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四三五號抗 告 人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宜武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辜聰苔等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執字第八八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動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結果,顯見依通常之拍賣程序,已難以覓得應買人,如繼續減價拍賣,不僅徒費執行程序,且有損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故修正後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明定改以特別變賣之方式,不經公開競爭出價,由應買人逕向執行法院為應買之表示,期能順利出賣。該項規定:「第一項再減價或估價拍賣,仍未拍定,債權人亦不願承受時,執行法院應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六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訊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承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因上揭條文已明白揭示特別拍賣應依原定拍賣條件,即指特別變賣前,最後一次拍賣之拍賣條件,如有數人應買時,執行法院應以應買之意思表示到達執行法院之先後決定由何人買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執行標的物緊臨台北市○○路○道,捷運經此即將通車,並將建為林蔭大道,未來價值看好;然因景氣不佳,經六次拍賣,其拍賣價已遠低於行情。惟經此特別變賣程序中,三位應買人競相應買,應買價格甲、乙標各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萬元遠高於其底價(四六0八、九萬元),復查另有世華國際租賃公司亦以二標合計新台幣一一、五00萬元(每標為五、七五0萬元)具狀應買,更高於底價近二千三百萬元,顯見執行標的之價值確有明顯上昇情形。為維債權人之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聲請另行估價拍賣,並請撤銷特別拍賣程序云云。原審以本件執行標的之不動產經五次減價拍賣無結果(即進行六次拍賣),而債權人即本件抗告人亦不願承受系爭不動產,執行法院乃改以特別變賣之方式,不經公開競爭出價,由應買人逕向執行法院為應買之表示,期能順利出賣。另執行法院公告後,有訴外人陳春枝(願承受甲、乙二標)、黃麗菊(願承受甲標)、黃文松(願承受乙標),執行法院因無法判斷渠等應買之意思表示到達之先後順序,乃於執行法院拍賣處公開抽籤決定承受人,結果甲標由黃麗菊抽中,乙標由陳春枝抽中,原審於抽籤結果底定後,並將抽籤結果及應買價格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意見。然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始具狀聲請另行估價拍賣之意思,惟因聲請日期遠在應買人陳春枝(願承受甲、乙二標)、黃麗菊(願承受甲標)、黃文松(願承受乙標)願承受之後,於法已不得另行估價拍賣。原審以抗告人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執行標的物已顯有上漲情事。如按原定拍賣最低價額出賣,則將使應買人獲暴利而損及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顯失公平,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不許』應買人買受,以維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又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不許抗告人聲請另行估價拍賣,則抗告人之陳述意見實為空談,執行法院允諾應買人之應買,有悖立法意旨。另限制債權人聲請另行估價拍賣之條件僅係「六個月」之法定期間,除此之外,並無「於應買人為應買之表示後,亦同」之限制。本件拍賣程序尚未終結,抗告人於原審陳述意見後,原審應不許應買人應買,而撤銷特別拍賣程序,惟原審竟未先行審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而遽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於法有違云云。 四、查,本件執行標的之不動產經原審執行法院五次減價拍賣無結果(即進行六次拍賣),執行法院乃依修正後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以特別變賣之方式,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北院義八十六民執寅字第八八一○號公告,不經公開競爭出價,由應買人逕向執行法院為應買之表示,如有二人以上表示願意買受者,以應買之書狀最先到達法院者為優先,如同時到達者,以抽籤決定。債權人亦得為願承受之表示,有該公告可查。而該公告通知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由債權人即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可稽。嗣於執行法院公告後,陳春枝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表示願承受甲、乙二標、黃麗菊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表示願承受甲標、黃文松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表示願承受乙標。而抗告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聲請狀聲請執行法院再酌減百分之二十核定底價續行第七次拍賣,有該聲請狀可稽。而因陳春枝等應買之意思表示(即應買表示之聲請狀)同時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下午二時到達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因無法判斷渠等應買之意思表示到達執行法院之先後順序,乃參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法理,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在執行法院拍賣處公開抽籤決定承受人,結果甲標由黃麗菊抽中,乙標由陳春枝抽中,執行法院於抽籤結果底定後,並依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將抽籤結果及應買價格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意見,以上有卷證資料附於執行卷可佐。而抗告人於前述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收受上開將特別變賣之通知,非但未表示願承受,反而向執行法院聲請酌減百分之二十核定底價續行第七次拍賣,足見抗告人仍認為第六次拍賣底價過高,故無人應買,而聲請酌減再為拍賣,且未表示系爭不動產已有上漲情事。縱系爭不動產有上漲情事,特別變賣時應買人亦會以較高的價格出價。現抗告意旨稱本案執行標的物已顯有上漲情事。如按原定拍賣最低價額出賣,則將使應買人獲暴利而損及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顯失公平云云,顯與抗告人前開聲請狀所載之內容相矛盾。又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四項雖規定:「前項情形,債權人亦得於六個月內聲請另行估價拍賣,...」。然查,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始向執行法院表示願買受系爭不動產(即甲、乙二標),顯在前開應買人陳春枝等人之後(即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表示願買受);且依前述,執行法院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抽籤決定承受人,抗告人於執行法院已抽籤決定承受人後,始提出願買受之聲請,自屬不合。抗告人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向執行法院具狀聲請另行估價拍賣,雖依前揭法條規定「債權人亦得於六個月內聲請另行估價拍賣」,惟因聲請日期遠在應買人陳春枝(願承受甲、乙二標)、黃麗菊(願承受甲標)、黃文松(願承受乙標)之後,且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四項第四款規定「...如不動產之價格已上漲,而債權人或債務人表示反對者,執行法院得不准應買或承受。」之反面解釋,則執行法院亦得准應買或承受。本件執行法院准陳春枝等人之應買,於法並無不合。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執行法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函主旨欄所載之應買人陳春枝、黃麗菊之承受價格「新台幣肆仟柒佰萬元」,經查乃係肆仟陸佰零捌萬玖仟元之誤載,已經執行法院另行發函更正,且與本件之聲請之結論不生影響,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王 聖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一 日書記官 陳 樂 觀