逾「分配期日一日前」之法定期限,此為法律強制規定,無論抗告人是否懂法律,均因逾期而不合法,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即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聲明異議既已逾期,不論異議內容是否正當、有理由,均已因不合法被駁回而可以毋庸論述。原裁定為使抗告人充分明瞭之其餘陳述,即屬多餘,抗告人自不得以此作為抗告理由。但為不致產生誤會,本院仍不厭其詳,說明如下: (一)原裁定所謂「拋棄其責問權」,係指分配表依法原應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交付,本件分配表定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實行分配,然遲至同年月二日方送達於抗告人,不足五日,抗告人原可依「執行法院未遵守執行程序」事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如經異議,執行法院即應重新指定分配期日,重新送達,此即抗告人所得享有之責問權。然因抗告人未就此事項異議,即屬拋棄責問權,原指定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之分配期日,即因無人異議(責問),而補正為合法,執行法院仍得按原指定期日實行分配。 (二)原裁定所謂「視為撤回」,係法律之擬制,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其原文為:「第四十一條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立法理由則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八百八十一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九十條第六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十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經查抗告人並未對台灣銀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未對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聲明,則縱抗告人未逾期,亦因此由法律擬制「視為撤回」,(不是抗告人真有聲明撤回,而是由法律規定有此情形發生撤回之法律效果)。 (三)最重要的是,無論是抗告人是否懂得上開法律程序規定,在實體上原法院之更正分配表並無違誤。蓋本件執行標的有二,即建號二三七九(二樓)、二三八0(三樓)之房屋及其基地持分,而台灣銀行分別就此二標的房屋各自設定二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換言之,就此二標的拍賣價額總額中,台灣銀行共計享有四百萬元抵押優先權,執行法院既就此二標的分標(甲、乙二標)拍賣,原應分別製作分配表,然由於第二順位抵押權係以此二標的為共同抵押,而台灣銀行對此二標的亦分別設有抵押,為求省事,將之合而為一,對於任何債權人、債務人並無不公平之情事。是以抗告人除執行費外未獲得分配金額,係因拍賣價金不足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所致,並非執行法院怕強欺弱。執行法院因台灣銀行異議而更正分配表,係遵守法律規定,並非開玩笑。況抗告人未獲滿足清償,仍可以執行名義查封拍賣強制執行債務人其他財產,抗告人執此為抗告理由,即非可採,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藍 文 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鎮 鑫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